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1087民初1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何飞与杨家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飞,杨家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7民初1093号原告:何飞,男,197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湖北省松滋市。被告:杨家锦,男,197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湖北省松滋市,现住松滋市。原告何飞与被告杨家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飞、被告杨家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从2016年4月24日起按年息6%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承诺在短期内还款。2016年3月2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承诺一个月内还款。但被告没依约还款,遂起诉维权。杨家锦辨称,借款属实,对其请求无异议,但我目前资金周转困难。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杨家锦于2017年8月14日向原告返还本金5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并对逾期还款承担相应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家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何飞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6年4月24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杨家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军模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艾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