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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21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忻州市忻府区天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穗穗甜玉米(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忻州市忻府区天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山西穗穗甜玉米(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21民初369号原告忻州市忻府区天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忻州市忻府区团结路。法定代表人:翟磊,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玉红,山西新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穗穗甜玉米(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忻州市定襄县蒋村乡蒋村。法定代表人:朱俊平,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志连,忻州市长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忻州市忻府区天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穗穗甜玉米(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玉红、被告委托代理人苏志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7月29日,中国农业银行定襄支行与被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并经定襄县公证处公证,合同约定被告向其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间从1999年7月29日至2000年4月29日,借款期间月息5.3625‰,利息需按月支付;借款人逾期贷款的,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2.1计收利息。同时,被告承诺自愿以其综合大楼等(已办理抵押登记)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提供抵押担保直至其还清全部贷款为止。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定襄县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此后农行忻州分行一直以向被告发送《债务催收通知》及在报纸发布《公告》的方式催要债务,但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截至2015年12月1日,被告仍欠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591800元。2016年10月21日,就上述欠款,农行忻州分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签订了《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委托资产分户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至了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名下,并于2016年11月27日在《山西经济日报》发布了“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2017年2月10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至了原告名下,并于2017年2月24日联名在《山西经济日报》发布了“转让催收联合公告”,履行了法定通知义务。目前原告系该笔债权的合法权利人。原告认为,被告欠款事实清楚,其应偿还所欠债务,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从欠息之日起到本案执行完毕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1999年7月29日,被告与农业银行定襄支行达成借款协议,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从1999年7月29日至2000年4月29日止。被告一直支付利息至2005年发生火灾事故之日,农行知此事故后到过事故现场。从2005年至2012年3月19日,农行从未向被告进行催收借款本息。在2012年3月19日左右农行进行过一次催收,此后直到2016年11月17日被告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为止,在这四年半的时间内农行从未对被告进行催收借款本息,已经远远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此后,农行将债权转让给东方资产公司,东方资产公司又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对农行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可以向原告主张,因此原告所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不再受法律保护。二、被告与农行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了提供的抵押担保直至还清全部贷款为止。该约定不符合担保法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农行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法院不应保护。综上,原告所诉的借款本息和抵押权的行使均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29日,被告山西穗穗甜玉米(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定襄县支行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以自己公司综合大楼、一号生产车间、冷库作为抵押,向中国农业银行定襄县支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间从1999年7月29日至2000年4月29日,借款期间月息5.3625‰,按月计付利息;借款人逾期贷款的,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2.1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到2012年3月19日被告仍欠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1083297.18元,农行向被告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予以盖章确认。2013年6月22日、2015年6月9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分行两次在《山西工人报》向被告发出债权催收公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2016年10月21日,中国农业银行忻州分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签订了《委托资产分户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至了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名下,并于2016年11月27日在《山西经济日报》发布了“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对债权转让事宜进行了公告,同时要求被告向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履行还款义务。2017年2月10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与原告忻州市忻府区天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了《单户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至了原告名下,并于2017年2月24日联名在《山西经济日报》发布了“债权转让及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对债权转让事宜进行了公告,同时要求被告向原告忻州市忻府区天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至今未予履行还款义务,引发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据、抵押物清单、《委托资产分户转让协议》、《单户债权转让协议》、《山西工人报》、《山西经济日报》等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山西穗穗甜玉米(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定襄县支行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国农业银行定襄县支行发放借款后,被告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但被告至今没有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中国农业银行定襄县支行2012年3月19日向被告发出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予以盖章确认,诉讼时效应当从此时间重新计算。对以上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应予确认。此后,中国农业银行忻州分行在《山西工人报》上的两次债务催收公告,依法可以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之后,中国农业银行忻州分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与原告忻州市忻府区天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两次债权转让都在省级报纸进行了公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应当视为对债务人即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同时也可以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被告辩称的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穗穗甜玉米(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忻州市忻府区天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2年3月19日利息为1083297.18元,此后日利率万分之2.1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2800元由被告山西穗穗甜玉米(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富荣审判员  胡凤香审判员  刘燕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姜巧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