(2017)鲁06民终2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龙口市下丁家镇大园村民委员会、李兰喜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口市下丁家镇大园村民委员会,李兰喜,龙口市大园黄金有限责任公司,陈全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28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口市下丁家镇大园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下丁家镇大园村。法定代表人:李兰喜,任村委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敬武,山东翔宇韶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兰喜,男,196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敬武,山东翔宇韶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口市大园黄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下丁家镇大园村。法定代表人:李成梁,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兆乾,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全若,男,196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学勇,山东龙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龙口市下丁家镇大园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园村委)、上诉人李兰喜、上诉人龙口市大园黄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园黄金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全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5)龙民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大园村委、李兰喜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根据货币占用与所有相一致的原则,及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诉争款项由金冠公司支付给李兰喜,李兰喜又明确表示该款为上诉人大园村委借用其名义开设的账户,诉争款项的所有权应归上诉人大园村委所有。合同法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龙口市大园黄金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对金冠公司所享有的合同权利即租金500万元转让给上诉人并依法通知债务人金冠公司完全合法。被上诉人作为执行申请人应负责证明诉争财产属于被上诉人所有,一审判决错误地分配了双方的举证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是行政管理性规范,不能作为确认诉争款项所有权的法律依据。上诉人大园黄金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合同法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大园黄金公司将其对金冠公司所享有的合同权利即租金500万元转让给上诉人并依法通知债务人金冠公司完全合法。根据货币占用与所有相一致的原则,及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诉争款项系金冠公司支付给李兰喜,李兰喜又明确表示该款为上诉人借用其名义开设的账户,诉争款项的所有权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驳回被告大园村委和被告李兰喜对龙口市人民法院(2012)龙执字第436-5号执行裁定的异议请求。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陈全若与龙口市大园黄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龙口市人民法院已作出(2011)龙民三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1月16日,原告陈全若申请强制执行,龙口市人民法院已立案。2014年1月20日,烟台金冠投资有限公司将500万元的租赁费按照大园黄金公司的要求汇入被告李兰喜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内。龙口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9日以(2012)龙执字第436号-5执行裁定书依法冻结了被告李兰喜该账户上的存款103万元。2014年1月30日和2014年2月27日,被告大园村委和被告李兰喜以案外人的身份提出异议。2014年12月18日,龙口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龙执字第436号-6执行裁定书,中止对被告李兰喜在中国建设银行龙口黄城支行存款103万元的执行,原告对该裁定不服。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如下:2011年8月19日,原告陈全若与被告大园黄金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龙民三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大园黄金公司返还原告陈全若500万元及利息。该判决已生效。原告陈全若于2012年1月16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审法院予以立案。在执行中,原审法院查明,烟台金冠投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大园黄金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烟台金冠投资有限公司租赁了被执行人大园黄金公司的一处矿井及选矿厂,租金1300万元/年。2014年1月20日,烟台金冠投资有限公司将500万元的租赁费按照被执行人大园黄金公司的要求汇入了被告李兰喜在中国建设银行黄城支行的账户内。根据原告陈全若的申请,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29日以(2012)龙执字第436-5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告李兰喜该账户内的存款103万元。2014年1月30日和同年2月27日,执行案外人大园村委和李兰喜分别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经过听证程序后,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2)龙执字第436号-6执行裁定书,中止对李兰喜在中国建设银行龙口黄城支行存款103万元的执行。原告陈全若不服该裁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月27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烟台金冠投资有限公司的财务经理进行调查,其陈述“2014年1月20日汇入李兰喜名下的500万元是交付给龙口大园黄金公司的租金。