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27民初1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6
案件名称
王春丽、冯某1等与泸西供电有限公司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冯某1,冯某2,泸西供电有限公司,陶光文,冯小张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27民初1147号原告:王某某,女,1987年10月17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泸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小常,云南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冯某1,男,2007年4月30日生,汉族,学生,住泸西县。系原告王某某长子。未到庭。原告:冯某2,女,2012年5月4日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原告王某某长女。未到庭。原告冯某1、冯某2之法定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泸西供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西供电公司”)。住所地:泸西县中枢镇九华路*号。法定代表人:窦磊,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玲,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先波,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陶光文,男,1968年6月27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泸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子怡,云南鹏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明,云南鹏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第三人:冯小张,男,1984年11月20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泸西县。系原告王春丽之夫。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俊刚,云南兴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权限:一般授权。原告王某某、冯某1、冯某2(以下统称“三原告”)与被告泸西供电公司、陶光文(以下统称“二被告”),第三人冯小张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小常,原告冯某1、冯某2之法定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泸西供电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玲、陈先波,被告陶光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子怡、李正明,第三人冯小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俊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571367.71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陶光文建盖其位于白水镇××村的住房,冯小张承接该住房的施工,王某某作为工人参与施工。该房屋坐西朝东,西北角有泸西供电公司运营的高压线路通过,靠内侧的一根高压线在静止状态下距在建房屋第二层西北角外墙仅0.5米左右。建盖第一层房屋时施工方已要求房东陶光文对高压线进行整改,后其邀请有关人员到现场查看,但不知为何没有整改。2016年12月5日中午13时左右,王某某在前述房屋第二层西北角拆钢模的过程中触电受伤,当即被送到泸西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于2016年12月6日转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王某某:高压电击伤头、躯干、双上肢,右下肢11%三度-四度。王某某于2016年12月9日行左上肢及右下肢扩创左前臂截肢术、右下肢截趾术;同年12月16日行右大腿取皮头、躯干及右下肢扩创植皮术;2017年1月4日行右大腿取皮头,躯干、右手及左下肢扩创植皮术头,左上肢负压引流术。王某某于2017年1月13日出院回家休养,共住院38天,支付医疗费九万余元。王某某住院期间陶光文共支付医疗费8800元。经司法鉴定,王某某:左前臂截肢术后的伤残评定为六级,烧伤致瘢痕形成占体表面积11%的伤残评定为九级;后期治疗费评估为2.5万元。经云南安的好残疾用具评估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需安装前臂肌电假肢,单价2.4万元/具;本产品在正常使用情况下每四年更换一次。王某某受伤产生如下损失:1.医疗费97097.93元[泸西县人民医院9577.78元(7977.78元+1600元)+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87520.15元(64701.16元+20635.79元+5.5元+5元+255元+51.7元+200元+200元+191.8元+111.1元+200元+20元+193.6元+120元+7.5元+193.6元+59.2元+118.7元+240元+5元+5.5元)];2.后期治疗费2.5万元;3.误工费11336.4元(94天×120.6元);4.护理费4582.8元(38天×120.6元);5.住院生活补助费3800元(38天×100元);6.营养费1140元(38天×30元);7.被抚养人冯某1、冯某2生活费18438.4元(9年×7731元×53%÷2人)、28682元(14年×7731元×53%÷2人);8.六级、九级残疾赔偿金合计98312元[9020元×(50%+3%)×20年];9.矫形器费17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24.6万元[(70岁-29岁)÷4年/次×2.4万元];11.