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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6刑初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严某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刑初89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安,男,汉族,1993年6月17日出生,公诉机关以昌检公诉刑诉[2017]9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安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安于2017年7月5日4时许,饮酒后驾驶牌号为鄂A×××××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宝通寺路口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致其所驾车辆与前方等待交通信号灯的杨某驾驶的鄂A×××××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事故。经接警公安人员送医院采血检测及司法鉴定,严某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1.11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案发后严某安赔偿了对方车损。公诉机关认为严某安具有自愿认罪、赔偿、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严某安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安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韩 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杜晓婉书 记 员  姚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