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民终3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武汉市佳阳置业有限公司、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市佳阳置业有限公司,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终34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市佳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佳阳国际商务小区四号楼一单元十一层1101号。法定代表人:陶建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岳,湖北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湖北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辛冲街道辛冲正街108号。法定代表人:余宝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民,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涂俊才,男,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武汉市佳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阳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七建设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7民初1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债务承担协议书》约定对武汉长华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华公司)的审计如果此800万元超付了工程款,则超付的部分由新七建设公司在七个工作日内返还给佳阳置业公司,新七建设公司与长华公司另行处理返还款。一审法院也查明了长华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具体数额没有查明,根据湖北天泰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显示,长华公司应付款中针对新七建设公司仅有50万元,现工程欠款实为多少,一审法院对此节基本事实没有查明。应追加长华公司参加诉讼,以便查明该事实。一审判决基本事实不清,遗漏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7民初179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重审。武汉市佳阳置业有限公司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4600元,退还给武汉市佳阳置业有限公司。审判长  马海波审判员  廖艳平审判员  陶 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章 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