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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11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河南中成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刘亚茹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中成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刘亚茹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1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成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郭店镇107国道东侧。法定代表人司建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焱,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亚茹,女,198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上诉人河南中成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亚茹劳动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4民初2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4民初294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亚茹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2015年1月至2016年4月,刘亚茹屡次违反中成公司规章制度,累计缺勤共计102.5天,且中成公司自2015年以来因越南项目被停,经济效益一直下滑,并无绩效可言,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及刘亚茹缺勤的事实,应当将刘亚茹缺勤工资13690元从基本工资中扣除。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中成公司所在地及刘亚茹的合同履行地均在新郑市,本案应当由新郑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定不服的,应当向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刘亚茹在原审所诉内容与其在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的请求内容、数额均不一致,原审法院将未经仲裁裁决的劳动争议内容直接予以判决,违反仲裁前置的法律规定。刘亚茹辩称,一、公司微信工作群里有刘亚茹的考勤记录,中成公司称刘亚茹缺勤毫无根据。二、一审适用法律没有错误。一审法院有权管辖,且已进行过仲裁程序。刘亚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中成公司支付刘亚茹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工资共计59120元以及经济补偿金18000元;2、依法判令中成公司为刘亚茹补缴2013年5月到2016年5月共37个月外来从业人员社会保险,共48032.68元;3、本案诉讼费由中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刘亚茹自2013年5月起进入中成公司单位工作,先后从事行政人事、会计工作。中成公司向刘亚茹发放工资情况如下:刘亚茹2013年5月至12月工资数额分别为823.5元、2000元、1607.41元、2500元、1500元、2505元、2391元、2500元,中成公司于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期间发放上述工资。刘亚茹2014年1月至12月的工资数额分别为2500元、2500元、2500元、3000元、2922元、3036元、3088元、3088元、3080元、2798元、3080元、3100元,中成公司于2014年3月至11月向刘亚茹发放了2014年1月至7月的工资,于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向刘亚茹发放了2014年8月至12月的工资。中成公司于2017年1月24日向刘亚茹发放2015年1月的工资3100元。此外,中成公司分别于2015年9月25日、2015年12月25日、2015年6月1日向刘亚茹转账2000元、2000元、7160元,共计11160元;刘亚茹认可该11160元为中成公司向其发放的2015年1月之后的工资,但原、中成公司均不能说明该11160元具体是哪个月的工资。除此之外的其他工资,中成公司未向刘亚茹发放。二、刘亚茹在中成公司处工作期间借支2072元未还。三、2016年8月22日,刘亚茹以中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的2015年1月至2016年5月的工资58600元;2、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500元;3、被申请人补缴3年社会保险;4.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38500元。2016年11月8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刘亚茹诉河南中成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一案,本委于2016年9月5日受理,该案件在规定时间内未结案,特此证明。刘亚茹于2017年4月25日向该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刘亚茹、中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争议在于刘亚茹的离职时间,刘亚茹称其于2016年5月31日离职,中成公司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中成公司称刘亚茹于2016年5月初离职该院不予采信,结合该院已查明的事实,刘亚茹、中成公司于2013年5月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刘亚茹请求中成公司支付拖欠的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工资59120元,根据该院已查明的事实,中成公司向刘亚茹结清了2015年1月及以前的工资,并向刘亚茹发放了2015年1月后的工资11160元,剩余工资未发放,其应向刘亚茹发放拖欠的工资。刘亚茹称2015年2月至2015年4月30日的工资为3100元,2015年5月起工资涨到了3620元,但未提交工资涨为3620元的证据,中成公司认可刘亚茹自2014年11月起工资为3100元,因此该院认定刘亚茹自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月工资为3100元。刘亚茹认可中成公司向其发放的2015年1月后的工资11160元应予扣除,亦认可向中成公司借支2072元未还,因此中成公司应向刘亚茹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拖欠的工资36368元(3100元×16-11160元-2072元=36368元)。3.刘亚茹请求中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8000元,称因中成公司欠发工资而申请离职,根据中成公司长期拖欠刘亚茹数月工资的事实,中成公司应向刘亚茹支付经济补偿金,刘亚茹请求按照工作年限3年计算3个月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该院已确定的中成公司自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月工资3100元,刘亚茹应向中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9300元(3100元×3=9300元)。4.刘亚茹请求中成公司为其补缴2013年5月至2016年5月共37个月的社会统筹,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刘亚茹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处理。综上,中成公司应支付刘亚茹拖欠的工资36368元、经济补偿金9300元,刘亚茹请求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中成公司辩称,本案应当由新郑市人民法院管辖,理由不足,且中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该院不予采信;中成公司辩称所发工资应当扣除刘亚茹缺勤工资13690元,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中成公司辩称向刘亚茹支付工资应扣除已发工资及刘亚茹借支的2072元,与该院查明事实一致,该院予以采信;中成公司辩称补交社会统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理由充分,该院予以采信。判决:一、中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亚茹工资36368元、经济补偿金9300元;二、驳回刘亚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中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中成公司上诉称应扣除刘亚茹缺勤工资,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刘亚茹存在缺勤的事实,故其该项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成公司上诉还称本案一审应由新郑市人民法院管辖,但其在一审答辩期内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故一审法院有管辖权。中成公司的该项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成公司上诉又称刘亚茹一审诉请内容与向劳动仲裁程序中的请求内容不一致,一审判决内容超过了仲裁请求,违反了仲裁前置程序。本院认为,刘亚茹的一审诉请的数额虽然与仲裁请求不一致,但请求事项未超过仲裁请求,且一审判决的数额亦未超过仲裁请求,故中成公司的该项主张,与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中成机电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郝鸿标审判员  邢彦堂审判员  王东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