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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4民初6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靳娜与辽宁宏伟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娜,辽宁宏伟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4民初6842号原告:靳娜,女,198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男,198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被告:辽宁宏伟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赤山路55号。法定代表人:樊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女,198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沈阳市和平区。原告靳娜诉被告辽宁宏伟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娜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5000元,赔偿违约金5000元,逾期给付利息3937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告与被告签订“绿地.国际花都”内部认筹协议书,原告向被告缴纳25000元。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由于被告原因,2014年11月1日,被告承诺向原告退款25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被告辩称:被告收到原告认筹款2万元,与原告所主张的金额不一致。原、被告签订的是认购协议,认购协议中未明确约定交付期限,也未约定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关于违约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与被告签订“绿地.国际花都”内部认筹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了原告暂定所认筹房屋的位置、价款等,并于2014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认筹金2万元整。2015年11月23日,被告自认由于自身原因导致原告退房,同时被告同意返还原告认筹金2万元。之后,原告一直催要该款未果。2015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退款承诺书,约定将案涉2万元退到原告的工商银行卡中。2014年11月1日,原告交付佳旺优房产信息咨询服务部团购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的认筹协议书合法有效,后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原告退房,故被告除了承担退还认筹金的义务外,还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团购费5000元没有交付给被告,且原告与被告签订退款承诺书时,已经载明退款2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团购费,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宏伟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给原告靳娜认筹金2万元整;二、被告辽宁宏伟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靳娜2万元认筹金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40元,减半收取324.20元,由被告辽宁宏伟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施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