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刑终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杨兴明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兴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1刑终132号原公诉机关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兴明,男,1976年3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乐山市五通桥区。2017年4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五通桥区看守所。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审理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兴明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8月3日作出(2017)川1112刑初72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杨兴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原审被告人杨兴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兴明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兴明犯盗窃罪一案,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杨兴明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兴明撤回上诉。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2017)川1112刑初7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树军审判员 龙旭宏审判员 李韵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辜丽霞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