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4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景义飞与路光芳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景义飞,路光芳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42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景义飞,男,1970年7月2日出生,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峰,章丘清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路光芳,女,196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鲍荣军,山东圆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映彤,山东圆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景义飞因与被上诉人路光芳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章丘市人民法院(2016)鲁0181民初7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景义飞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路光芳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5年2月18日,双方签订了《承包转让合同书》,该合同书第一条所涉及的“双方签订正式协议之日”,此处表述的正式协议后来并未签订。《承包转让合同书》第三条规定:双方在签订正式协议后由景义飞交给路光芳原承包合同原件、林权证原件、兴隆寺道场证原件(正本)及其他所属设施及建筑物房门钥匙等。《承包转让合同书》第四条规定:转包正式协议完成后,由官庄镇石匣村村委出具同意景义飞按原承包合同规定全权转包给路光芳的证明。因正式协议未签订,截至路光芳起诉之日,石匣村委会也未出具同意景义飞按原承包合同规定全权转包给路光芳的证明。《承包转让合同书》第五条规定:自合同生效之日起,景义飞负责在10个工作日内为乙方办结林权变更手续。纵观合同《承包转让合同书》第一、二、三、四条,是指正式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景义飞负责在10个工作日内为乙方办结林权变更手续。综上所述,该合同是合同的要约,并非是双方认可的正式协议,且在景义飞起诉之日起,双方也未签订正式协议,要约失效。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之规定,景义飞不应为路光芳办理林权变更过户手续。2.双方签订《承包转让合同书》以及(2016)鲁0181民初77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景义飞为与路光芳办理林权过户手续,其行为严重侵害了石匣村的利益,其行为当属无效。2011年9月26日,景义飞与石匣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书》,后因景义飞资金紧张,无能力投资绿化,且到期未交纳承包费等原因,双方于2016年10月17日终止了《承包合同书》,并要求景义飞在终止合同后十天内将林权证等原件交回石匣村委会,终止合同签订后,景义飞一直未交。2015年2月18日,在石匣村委会未同意和不知情的前提下,双方签订了《承包转让合同书》以及(2016)鲁0181民初77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景义飞为与路光芳办理林权过户手续,其行为严重侵害了石匣村委会合法权益,双方签订了《承包转让合同书》当属无效。3.双方签订《承包转让合同书》以及(2016)鲁0181民初7749号民事判决书严重侵害了案外人石匣村委会的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之规定,应列石匣村委会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4.双方签订的《承包转让合同书》未经法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因此,该合同无效。5.一审判决主文不明确。本案涉及的林地的所有权人为石匣村委会,使用权人为景义飞。一审判决景义飞为路光芳办理林泉变更过户手续,含糊其辞,未明确办理使用权过户还是所有权过户。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路光芳的诉讼请求。路光芳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1.双方签订的《承包转让合同书》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主要条款齐备、权利义务明确,并且已经履行。景义飞认为该合同系要约且已经失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能约束第三方,该合同没有给石匣村委会设定义务,没有侵害石匣村委会的利益。路光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景义飞为路光芳办理林权过户手续。景义飞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请求解除2015年2月18日签订的承包转让合同书,路光芳返还景义飞林权证原件、承包合同原件、道场证原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14日,景义飞与原章丘市官庄镇石匣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匣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于当日经山东省章丘市公证处公证。合同约定石匣村委会把大青山区域承包给景义飞用于开发生态旅游,承包年限自2011年10月1日至2081年9月30日。该合同约定,承包期内景义飞可对其承包的荒山,根据情况进行转包、出租、入股等方式进行流转;承包费每年15000元。2015年2月18日,路光芳与景义飞签订《承包转让合同书》,景义飞把2011年12月14日与石匣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所承包的荒山林地转包给路光芳,路光芳的承包年限为双方签订正式协议之日至2081年9月30日,每年承包费由路光芳交纳。该合同第五条约定,自合同生效之日起,景义飞负责在10个工作日内为路光芳办理林权变更过户手续。2015年2月17日,景义飞收取路光芳承包转让合同定金10万元;2015年2月18日,景义飞收取路光芳大青山兴隆寺转包费40万元。2015年2月18日,路光芳收到景义飞林权证原件、承包合同原件、兴隆寺道场证原件(路光芳庭审时说是彩印件)。2015年3月8日,路光芳为景义飞书具欠款条,该条注明:“今欠景义飞大青山转让费人民币2450000元。备注:1、此欠款条自大青山林权证、济南市九龙山农业生态开发有限公司、兴隆寺道场证依法变更过户及所有相关物权变更交接完成后生效。2、欠款根据后期投资开发实际情况分期支付。”另查明,2012年5月4日,景义飞取得原章丘市林业局颁发的林权证,林权证明确了景义飞林地使用的四至,该四至与景义飞与石匣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注明的四至相一致。自景义飞承包本案所涉荒山林地后,向村委交纳承包费至今。景义飞与路光芳2015年2月18日签订的承包转让合同书第一条所涉及的“双方签订正式协议之日”,此处表述的正式协议后来并未签订。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2月18日,景义飞与路光芳签订承包转让合同书,并不违背景义飞与石匣村委会签订的原合同条款,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表示,路光芳虽为公务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相关规定,公务员不得从事或参与营利性活动,但仅是对公务员的管理性规定,并不影响其作为自然人从事民商活动的效力,该合同当为有效,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产生合同效力。