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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302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胡业飞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业飞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02刑初210号公诉机关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业飞,男,生于1980年4月5日,甘肃省金昌市人,汉族,中专文化,系金川集团公司汽运分公司职工,住本市。2017年1月9日因犯赌博罪被永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罚金3000元,同年4月8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14日因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决定拘留10日,罚款20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4日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决定取保候审。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区检公诉刑诉[2017]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业飞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晏贵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业飞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9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胡业飞酒后驾驶其所有的甘C356**号灰色“宝来”牌小型客车,沿市区北京路由南向北驶至金三角市场门前的马路处时,该车撞倒马路中心护栏,护栏倒地又与被害人焦XX驾驶的甘CT07**号出租车相撞,造成护栏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胡业飞弃车逃逸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金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胡业飞鲜血样中酒精含量为282mg/100ml。经金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川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胡业飞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焦XX无责任。另查明:2017年4月14日,被告人胡业飞因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金昌��公安局金川分局作出金公分公(交)行罚决字[2017]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胡业飞行政拘留10日、罚款2000元,并已执行完毕。同时查明,被告人胡业飞赔偿被害单位金昌市XX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焦XX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业飞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焦XX的陈述、证人齐XX的证言、鉴定聘请书、检查笔录、金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单及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血样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刑事照片、收据、谅解书、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甘肃银行凭条、金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永昌县人民法院(2017)甘0321刑��1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及被告人胡业飞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业飞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胡业飞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胡业飞醉酒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鲜血样中酒精含量已达200mg/100ml以上,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胡业飞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既能积极赔偿受损单位的经济损失,又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业飞于2017年4月14日因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的事由与本案的犯罪行为属同一事实,行政机关已执行的行政处罚应折抵相应刑期和罚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业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行政拘留十日折抵拘役十日、行政罚款2000元折抵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判长祁世萍人民陪审员  石建琴人民陪审员  张有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春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