精神抚慰金2万元;12.鉴定费3200元(700元+600元+700元+600元+600元);13.鉴定及往返昆明、泸西筹措医疗费的交通费2500元(500元+2000元)。前述损失共计571367.71元。综上所述,陶光文建盖私人住宅,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建筑物与高压线的距离不符合高压架空线路设计规范,且明知是祼线,甚至在施工方要求其整改的情况下未申请整改,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作为专业供电部门的泸西供电公司对其经营、管理的高压线存在的上述情况视而不见,未采取必要的监督、管理和整改措施。二被告的上述过错最终造成王春丽触电受伤致残的严重后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泸西供电公司辩称,一、本案为侵权纠纷,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向我公司主张权利应当对侵权行为、损害后果、行为人的过错、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举证。我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也没有过错,王某某也未对其触电的事实、地点、线路举证,其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事实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本案因施工作业引发人身损害事故,且是基于雇佣关系引发的纠纷,应适用与雇佣关系相关的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房主陶光文和第三人冯小张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三、(一)高压线与在建房屋未处于同一水平线,原告起诉的高压线高于在建房屋屋顶,且未跨越在建房屋。经我公司测量,该高压线靠内侧的导线与在建房屋的水平距离为2米,该高压线的对地距离为10米,完全符合架空电力线路设计规范。原告陈述“高压线在静止状态下距在建房屋第二层西北角外墙仅0.5米”,“建筑物与高压线的距离不符合高压架空线路设计规范”,均与客观事实不符。(二)我公司已在线路杆塔上设置“禁止攀登、高压危险”的明显警示标识,房主陶光文以及施工人员所建房屋未经政府主管部门同意建盖,属于违法建房。房主违法建房、施工人员施工未依法主动向我公司报备采取停电或迁移路线等预防事故的措施,也未向土地部门报批,实施违法行为在先。根据公平公正原则,我公司虽为供电企业,但已尽到管理义务,不可能为相关行为人私自从事的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原告陈述我公司“未采取必要监督、管理和整改措施”,没有事实依据,与客观事实不符。四、房主陶光文兴建房屋未经国土部门批准,其兴建房屋的位置与原宅基地的位置不一致,且房屋面积超过规定,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违法建房。《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向导线抛掷物体。第十五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不得兴建建筑物。第十七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云南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兴建建筑物、构筑物。原告起诉的事发地点属于电力设施保护区,王某某、冯小张以及房主陶光文均未经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也未与该部门一同制定防护方案,擅自在该保护区内兴建建筑物,其行为明显违法。五、房主在高压线周围兴建房屋,应当为现场的施工人员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和施工保护。施工方明知房屋周围有高压线,且要求房主进行整改,但双方均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对不安全因素存在侥幸心理,故意实施危险的不安全施工行为。王某某遭受的损害正是不安全的施工行为直接导致,房主和施工方存在重大过错,应对该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六、王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明知高压的危险性,但其无视危险冒险作业。王某某在诉状中称“要求房东对高压线进行整改”,证实其明知现场有高压线;其自述其在“房屋二层西北角拆钢模的过程中触电受伤”。王某某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拆下的钢模未避开高压线,最终导致事故发生,本身具有明显过错,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责任。七、原告起诉的高压线路架设早于房屋修建,线路设计符合国家标准(对地距离不低于10米)。架设线路时杆塔附近无建筑物,运行至今从未发生过事故。房主、冯小张、王某某在该线路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违法作业,实施违法行为。在违法建房后,该线路的现状仍然符合国家标准(对地距离不低于10米、与建筑物的水平距离不低于2米,且线路高于新建房屋房顶),事故的发生系该三人的过错导致。因此,本案的侵权行为人为该三人,我公司无过错,未实施侵权行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八、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公司在质证和辩论环节再一一发表意见。九、综上所述,三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陶光文辩称,一、王某某与冯小张系夫妻。2016年3月10日,我与冯小张就我农村自建房屋事宜达成协议,双方签订了《农村建房协议合同书》,约定冯小张须于农历八月十五日前完工,后其自行组织人员施工。冯小张既未按期完工,又不同意我与其结算后另行找人施工。2016年12月5日,王某某与冯小张在拆模过程中,王某某站在墙上用钢筋钩子钩冯小张拆下的钢模,因王某某操作不当触碰到房屋旁的高压线受伤。