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02民初2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亲子园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宝塔区中视大风车亲子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02民初2800号原告:邓某某,男,2014年3月12日出生。法定代理人:白菊,女,1988年10月18日出生。被告:宝塔区中视大风车亲子园(以下简称亲子园)。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百米大道石油小区**号门面房。经营者:杜小雪,该亲子园负责人。原告邓某某与被告亲子园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白菊、被告亲子园负责人杜小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88.36元、陪护费14600元、交通费3278.97元(加油2946.47元、过路费332.5元)、住宿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23267.33元;2、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伤残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待伤残鉴定结论作出确定;3、被告退还原告报名费714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3日,原告在大风车亲子园学习,并缴纳报名费7140元。因被告管理问题,原告在上学期间三次受伤,受伤部位分别为头部、眼睛、额头等处。2017年4月6日,原告在大风车亲子园上学期间又一次受伤,西安高新医院诊断为,原告右脚踝关节骨折。原告骨折后曾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治疗费用,被告均予以拒绝,故诉至法院。被告亲子园辩称,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于2017年4月6日受伤,但在诊所看过后并无大碍,后期孩子在游乐设施上玩耍,一切正常。2017年4月12日,原告被家长接走后再没有到被告处上学,2017年4月20日,原告法定代理人电话告知被告称,原告骨折。被告认为原告受伤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要求退还报名费不符合法律规定,2016年10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报名,2016年11月2日到被告处上课,原告缴纳了4个月的费用,到2017年3月2日课时已经到期,原告尚欠被告一个半月的报名费3460元,故不存在退还报名费的情形。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课程销售合同1份、西安高新医院门诊病历2份、西安高新医院影像学报告单1张及脚踝医学胶片复印件1张、门诊医疗费费票据15张、交通费凭证1份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所提交的课程销售合同1份、考勤表1份、视频资料1份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延安市宝塔区百米大道石油小区27号门面房经营一家亲子园,字号为,“宝塔区中视大风车亲子园”,2016年10月18日,原告法定代理人白菊与被告签订了《课程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课程名称:托班;课时数:3个月;单价:7140元”,该合同第三条第四款约定,“为了确保教学质量,甲方(3岁以下的孩子)只能由一位家长陪同孩子上课;3岁以上孩子上课时无需家长陪同。”事发时,原告满3周岁。2017年4月6日原告在被告亲子园上学期间右外踝受伤,2017年4月20日原告在西安高新医院门诊检查,经诊断为,右外踝软组织损伤。原告共花费门诊费1388.36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成诉。2017年6月60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申请事项为,“请求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申请人邓某某右踝关节的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依原告申请,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检材进行了质证,并移送至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7月28日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作出(2017)延中法医退字第004号退案函,函中称,“宝塔区人民法院,你院移送的邓某某鉴定一案,我室经法定程序委托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因申请人(代理人白菊)未缴纳鉴定费用,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中止该案鉴定,故将所有案件材料退回你院”。鉴定被退回后,2017年8月9日本院与原告法定代理人邓超进行了谈话,当问及邓某某为何不交费时,邓超回答,“鉴定时,鉴定机构的人说邓某某受伤不严重,不需要鉴定,故没有交费”,当问及邓某某是否做鉴定,邓超回答,“不做了”。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8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原告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处受教育期间受到了人身损害,被告应当对其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责任,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尽到了管理职责,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司法实际中,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法律并没有规定,护理费的赔偿应以住院为前提。本案原告尚未成年,事发时系3岁幼儿,受伤后,就医治疗应当有监护人的陪同和照顾,故原告主张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原告护理费,本院予以认定3000元(100元/天×30天)。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合理的交通费本院予以认定600元。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因就医在西安高新区医院治疗,但原告未提供住宿费发票,故原告主张住宿费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但鉴定过程中,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未缴纳鉴定费,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已将检材退回,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后续治疗费、伤残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但未提供医嘱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结合本案事发原因、经过,以及西安高新医院门诊病历综合分析后认定,原告所造成的损害与被告有因果关系,本院结合原告诉请,根据原告所受损伤,以及被告责任大小,就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项目和金额确定为,医疗费1388.36元、护理���3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4988.36元。原告要求退还报名费7140元,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塔区中视大风车亲子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邓某某4988.36元。二、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计380元,由被告宝塔区中视大风车亲子园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兑现案件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亚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