因为李兰喜是大园村委的主任,也是大园黄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这是根据大园黄金公司的要求而将租金汇入到李兰喜名下,但这租金是大园黄金公司的,而不是给李兰喜的钱。我们公司与大园村委和李兰喜没有任何关系。”2014年2月28日,烟台金冠投资有限公司给原审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我公司与龙口市大园黄金有限责任公司存在金矿租赁合同关系,2013年至2014年初,经龙口市大园黄金有限责任公司书面通知我公司将租赁费直接付给龙口市下丁家镇大园村民委员会以偿还该公司所欠之债务。接到通知后,我公司按照龙口市大园黄金有限责任公司的通知先后将款付至龙口市下丁家镇大园村民委员会指定的李兰喜账户上。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李兰喜认可原审法院所冻结款项非其个人所有,主张是被告大园村委的。另查明,被告大园黄金公司是被告大园村委与龙口市黄金集团总公司共同投资成立的,其中被告大园村委的认缴出资比例为84.65%。被告李兰喜不仅是被告大园村委的法定代表人,还系被告大园黄金公司的监事。还查明,在(2012)龙民初字第1038号原告龙口市下丁家镇大园村民委员会诉被告陈全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有原审法院2012年5月9日对刘玉美的调查笔录一份,其中原审法院询问刘玉美在大园黄金公司和大园村委分别担任什么职务时,刘玉美在该笔录中陈述:“我在这两个单位担任出纳,我从2001年12月份在村委和公司担任出纳,两家单位我一个出纳。”2012年5月9日对李惟禄的调查笔录一份,其中原审法院询问其大园黄金公司和大园村委财务人员的任职情况时,李惟禄在该笔录中陈述:“我是大园村委的会计,李洪日是大园黄金公司的会计,刘玉美管着两家的钱,是两家的出纳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大园村委与被告李兰喜提出本案所涉及的执行标的被告李兰喜名下的103万元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大园村委能否成立。1、被告大园黄金公司系被告大园村委与龙口市黄金集团总公司共同投资成立的,其中被告大园村委的认缴出资比例为84.65%,被告大园黄金公司与被告大园村委存在利害关系,故二者是否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审法院无法确认。2、被告大园黄金公司、被告大园村委、被告李兰喜分属三个独立民事行为主体,被告李兰喜虽然分别担任被告大园村委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大园黄金公司监事,但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应予区分。即使被告大园村委与被告大园黄金公司真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被告大园黄金公司将烟台金冠投资有限公司应给付被告大园黄金公司的租赁费,指使烟台金冠投资有限公司汇入被告李兰喜账户,以完成对被告大园村委债务的偿还,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亦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3、被告大园黄金公司、被告大园村委会计不同,但出纳为同一人,其财务管理方式无法排除二者协商规避执行的可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通过庭审,被告大园村委、大园黄金公司和李兰喜提供的烟台金冠投资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被告大园黄金公司给烟台金冠投资有限公司的授权通知、被告大园村委与被告大园黄金公司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被告大园村委给烟台金冠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及被告大园村委2008年5月20日的会议记录等证据,主张涉案款项所有权人为被告大园村委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对被告的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通过烟台金冠投资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2014年1月27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烟台金冠投资有限公司财务经理的调查笔录及被告大园村委提交的被告大园黄金公司与烟台金冠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可以认定烟台金冠投资有限公司是根据被告大园黄金公司的要求,将应付给被告大园黄金公司的500万元租赁费,于2014年1月20日汇入被告李兰喜名下,因此,原告请求驳回被告大园村委和被告李兰喜对龙口市人民法院(2012)龙执字第436-5号执行裁定的异议请求,原审法院应予支持,准许对被告李兰喜在中国建设银行龙口黄城支行存款103万元的执行。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被告龙口市下丁家镇大园村民委员会和被告李兰喜对龙口市人民法院(2012)龙执字第436-5号执行裁定的异议请求,准许对被告李兰喜在中国建设银行龙口黄城支行存款103万元的执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龙口市下丁家镇大园村民委员会和被告李兰喜承担。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货币占用与所有同一的规则,占有货币即视为所有权的取得。本案诉争的银行存款虽存入李兰喜个人账户,由李兰喜占有,但李兰喜承认其与被执行人大园黄金公司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该款非李兰喜所有。大园村委主张该款系大园黄金公司支付给大园村委的,该款应归其所有。一方面根据货币的所有权取得规则,大园村委并未占有诉争款项,故大园村委主张诉争款项归其所有无法律依据。另一方面大园村委辩称李兰喜的占有是代替大园村委的占有,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大园村委在镇经管站开立对公账户的情况下未将诉争款项存入大园村委的对公账户,而将集体的资金存于李兰喜个人帐户,逃避了国家的金融监管,扰乱了金融秩序,其行为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不予保护。况且,李兰喜身兼大园村委法定代表人及大园黄金公司监事的双重身份,大园村委也不能证明李兰喜占有诉争款项是替大园村委的占有,而非替大园黄金公司的占有。所以大园村委主张涉案款项归其所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诉争该款仍属于被执行人大园黄金公司所有,应当作为执行财产用于满足申请执行人陈全若的债权。本案作出上述判断是基于对诉争财产的所有权确认,而非基于对大园黄金公司与大园村委之间的合同关系的效力否定,所以大园村委及大园黄金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违背了合同法的意思自治原则系对一审判决的错误解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龙口市下丁家镇大园村民委员会、上诉人李兰喜、上诉人龙口市大园黄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燕华审判员 于 青审判员 栾建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雪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