二、根据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3条第(二)项、第(三)项,《住宅设计规范》,《建筑法》第83条第三款的规定,我自建两层以下住宅,房屋高度为8米,属于农村自建低层住宅,我选任该住宅的承包人时不需要其取得相应资质。且冯小张从事农村房屋建设多年,在为我建房的同时还为其他村村民建房,我将该住宅发包给其施工不存在选任过失。故我不应对王某某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责任。三、王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与冯小张施工的过程中应注意施工环境,在看到高压电缆时应高度注意、高度警惕。但王某某用钢筋钩子在高压电缆旁作业,存在法律上的重大过错。王某某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是引发本案的根本原因,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四、作为供电设施产权人的泸西供电公司在设置高压电缆时未保持与居民楼的足够安全距离,架空电力线路架空高度不够,高压电缆未设立永久性明显标志,王某某的受伤与该公司的过错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51条、《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该公司应就其过错对王某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五、王某某作为提供劳务者参与房屋施工,冯小张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系王某某雇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冯小张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冯小张作为承包方,有义务对工程质量及施工安全进行必要的巡查、监督、管理,其在看到高压电缆时应当高度注意、高度警惕,其在看到王某某用钢筋钩子钩钢模时应当制止。冯小张未制止雇员危险作业,存在安全注意上的过错。故冯小张应当作为本案被告,依法对王某某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六、我与冯小张签订的《农村建房协议合同书》明确约定:“在施工当中所有工伤事故不论大小,全权由乙方负责。”该协议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对施工事故的责任归属已作出明确约定。故王某某作为冯小张的雇员,因施工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应由冯小张承担而不应由我承担。七、综上所述,我不应对王某某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其对我的诉讼请求。冯小张述称,一、陶光文建盖私人住宅,在新房的选址、设计及建盖过程中,明知所建盖的房屋在高压线附近,但其既未有效避开高压线路,又未采取安全措施保证施工安全。若陶光文尽到注意义务,提前做好防范措施,触电事故不会发生,其对该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责任。陶光文在高压电力线路附近建盖新房,但该线路的所有者泸西供电公司却疏于防范和巡查,未发现其在建房过程中存在新房距离高压电力线路过近这一安全隐患,亦未阻止施工。依据《供电营业规则》第51条的规定,该公司应对王某某触电受伤致残承担赔偿责任。二、我在建盖陶光文房屋的过程中,多次要求其整改新建房屋附近的高压电力线路,确保施工安全,不发生触电事故。我提出或者迁移电力线路、或者修改房屋设计方案,房屋第二层的西北角不再建盖房屋,我已尽到提示注意安全的义务。但陶光文对我的多次要求未予理会,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三、综上所述,王某某触电受伤致残是二被告的共同过错导致,应由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原被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一)三原告提交的证据:1.现场照片四张,无其他证据印证拍摄时间,对具体拍摄时间本院不予认定。但对比泸西供电公司于2017年6月29日拍摄,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拍摄,陶光文提交的次日拍摄的与其新建房屋和高压线的水平距离相关的照片,该四张现场照片显示的陶光文新建房屋与高压线的水平距离,明显短于泸西供电公司、本院、陶光文的前述照片显示的距离。故可以推断该四张现场照片拍摄于陶光文新建房屋旁的高压线路被移动前。2.(1)2016年12月9日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以下简称“昆医附二院”)对王某某的《手术记录》载明:“予根据烧伤病房细菌流行情况采用拉氧头孢钠抗感染、营养支持及对症治疗”,该院烧伤科三病区出具的《证明》载明“王某某2016年12月29日至2017年1月13日收住烧伤科治疗,住院期间留有家属陪护”。泸西供电公司认为没有王某某需要加强营养和陪护的证据,与实际情况不符。(2)王某某在泸西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泸西县医院”)、昆医附二院产生的住院和门诊医疗费,产生时间与其住院治疗的时间吻合、关联,其提交的收费收据、收费票据均盖有出具医院印章,且其在前述两个医院的住院医疗费均有明细清单印证。故对王某某提交的医疗收费收据、票据本院均予采信。该两个医院出具的王某某住院医疗收费收据、票据均未显示其报销过医疗费,故本院认定其未报销过医疗费。3.王某某所做的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系为增强伤残等级鉴定的说服力而做。伤残等级中的伤残系数与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虽有一定交叉,但该两项鉴定系不同的鉴定。故对王某某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的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4.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以下统称“三期”)鉴定无明确的法律依据,对王某某的“三期”鉴定本院不予采信。