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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2行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王先国与南通市通州区兴东街道杨世桥村村民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先国,南通市通州区兴东街道杨世桥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682行初173号原告王先国,男,1962年9月3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兴东街道杨世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杨世桥村北十一组。法定代表人卞红卫,主任。委托代理人林锋云,南通市通州区西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王先国诉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兴东街道杨世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杨世桥村村民委员会)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先国诉称,2016年12月,原告所在的杨世桥村村民委员会进行了换届选举,选举至今已有半年多时间,但被告至今没有召集原告所在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原告所在村民小组组长,被告不尽法定义务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明显违反了《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8号)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不尽法定义务,不履行法定职责,违反《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8号)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行为违法。被告杨世桥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之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杨世桥村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是行政机关,原告将杨世桥村村民委员会作为行政诉讼被告主体不适格。村民会议不是必须由村民委员会召集,也可以由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召开,这些都属于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范围,不存在违反行政诉讼法的行政行为,不能把村民委员会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之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实施行政管理行为,如乡统筹、村提留等有关费用的收缴,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产业结构调整,村公益事业的经费和建设承包,村集体经济收益的管理和使用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村民委员会实施的行政管理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以村民委员会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村民委员会除行政管理行为之外的行为属于其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施的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行为,不具有行政行为的属性,故不具有可诉性。本案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理由是被告未召集村民小组会议推选原告所在村民小组的小组长,召集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小组长的行为不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实施的行政管理行为,而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施的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行为,不具有可诉性。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先国的起诉。原告王先国预交的诉讼费50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华代理审判员  江丽南人民陪审员  环爱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宗美兰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