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83民初2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吕某1与吕某2、吕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1,吕某2,吕某3,吕某4,吕某5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3民初2621号原告:吕某1,女,195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被告:吕某2,男,195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凤芹,女,195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系被告吕某2之妻。被告:吕某3,男,196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被告:吕某4,女,195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被告:吕某5,女,199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被告兼吕某5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美(曾用名李安道),女,汉族,45周岁,住乳山市。原告吕某1诉被告吕某2、吕某3、吕某4、吕某5、李小美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1、被告吕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凤芹、被告吕某3、吕某4、被告兼吕某5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和五被告共同继承被继承人吕喜洪的遗产,原告继承被继承人遗留的平房一幢的五分之一;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吕喜洪于2012年因病去世,其配偶姜学真于2009年去世,吕喜洪与姜学真共同生育三子二女,分别是原告吕某1、被告吕某2、吕某3、吕某4、吕国山。其中吕国山于2015年去世,吕国山去世后,其继承人分别是女儿吕某5及妻子李小美。被继承人吕喜洪死亡时留下乳山市白沙滩镇小侯家村平房一幢,房产证号为:乳农房权证白字第××号。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为遗产继承一事协商未果,故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吕某2辩称,涉案房产是被告吕某2、吕国山、吕某3兄弟三人每人出资500元购买的,老人活着时说以后由弟兄三人来分,只是没留下书面字据,房产证登记在被继承人吕喜洪名下。关于自己出资的方式,因自己结婚时的四间房没有院墙,而吕某3和吕国山住的房子都有院墙,觉得老人对其不公平,为此找过老人,老人答应由吕某2自己建院墙,所花的费用作价500元,算作给老人买房出的钱。老人买房子时答应由三个儿子共同分,吕某2的妻子要求写个书面字据,但是没有写。而且,××后,是三个儿子轮流伺候,两个姐姐没有参与。因此主张上述遗产应该由他们兄弟三人按照每人三分之一的份额来分割。被告吕某4、吕某3、吕某5、李小美均同意原告吕某1的诉讼请求,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理由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吕喜洪与姜学真生前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三子二女,分别是吕某1、吕某4、吕某2、吕国山、吕某3,二人无养子女、无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位于乳山市白沙滩镇小侯家村平房一处,登记在吕喜洪名下,房产证号为乳农房权证白字第××号,土地证号为(2009)151404**。姜学真于2009年去世,吕喜洪于2012年去世,其父母均先于二人去世,二人均无养父母、无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第一顺序继承人只有吕某1、吕某4、吕某2、吕某3、吕国山,但上述遗产一直未进行分割。2015年吕国山去世,其生前自1991年起与李小美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当时吕国山31岁,李小美21岁,二人共生育一女,取名吕某5。吕国山无养子女、继子女,无养父母、继父母,第一顺序继承人只有妻子李小美与女儿吕某5。关于上述遗产购买时的出资,当事人陈述不一致:被告吕某2主张系兄弟三人每人出资500元给老人购买的,老人答应由兄弟三人来分,但未写书面字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主张系由吕某3独自出资购买,其他人未出资。被告吕某2主张在父亲瘫痪在床不能独立生活时,原告吕某1与被告吕某4没有参与伺候老人,不应分得遗产。但原告及其他被告均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吕某1称在2003年父亲生病住院时,原告与被告吕某4、吕某3及吕桂山都去伺候了,父亲去世前的两年时间里,虽然主要是三个兄弟轮流伺候,但两个姐妹也经常去伺候,父亲的被子、衣物等都是她拿回家去洗,父亲家里烧的柴都是她准备的。被告吕某3称两个姐姐都对老人尽到了赡养义务,并且兄弟三人对老人的伺候程度都不如两个姐姐,母亲还在世时,父亲腿摔骨折了,在医院住院36天,大哥吕某2只是去医院看望了两次,没有在跟前伺候,都是其他四个兄弟姐妹轮流伺候,出院后,母亲在家伺候父亲,这期间两个姐姐去伺候老人的次数比任何一个兄弟都多;母亲去世后,父亲开始还能自理,后来得了脑血栓在医院治疗时,都是兄弟五人以及姐夫去伺候,出院后,二姐曾连续一个月在父亲家伺候,最后在父亲去世前一年多不到两年的时间里,三个兄弟轮流伺候父亲,期间两个姐姐也到父亲家去伺候了,在父亲去世那天,大嫂侯凤芹都没有到场。被告吕某4称,在父亲去世前这两年时间里,她经常去父亲家住个三天或四天的伺候父亲。被告李小美称,吕某3说的对,两个姐姐也都伺候老人,男兄弟赶不上两个姐妹伺候的多。被告吕某2称两个姐姐都是来家看看父亲就走,没怎么伺候,吕某4的确有时来父亲家住上三天四天的,但没有替吕某2伺候过,都是替小兄弟们伺候,父亲烧火用的柴,三个兄弟也给了,之所以在父亲去世时吕某2的妻子没有到场,是因为父母对他们不公平,而且与吕某4有矛盾,他父亲等人还因为一些小事把吕某2打伤了。对于涉案遗产的分割,原、被告均要求法院确定各继承人的应继份额,不要求作价分割。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土地登记卡、吕喜洪的户口注销证明、乳山市白沙滩镇小侯家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九条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案中,被告吕某2主张,老人生前曾答应涉案遗产由三个兄弟平分,但未留书面遗嘱,且原告及其他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故被告吕某2的主张证据不足,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被告吕某1、吕某4与其他兄弟享有平等的继承权。涉案遗产为被继承人吕喜洪与姜学真的共同财产,二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吕某1、吕某4、吕某2、吕某3、吕国山,各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均没有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视为接受继承,对该房产的全部产权享有平等的继承权;在遗产分割前,吕国山去世,吕国山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李小美、吕某5,故吕国山按照法定继承应继承的遗产份额转由被告李小美、吕某5继承。被告吕某2主张原告吕某1与被告吕某4在父亲生活不能自理时,没有参与轮流伺候父亲,故丧失继承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本案中,原告吕某1与被告吕某4并不存在法定的丧失继承权的情形,依法享有继承权,而且原告及其他被告均表示二人已经尽到了赡养义务,判断是否对老人尽到了赡养义务,不能单纯仅看哪一段时间,而应当综合判断,对老人的赡养也并非拘泥于一种形式,而应当综合各个方面来判断;而且涉案遗产系吕喜洪与姜学真的共同财产,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是否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应考虑是否对两位老人尽到了赡养义务,而不应单纯仅考虑对吕喜洪一人的赡养。因此,综合本案事实,原告吕某1与被告吕某4应当与其他继承人享有平等的继承权。因各继承人只要求本院确定应继份额,不要求作价分割,故涉案遗产由原告吕某1、被告吕某4、吕某2、吕某3、被告李小美与吕某5各继承五分之一。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吕喜洪、姜学真遗留的坐落于乳山市白沙滩镇小侯家村平房一幢(房产证号为乳农房权证白字第××号,土地证号为(2009)151404**号),由原告吕某1与被告吕某4、吕某2、吕某3各继承五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被告李小美、吕某5共同继承五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吕某1、被告吕某4、吕某2、吕某3、被告李小美与吕某5各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春 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立新存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