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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大民商初字第23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大武口区鑫之明灯具经销部与宁夏君悦锦秀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大民商初字第234号之二原告(反诉被告):大武口区鑫之明灯具经销部,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区朝阳东街135号商业街(富源商务楼)。经营者:朱文艳,女,197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系大武口区鑫之明灯具经销部经营者,住大武口区丽景家园18号楼1单元402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锋,男,大武口区鑫之明灯具经销部经理。被告(反诉原告):宁夏君悦锦秀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区游艺西街460号。法定代表人:王荣祥,系宁夏君悦锦秀酒店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玮,男,宁夏君悦锦秀酒店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林,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大武口区鑫之明灯具经销部与被告(反诉原告)宁夏君悦锦秀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案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原告(反诉被告)大武口区鑫之明灯具经销部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同日,被告(反诉原告)宁夏君悦锦秀酒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大武口区鑫之明灯具经销部与被告(反诉原告)宁夏君悦锦秀酒店有限公司的申请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大武口区鑫之明灯具经销部撤诉;二、准许宁夏君悦锦秀酒店有限公司撤回反诉。案件受理费13994元,减半收取计6997元,由大武口区鑫之明灯具经销部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2572元,减半收取计6286元,由宁夏君悦锦秀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刘 力审 判 员  宋娜娜人民陪审员  许安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俊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