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民初5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龚生祥与龚建忠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生祥,龚建忠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5604号原告:龚生祥,男,1934年2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贤,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建忠,男,1965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原告龚生祥与被告龚建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生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贤、被告龚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生祥向本院提出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将位于原告宅前的围墙、简易车棚拆除,将放置于原告楼上的东西清除。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共处同一宅基地。2007年4月,原、被告进行了房屋分户,被告得东侧35平方米的宅基地,分户后被告对房屋进行了翻扩建并建造了围墙,将原、被告的房屋一并围在围墙内,只在宅院东南角开了一扇大门,两户人家共用一个大门进出,造成原告生活不便,故提起上述请求。被告龚建忠辩称,房屋的翻扩建及围墙的建造事先都经过了原告的同意,并未影响原告的生活起居,也愿意将进出大门新换的锁钥匙当庭给付原告。另放置在原告房屋内的两张橱是被告妻子的嫁妆,如原告坚持要求搬离,则被告同意将两张橱予以搬离。经开庭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被告的宅基地原为一户,2004年对宅基地房屋进行了翻建并建造了围墙。2007年原、被告对宅基地房屋进行了分户,被告户分得东侧占地35平方米的宅基地,后被告申请增建至占地90平方米的宅基地房屋。2013年被告在原告宅基地房屋前围墙内搭建了简易车棚。多年来,原、被告的院子形成一整体,共同使用,并从被告屋前东侧大门通行,双方各持钥匙,相安无事,并无矛盾。直至被告换锁后,未将所配钥匙交与原告,致在今年6月16日当天发生了原告外出后未能进宅产生纠纷。为此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拆除围墙,两户以围墙分隔,原告自行在屋前出门通行等要求,遂成本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住宅的简易示意图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房屋分户申请表一份,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四张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纠纷,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被告的住宅系分户后增建,原属同一个宅基地,所建围墙、简易车棚有利于居住安全,对原告之生活通行并无影响。且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又相邻而居,更应和睦相处、相互照应。原告主张要求与被告两户分隔、独立出行,不利于双方相互之间的关心照顾,也有违尊老爱幼之传统美德。故对原告要求拆除围墙、简易车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搬离原告屋内的被告财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建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在原告龚生祥屋内的大橱两张;二、原告龚生祥要求被告龚建忠拆除其宅前的围墙、简易车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琦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