5.《残疾用具配置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做,陶光文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意见书,故对该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6.王某某将2016年12月6日分别计入泸西县医院、昆医附二院的住院期间,导致其实际住院时间多出一天,对此本院予以扣除。7.矫形器费收据盖有收款单位发票专用章,鉴定费收据均盖有收款单位财务专用章,故对前述收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泸西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1.2017年4月18日,云南亚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红河分公司将致王某某触电受伤的高压线路移动到比原位置更远的位置,泸西供电公司测量该高压线路的时间、拍摄线路照片和测量照片的时间均为2017年6月29日,故线路照片和测量照片不能真实和完整地反映王某某触电受伤时高压线路与陶光文新建房屋的水平距离、与地面的垂直距离。但所移动的电线杆系原有电线杆,线路照片显示电线杆上喷涂了“10KV益谷线”、“禁止攀登高压危险”,与现场情况相符,本院予以采信。2.(1)陶光文庭审中陈述其新房于2016年4月17日动工建盖,但其《集体土地使用证》系2016年11月1日颁发,且其自建房后至今未取得建房许可证。故宗地图能够证明陶光文建房时未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2)陶光文是否超出其《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的东西向土地长度23米建房,应由土地管理部门认定。泸西供电公司作为本案利害关系人,以陶光文土地东面入口为起点,单方由东向西测量至25米处后认为其未在原宅基地位置建房,缺乏证据印证,故对房屋照片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3.综合安全用电宣传图片、电视广告(光盘)的内容、图片张贴地点、宣传方式等,该图片、广告能够证实泸西供电公司的证明目的。4.《66kV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设计规范》规定了10kV导线与地面的最小距离、10kV边导线与建筑物的最小距离,故该设计规范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三)被告陶光文提交的证据。《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且《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11)已停止使用《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1999)使用的低层(1-3层)、多层、中高层、高层住宅的概念。故承包陶光文房屋建盖的冯小张不需要相应资质。泸西供电公司质证认为签订《农村建房协议合同书》的承包人需要相应资质,缺乏相应的依据。(四)第三人冯小张提交的证据。王五平、方林冈的《调查笔录》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冯小张曾数次提醒陶光文其新房第二层旁的高压线存在危险,要求陶光文或者移动电线杆,或者高压线旁不要建盖房间,以消除危险。(五)王某某的误工期、残疾辅助器具费计算期限,《农村建房协议合同书》约定的工伤事故不论大小均由冯小张负责是否有效,均属于法律适用问题,本院在分析说理部分作出评判。二、关于原被告的诉辩称、第三人述称。(一)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的相关陈述和现场情况,本院认定陶光文新建房屋第二层西面与南北向经过的高压线水平距离过近系其建房导致,并非泸西供电公司架设高压线路所致。(二)综合王某某的陈述、陶光文的辩称、冯小张的述称,王某某在泸西县医院、昆医附二院的治疗情况和住院病历,触电现场情况,本院认定其系在陶光文新建房屋第二层拆钢模时触电受伤。(三)陶光文辩称王某某“站在墙上用钢筋钩子钩冯小张拆下的钢模”,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泸西供电公司是否本案适格被告、冯小张应否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的问题。本案系因王某某触电受伤引发的纠纷,泸西供电公司作为该电力的经营者和控制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系本案适格被告。王某某虽在为冯小张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触电受伤,但其在庭审中已放弃对冯小张主张权利,故冯小张可不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二、关于二被告、第三人冯小张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王某某的过错问题。(一)1.电力输送属于高度危险作业,泸西供电公司作为专业供电部门,其安全注意义务高于用电户和其他人,其有义务及时巡查供电设施和供电线路,以便发现潜在和现实危险并及时加以排除。但该公司自陶光文房屋建盖至王某某触电受伤时,一直未发现陶光文在高压线路附近建房,冯小张、王某某在高压线路附近施工,房屋建盖过程中房屋距离高压线过近等安全隐患,致前述安全隐患持续存在,危险源没有消除。2.陶光文建盖新房前导致王某某触电受伤的高压线路已经架设,其作为房主在建房时应有效避开该高压线路,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给承包人冯小张及工人建房。陶光文明知新建房屋第二层西面有高压线路呈南北向经过,但其放任安全隐患和危险的存在,在建房过程中未接受冯小张采取措施消除该隐患和危险的要求,亦未在王某某触电受伤前到供电部门要求整改高压线路以消除该隐患和危险。陶光文建盖新房六月余才取得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证,且建房后至今未取得建房许可证。3.冯小张作为建盖陶光文房屋的承包人和接受王某某提供劳务的一方,明知施工环境存在安全隐患和危险,但其为赚取建房利润而置安全隐患和危险于不顾,仍然安排王某某在高压线路旁拆除钢模。4.