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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7民初2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孟运发与孟才发、孟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运发,孟才发,孟胜利,康保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7民初2745号原告孟运发,男,196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委托代理人冯保安,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才发,男,195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被告孟胜利,男,198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委托代理人孟才发,男,195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被告康保林,男,195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原告孟运发与被告孟才发、孟胜利、康保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红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运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保安、被告孟才发、被告孟胜利委托代理人孟才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保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1日,被告孟胜利、孟才发以做生意为由借原告孟运发现金93300元,康保林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约定到2017年上半年还清,口头约定月息1.5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3300元、利息15394元,并从起诉之日支付拖延还款期间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孟才发、孟胜利共同辩称,原告起诉借款情况属实,但未约定利息。由于经济困难,暂时无力偿还。被告康保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街坊关系,被告孟才发、孟胜利系父子关系。2016年8月11日,原、被告之间对之前的借款进行估算,被告孟才发、孟胜利将之前的利息结算后,仍欠原告借款本金93300元,并有被告康保林向原告书写了欠据,被告孟才发、孟胜利在欠据借款人处签名、按印。被告康保林以担保人的名义在欠条上签名、按印,并约定2016年阴历年底还款20000元至30000元,2017年上半年还清。被告并未按约归还借款,无奈原告起诉导致纠纷。庭审中,被告对欠原告借款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其称没有约定利息。原告反驳称,该欠条是在原借款的基础上形成的,原借款约定的利息是1.5分,因此,该借款的利息仍应是1.5分,只是没有在欠条上注明,担保人康保林认可当时约定的利息是年息1.5分。被告称没有约定利息不符合事实。被告康保林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法院调查笔录、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及担保关系成立,被告孟胜利、孟才发借原告孟运发款人民币93300元、被告康保林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孟胜利、孟才发认可,被告康保林既不答辩,又不到庭陈述质证,亦未对原告的请求提出异议,本院对被告孟胜利、孟才发借原告孟运发款人民币93300元、被告康保林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孟胜利、孟才发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酿成本案纠纷,被告孟胜利、孟才发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康保林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亦未尽到保证职责,应承担担保责任。因保证方式约定不明,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利息问题,经查,2016年8月1日的欠款凭证是借款双方对之前借款本息结算后形成的,是对之前借款的延续,原借款约定的利息是1.5分。同时担保人康保林认可当时口头约定的利息是年息1.5分。结合本案事实,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孟胜利、孟才发归还借款93300元及年利率1.5分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不合理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才发、孟胜利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孟运发借款人民币93300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分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康保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7元,由被告孟才发、孟胜利、康保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贾晓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