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04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韩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4刑初51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汉族,1978年4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绥化市,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7)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颖出庭支持公诉。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醉酒后驾驶黑AJXX**号荣威350型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至哈尔滨市道外区先锋路内陆港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韩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0.29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检验报告书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被告人韩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现场勘查笔录、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书、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动机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韩某某认罪、悔罪,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不良重大影响,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缓刑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来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占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