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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1民初3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常俊辉与王莉莉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俊辉,王莉莉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1民初3572号原告:常俊辉,男,1994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王莉莉,女,199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常俊辉与被告王莉莉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俊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莉莉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俊辉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二人所生非婚生子常某由原告抚养。事实与理由:2012年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一年多后,二人于××××年××月××日依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开始同居生活,在同居期间,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名叫常某,在女方生育儿子才六个月时,她就找借口和原告生气、吵闹,2016年2月因吵闹离家,原告数次去接被告不愿回来,在电话通话中,被告明确表示不愿再和原告生活了,无奈之下,原告这才起诉,依法解除同居生活,儿子常某由原告抚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常俊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原告常俊辉身份证、家庭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婚姻档案查询证明及临泉县迎仙镇后常湾村名委员会证明各1份。被告王莉莉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期间,二人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常某”,现随原告生活。近年来,原、被告因为家庭琐事“夫妻”关系不和,2016年起双方分居生活。为此,原告常俊辉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证据,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常俊辉与被告王莉莉未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可自行解除。但双方所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原、被告作为常某的生父、生母,对其负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双方同居期间生育的长子常某,现有原告抚养、教育,为不改变子女长期生活环境,仍应由原告抚养教育为宜,原告不要求被告王莉莉支付子女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抚养常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莉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常俊辉与被告王莉莉所生育长子常某由原告常俊辉抚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常俊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谢龙辉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9.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