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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明臣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刑初43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明臣,男,1971年6月26日出生于天津市津南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因本案于2017年4月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辩护人蔡玉香,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7]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明臣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明臣及其辩护人蔡玉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5日17时许,被告人刘明臣来到天津市津南区渌水道与景盛路交口,将在此处购物的宋某上衣口袋的iphone6plus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200元)窃走。2017年4月6日8时许,被告人刘明臣来到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李庄子村集市附近,先后将在此市场购物的李某的OPPO牌R9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300元)、刘某的OPPO牌R9plus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550元)、蒋某的VIVO牌X5型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窃走。综上,被告人刘明臣窃取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45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明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被盗物品均被扣押并发还失主。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明臣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宋某、刘某、李某、蒋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郑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常住人口信息表,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属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明臣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明臣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明臣在法庭辩论阶段未发表辩解意见。被告人刘明臣的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刘明臣认罪悔罪态度好,没有前科劣迹,且被盗物品已经发还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明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明臣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此部分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明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7年12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承勋人民陪审员  薛春英人民陪审员  曾宪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左家欢速 录 员  王艾蒂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盗窃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