王某某具有一定的拆除钢模经历和经验,其在陶光文新建房屋第二层拆除钢模时应当观察周围环境,尽谨慎义务注意自身安全。王某某明知该层房屋西面有高压线路经过,但其在该高压线路旁拆除钢模时未充分注意自身安全。(二)合同效力不得对抗第三人,陶光文与冯小张签订的《农村建房协议合同书》虽约定“施工中的所有工伤事故,不论大小均由冯小张负责”,但该约定系双方的内部约定,对外不能对抗受伤的王某某。(三)基于前述事实和理由,本案系多种原因间接结合导致王某某触电受伤,二被告、冯小张、王某某均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本案事实,二被告、冯小张、王某某的过错程度,过错对损害后果发生的因果关系和作用力,相关法律规定,对三原告的合理损失,由泸西供电公司赔偿10%、陶光文赔偿30%、冯小张赔偿40%、三原告自行承担20%。因王某某已放弃对冯小张主张权利,故冯小张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三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的问题。(一)1.王某某的住院天数本院确定为38天[泸西县医院1天+昆医附二院37天(22天+15天)],误工期本院自其受伤之日(2016年12月5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7年3月9日),为95天。2.司法解释只规定了残疾赔偿金最长计算20年,未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的最长计算期限。参考女性平均寿命和司法实践,王某某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安装期限应计算至70岁。3.王某某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予以变更,按70元/天计算。4.对王某某在泸西县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均按70元/天计算;对其在昆医附二院住院期间的该两项费用,本院根据实际情况均按100元/天计算。5.王某某主张的六级伤残赔偿金92900元有误,本院更正为90200元(9020元×50%×20年)。6.冯某1、冯某2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均按7731元/年计算有误,本院更正为7331元/年。7.王某某虽对自身触电受伤存在一定过错,但其因伤遭受极大痛苦并导致六级和九级伤残系不争之事实,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万元。8.王某某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交票据证实,但其到昆明住院治疗和做鉴定、在昆明支付高额医疗费系客观事实,故对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9.因“三期”鉴定本院未予采信,故相应的鉴定费600元本院不予支持。10.王某某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和数额,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本院确定的因王某某触电受伤而产生全部损失为:1.医疗费97097.93元{泸西县医院9577.78元(住院7977.78元+门诊1600元)+昆医附二院87520.15元[住院85336.95元(64701.16元+20635.79元)+门诊2183.2元(5.5元+5元+255元+51.7元+200元+200元+191.8元+111.1元+200元+20元+193.6元+120元+7.5元+193.6元+59.2元+118.7元+240元+5元+5.5元)]};2.误工费6650元(70元/天×95天);3.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各3770元[70元(70元/天×1天)+3700元(100元/天×37天)];4.营养费1140元(30元/天×38天);5.后期治疗费2.5万元;6.六级、九级残疾赔偿金合计95612元[9020元×53%(50%+3%)×20年];7.残疾辅助器具费247700元{矫形器费1700元+前臂肌电假肢费24.6万元[41岁(70岁-29岁)÷4年/次×2.4万元]};8.鉴定费2600元(3200元-600元);9.鉴定及往返昆明、泸西筹措医疗费的交通费合计1500元;10.被抚养人冯某1、冯某2生活费合计44682.45元[23年(9年+14年)×7331元×53%÷2人)];11.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第1-10项损失合计529522.38元:由泸西供电公司赔偿10%,即52952.24元;陶光文赔偿30%,即158856.71元;三原告自行承担20%;冯小张应赔偿的40%不再赔偿。第11项损失1万元:由泸西供电公司赔偿12.5%[10%÷80%(该公司10%+陶光文30%+冯小张40%)],即1250元;陶光文赔偿37.5%(30%÷80%),即3750元;冯小张应赔偿的50%(40%÷80%)不再赔偿。陶光文已支付的8800元,依法应从其赔偿总额中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泸西供电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冯某1、冯某254202.24元(52952.24元+1250元)。二、被告陶光文赔偿原告王某某、冯某1、冯某2162606.71元(158856.71元+3750元),扣除其已给付的8800元,尚须赔偿153806.71元。三、被告泸西供电有限公司、陶光文的上述赔偿义务,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王某某、冯某1、冯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10元,减半收取475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025元,被告泸西供电有限公司负担450元,被告陶光文负担1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绕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向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