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1民初1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曹建禄与老曹石材雕刻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建禄,蛟河市天岗镇老曹石材雕刻厂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81民初1909号原告:曹建禄,男,1967年6月3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迎越,女,蛟河市程越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蛟河市天岗镇老曹石材雕刻厂,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经营者:曹顺英,男,1965年2月1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殿武,男,蛟河市民主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曹建禄与被告蛟河市天岗镇老曹石材雕刻厂(以下简称老曹石材雕刻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于2017年8月10日、2017年8月2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曹建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迎越、被告老曹石材雕刻厂的经营者曹顺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殿武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曹建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迎越、被告老曹石材雕刻厂的经营者曹顺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殿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建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老曹石材雕刻厂赔偿医疗费39,879.03元、护理费3,141.32元(120.82元/日×26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00元(100元/日×26日)、营养费2,600.00元(100元/日×26日)、误工费5,424.38元(208.63元/日×26日)、交通费1,000.00元,合计53,644.70元;2.诉讼费用由老曹石材雕刻厂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曹建禄在老曹石材雕刻厂从事石材雕刻工作,约定工资每天300.00元,供吃供住,工作地点在天岗镇德兴石材厂,老曹石材雕刻厂为曹建禄提供摩托车作为上下班的交通工具(未提供安全头盔)。2016年9月24日,曹顺英及其妻子外出,老曹石材雕刻厂因无人做饭,故曹建禄在晚上下班后驾驶曹顺英所有的摩托车去蛟河市天岗镇五家子鸿云饭店吃饭,曹建禄喝了约四两白酒。20时许,曹建禄驾驶摩托车返回老曹石材雕刻厂的途中摔倒,造成曹建禄受伤,车辆损坏。同日曹建禄到吉林市吉化总医院住院治疗17日,支付医疗费29,502.52元。2016年10月11日,曹建禄转院到河北省曲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日,支付医疗费1,592.47元。2016年10月14日,曹建禄又转院到河北省曲阳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6日,支付医疗费8,784.04元。2017年6月16日,曹建禄以老曹石材雕刻厂为被申请人向蛟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蛟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曹建禄诉老曹石材雕刻厂人身损害赔偿一案,非仲裁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老曹石材雕刻厂是依法成立的个体工商户,曹建禄在老曹石材雕刻厂从事其经营范围内的工作,曹建禄虽未与老曹石材雕刻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曹建禄为老曹石材雕刻厂提供了劳动,老曹石材雕刻厂亦接受了该劳动,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规定,曹建禄应先向老曹石材雕刻厂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曹建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68.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星潼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 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