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24民初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陈杨华与白少飞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杨华,白少飞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24民初919号原告:陈杨华,男,1964年7月1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程,系云南鑫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白少飞,男,1985年3月2日生,彝族,住云南省建水县。原告陈杨华诉被告白少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铭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杨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程、被告白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杨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1月20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金72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租金欠付之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赁物沃尔沃210E挖掘机一台、山工30T装载机一台、东风420拖头一台、拖板车一辆。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0日,原告为帮助案外第三人梁萌将其运输到蒙自滴水灌溉项目工程工地的机械设备(沃尔沃210E挖掘机一台、山工30T装载机一台、东风420拖头、拖板车一辆)出租给被告使用,原告在案外人梁萌和被告的要求下遂以原告名义与被告在昆明南亚风情园签订《机械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6个月,从2015年1月20日到2015年7月19日,设备的租金30000元/月作为设备定金,该定金在设备租赁期限内冲抵最后一个月的租金,租金每三个月支付一次,第一次于2015年4月20日支付90000元,第二次于2015年7月19日支付60000元,被告负责设备租赁期间的保养维修,被告是该机械设备的实际租用人,原告按约履行交付该机械设备给被告。合同到期后被告拒不返还原告租赁物,亦未支付租金,案外第三人梁萌和原告先后多次与被告联系,一直未能联系上。2016年1月28日,案外第三人梁萌向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起诉陈杨华、昆明百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陈林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认定原告与案外第三人梁萌所签订的《机械租赁协议》有效,原告与被告白少飞签订的《机械租赁协议》是转租行为,判决原告陈杨华、昆明百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陈林华共同支付梁萌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月3万元计算的和租金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该案经二审维持原判并已生效进入强制执行程序。被告在合同到期后拒不返还原告租赁物,更未按约定支付租金,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白少飞辩称:1、原告所诉我与原告签订《机械租赁协议》向原告租赁机械设备是事实。但原告作为被告的老板,所诉的机械设备是使用在原告的工程上,租金应该从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里扣抵,被告不应另行向原告支付租金。2、被告并未违约,原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给被告,是原告先违约,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因原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给被告,导致被告为支付民工工资不得已用所诉的机械设备去抵押贷款30万元去付民工工资,现在被告无能力还贷导致机械设备还在抵押权手中,只有原告将欠被告的工程款支付给被告,被告才能将机械设备拿出来归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案外第三人梁萌(甲方)与昆明百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陈杨华、陈林华(乙方)共同签订《机械租赁协议》,约定“因蒙自滴水灌溉项目工程的需要,甲方将机械设备租赁给乙方使用…被租赁设备:沃尔沃210E挖掘机一台,山工30T装载机一台,东风420拖头,拖板车一辆。租赁时间: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7月19日…三台机械设备的租金每月30000元,共计180000元…工程地点:蒙××市草坝镇”合同签订当日,陈杨华向梁萌出具收条,内容为收到梁萌的租赁设备:沃尔沃210E挖掘机一台、山工30T装载机一台、东风420拖头、拖板车一辆。2015年1月20日,原告陈杨华(甲方)与被告白少飞(乙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协议》,其约定内容与梁萌与昆明百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陈杨华、陈林华签订的上述《机械租赁协议》一致。被告白少飞自此在位于蒙××市草坝镇的滴水灌溉项目工程上以租赁的形式开始使用原告提供的上述沃尔沃210E挖掘机一台、山工30T装载机一台、东风420拖头一台及拖板车一辆。因合同约定的租赁期满后至今被告未返还原告租赁物,亦未支付租金,故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因陈杨华等未按其与梁萌签订的《机械租赁协议》约定返还租用的机械设备、未支付租金,故梁萌于2016年1月28日向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起诉陈杨华、昆明百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陈林华,要求支付租租金并返还租赁物,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陈杨华与梁萌所签订的《机械租赁协议》有效,陈杨华与白少飞签订的《机械租赁协议》是转租行为,判决陈杨华、昆明百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陈林华共同支付梁萌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月3万元计算的租金及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后该案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并已生效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经本庭对梁萌询问,其对陈杨华与白少飞签订《机械租赁协议》的转租行为不主张无效。本院认为,原告陈杨华与被告白少飞于2015年1月20日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租赁合同中涉及的设备,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但被告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满后至今未返还原告租赁物,亦未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租赁物、支付租金及相关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1月20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金72万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如租金按约定的每月3万元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实际应支付的租金已超出原告主张的72万元,但原告明确表示仅主张72万元,属当事人依法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的范畴,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但被告的行为确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承担标准原告主张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起止时间为自违约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对被告提出的租金应从原告所欠的工程款里扣抵的主张,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少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杨华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机械设备租金720000元。二、被告白少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杨华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未付租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017年1月21日以后的租金总额以72万元为限)。三、被告白少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陈杨华租赁物即沃尔沃210E挖掘机一台、山工30T装载机一台、东风420拖头及拖板车一辆。案件受理费11000元,减半收取计5500元,由被告白少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书,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韦铭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云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