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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30民初1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薛庆夫与李同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庆夫,李同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0民初1664号原告:薛庆夫,男,196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李同君(曾用名李保华),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原告薛庆夫与被告李同君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庆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同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庆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9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同君在原告处购买钢材,下欠原告钢材款9000元。2013年5月1日,被告李同君向原告薛庆夫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李同君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欠条一份。被告李同君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薛庆夫从事销售钢材等经营活动,在汶上县南旺镇府前大街开设门面,并在汶上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工商登记,系个体工商户。2013年初,被告李同君因建设民房,在原告处购买钢材。李同君支付了部分钢材款,下欠9000元。2013年5月1日,被告李同君向原告薛庆夫出具欠条,载明“欠条今欠钢材款(9000元)李保华2013年5月1日152××××4888”。李保华为被告李同君曾用名。原告多次催要,拒不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李同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应视为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李同君购买原告薛庆夫的钢材,拖欠钢材款9000元,被告李同君向原告薛庆夫出具欠条一张,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因该合同产生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薛庆夫要求被告李同君支付剩余钢材款900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同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薛庆夫钢材款900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同君负担(原告预交部分,待执行完毕后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玉环审 判 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李桂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崔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