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28民初3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李来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8民初3041号原委:王晓健,男,1977年12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81977********,汉族,农民,住金乡县卜集镇东门屯村中心街七巷*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凤艳(系原告王晓健之妻),女,197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被告:李来池,男,196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现住金乡县。原告王晓健与被告李来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凤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来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来池偿还借款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来池未作答辩。原告王晓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王晓健伍千元正借款人:李来池2016年八月十号。”证明:2016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证据2.(2017)鲁0828民初107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2017年2月27日,原告曾起诉李来池要求偿还涉案借款,因李来池承诺还款,原告遂撤回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李来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来池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晓健与被告李来池均系金乡县卜集镇东门屯村人。2016年8月10日,被告李来池向原告王晓健借款5000元。2017年正月十六晚,被告向原告补写借条:“借条今借到李海滨伍千元正借款人:李来池2016年八月十号。”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认定:2016年8月10日被告李来池向原告王晓健借款5000元,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李来池作为借款人依法应当承担偿还义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来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晓健借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来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雪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