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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82民初1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征与被告王宝刚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征,王宝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82民初1617号原告:李征,男,1981年7月18日出生,朝鲜族,住开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春,系辽宁诚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宝刚,男,1975年7月7日出生,满族,住开原市。原告李征与被告王宝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春、被告王宝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5580元;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6月25日把盛客隆超市出兑给被告,并把超市使用的房屋一并出租给被告。协议约定房屋内附属设备在出租其内无偿归被告使用,协议到期,被告在使用其内将原告无偿借给被告使用的房屋内设施及货架等造成了损坏,并把原告放在屋内的物品损坏,物品丢失。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内设施及物品共计135580元。被告王宝刚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原告说的没有事实。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把盛客隆超市出兑给被告,并把超市使用的房屋一并出租给被告。协议约定房屋内附属设备在出租其内无偿归被告使用,约定租期为五年,协议到期后,原、被告于2015年7月13日进行了交接,原告并在交接单上签了字,交接后原告称发现被告在使用期间将物品损坏丢失,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所诉被告将出租屋内物品损坏、丢失,因没有证据证明,且时间较长,无法认定损坏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征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由原告李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世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贾宇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