双方应按照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和条款认真行使自己的权利和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景义飞与路光芳承包转让合同第五条约定,自合同生效之日起,景义飞负责在10个工作日内为路光芳办结林权变更过户手续,现路光芳要求景义飞立即为其办理林权变更手续,符合合同约定,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景义飞要求解除与路光芳签订的承包转让合同书,理由是按照双方签订的承包转让合同书,路光芳应向村委会交纳承包费而未交纳,实际上是由景义飞一直向石匣村委分交纳承包费,路光芳违约。以景义飞与石匣村委会形成的承包关系,景义飞直接向村委会交纳承包费符合景义飞与村委会之间的约定,路光芳交纳承包费并不意味着直接向村委会交纳,因路光芳已向景义飞支付定金及承包费共计50万元,每年的承包费为15000元,又因承包期限漫长,路光芳自签订合同至今未直接向村委交纳承包费的现状,不足以达到解除合同之条件;另外2450000元的欠条,是附条件的欠条,是对未来付款的约定,景义飞接受欠条并无异议,视为同意接受欠条所附条件的制约,当前并未达到支付欠条约定的付款条件,路光芳未按欠条标注款项付款,不宜认定违约,且该欠条并未涵盖于承包转让合同之中,不属于承包转让合同本身的内容条款,该欠条的履行状况亦不影响承包转让合同的效力。综上,景义飞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欠当,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返还林权证原件、承包合同原件、道场证原件,亦不应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景义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路光芳办理林权变更过户手续。二、驳回景义飞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景义飞承担;反诉费100元,由景义飞承担。本院二审审理期间,景义飞称其与石匣村委会解除了2011年9月26日签订《承包合同书》,并提交了《终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石匣村委会(甲方)与景义飞(乙方)原于2011年9月26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现因乙方资金紧张,对于承包的荒山林地无钱经营至今,且逾期未交承包费,严重影响了当地旅游生态业的发展,经双方协商同意,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该合同于2016年10月17日予以终止,终止合同后十日内,乙方返还甲方章林证字(2012)第1号《林权证》。2、乙方承办期间所建地上物及所载林木待新的承包人承包后协商处理。3、乙方承包期间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本协议由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协议书一式两份,由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石匣村委会(公章)景义民2016年10月17日”。景义飞解释称由于其因父亲病危一审时没有出庭,所以该证据没有提交。对上述证据,路光芳认为:1.根据证据本身记载的时间,在本案一审立案前就存在了,依法不属于新证据,二审法院应当不予采信。2.该证据与景义飞在一审提交的交纳租金的证据,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相矛盾。3.景义飞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有党员代表、村民代表的签字,而该证据没有经过上述人员签字,对真实性有异议。4.景义飞对石匣村委会并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双方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定和约定的条件。该证据不符合景义飞的一贯做法和常理,景义飞为实现强化自己的承包权,将移转给路光芳的林地强行抢回、占有,与村民对抗(村民不允许倒卖石料,景义飞拉石料村民有举报的),并且对外招商引资,现在举证证明自己同意与村委会终止协议不符合常理。5.石匣村委会的经办人景义民与景义飞有利害关系,系其本家。6.因为景义飞的父亲去世是在开庭之后,大约开庭后20天左右的时间,根本不影响开庭。景义飞诉称因个人私事不能出庭,不能作为逾期提交证据的理由。7.景义民与景义飞合伙作伪证,一个人不能代表村委,去年双方因护林房的问题,景义民为了景义飞的利益曾为景义飞作现场破锁见证人,破坏路光芳的锁具。8.景义飞与石匣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经公证处公证,景义飞的转包权没有附加任何条件,村里作为甲方没有干预权,该终止协议书终止的条件也不是因为转包。针对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景义飞与石匣村委会于2011年9月26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第七条约定,承包费为每年15000元,每年的10月1日前必须交清当年的承包费。景义飞一审时提交了石匣村委会于2016年5月1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石匣村大青山自2007年由景义飞承包,2011年底因审办林权证,按照要求,在承包合同承包期限80年的基础上改为承包期限70年,截止2016年,景义飞按期缴纳承包费,至今履行合同约定,特此证明!”。景义飞一审时提交了其交纳承包费单据,载明其于2015年10月1日交纳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大青山承包费15000元,2016年9月28日,景义飞又向石匣村委会交纳大青山承包费15000元。因此,本院认定景义飞一直向石匣村委会交纳承包费,并不存在拖欠承包费的情形,景义飞与石匣村委会的承包合同一直在履行。景义飞二审中提交的《终止合同书》载明景义飞拖欠承包费与景义飞一审时提交的上述证据明显矛盾。景义飞一审不出庭并不代表其不能提交证据,且景义飞一审时也提交了其他证据,因此景义飞对一审时未提交该《终止合同书》的解释不符合常理,对景义飞的该解释,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景义飞二审提交的《终止合同书》,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章林证字(2012)第1号林权证载明:林地所有权权利人:石匣村;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景义飞;小地名:大青山区域;面积:1980.50亩;林种:防护林。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十四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第二十一条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路光芳与景义飞签订《承包转让合同书》内容具体明确,无论是哪一方发出的要约,另一方在该《承包转让合同书》上签字确认即为承诺。因此,路光芳与景义飞签订《承包转让合同书》自双方签字时合同成立。景义飞关于《承包转让合同书》系要约,双方之间的合同未成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路光芳与景义飞签订《承包转让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需要经过民主议定程序,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且景义飞与石匣村委会于2011年9月26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亦约定允许景义飞转包,该《承包转让合同书》并未损害石匣村委会的利益,因此,该《承包转让合同书》合法有效。景义飞应当按照该《承包转让合同书》的约定为路光芳办理林权的过户手续。由于景义飞仅具有章林证字(2012)第1号林权证所载明的林地使用权,并不具有林地所有权,一审判决景义飞为路光芳办理林权过户手续自然系指办理章林证字(2012)第1号林权证所载明的景义飞所享有林权的过户手续,并无不妥之处,应予维持。综上,景义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景义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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