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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民初57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北京圣凯华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史智慧、史志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圣凯华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史智慧,史志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57553号原告:北京圣凯华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东马路99号北京经开万佳国际机械商城内A-106号。法定代表人:侯德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伟,男,北京圣凯华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坤,北京市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智慧,女,1983年1月20日出生,住河北省三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奕铭,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志成,男,1987年10月9日出生,住河北省三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奕铭,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圣凯华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凯华瑞公司)与被告史智慧、史志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凯华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伟、安坤,被告史智慧、史志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奕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圣凯华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史智慧支付圣凯华瑞公司代垫的银行贷款336258.6元;2.要求史智慧支付违约金122902.5元(以336258.6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5日起算至2016年9月25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3.要求史志成对史智慧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16日,圣凯华瑞公司与史智慧签订《按揭销售合同》,约定史智慧购买圣凯华瑞公司经销的神钢SK330-8型挖掘机一台,单价156万元,付款方式为首付20%车款及相关费用共计45.63万元,余款124万元做三年银行按揭。同日,圣凯华瑞公司与史智慧签订《按揭销售补充协议》,对申请贷款、逾期付款违约金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1年7月12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西单支行)批准并发放了史智慧124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银行的《还款计划书》载明史智慧36期偿还贷款的具体时间和数额。还贷过程中,史智慧逾期情况严重,根据中国光大银行·成都神钢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全程通”汽车及工程机械金融网的《从属协议》相关规定,为避免回购买断事实的发生,圣凯华瑞公司只能按照贷款银行的要求为史智慧代为垫付逾期贷款。根据光大银行西单支行的《垫款代偿证明书》,截至2014年9月25日,圣凯华瑞公司为史智慧代垫银行贷款本息合计1013912.6元。经核对,史智慧仅于2012年6月15日还款11154元、2013年2月7日还款100000元、2013年7月29日还款70000元,合计181154元,后未再还款。圣凯华瑞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依约收回涉案挖掘机,经资质机构评估,京腾评报字(2016)第037号《报告书》市场价值434500元,经过折抵,另扣减还款保证金62000元,史智慧尚欠圣凯华瑞公司代垫银行贷款336258.6元(1013912.6元-181154元-434500元-62000元)。史志成出具《连带责任反担保书》,承诺对史智慧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但史智慧、史志成至今未付余款,故圣凯华瑞公司诉至法院。史智慧、史志成共同辩称,认可圣凯华瑞公司向银行代垫款项为1013912.6元、认可圣凯华瑞公司所述史智慧还款时间及金额共计181154元,同意扣减还款保证金62000元。第一,圣凯华瑞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本案起诉时间是2016年9月14日,从银行出具的《垫款代偿证明书》可知圣凯华瑞公司的垫付日期是2012年5月30日至2014年9月25日,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保证人承担责任之日即为每笔垫款的代垫之日,除2014年9月25日代垫款之外,其余均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第二,挖掘机的评估价值明显低于挖掘机被拖回时的实际价值。直至2014年5月圣凯华瑞公司才将挖掘机拖回,期间并未与史智慧、史志成协商,也未经评估机构评估便将挖掘机卖出,直到起诉前才找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不合理亦不符合双方约定;挖掘机的评估方法为重置成本法,评判依据是当时圣凯华瑞公司员工口述和技术检测结果,评估人员未实际见到挖掘机,无法准确确定挖掘机成新率,加之评估时间距离拖回时间2年之久,故该评估价格不具任何参考意义;圣凯华瑞公司未能证明二次销售价格,导致挖掘机被拖回时价格已无法确定,重新鉴定己无可能性,造成的差值损失部分应由原告承担。第三,就圣凯华瑞公司未能及时履行回购义务致使史智慧、史志成利息增加的,应由圣凯华瑞公司自行承担。根据《合作协议》及《按揭销售合同》约定,自2013年11月15日开始,圣凯华瑞公司便可将挖掘机变卖处置,所得价款用来向光大银行履行回购义务,若圣凯华瑞公司依约及时履行回购义务,则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9月25日期间的利息及罚息27478.25元是不会产生的。第四,《连带责任反担保书》约定的反担保期限为《借款合同》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还款计划书》最后一期还款日为2014年7月12日,史志成的担保期间为2014年7月12日至2016年7月12日,圣凯华瑞公司未在此期间要求史志成承担反担保责任,因此史志成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16日,甲方圣凯华瑞公司(卖方)与乙方史智慧(买方)签订《按揭销售合同》,约定:标的名称液压挖掘机,牌号商标神钢,规格型号SK330-8,数量1台;整机单价156万元,首付20%车款及相关费用共计45.63万元,余款124万元做三年银行按揭,三者险保20万元;卖方收到买方256300元后,于三个工作日内交机;卖方所在地,买方自提;买方应按银行要求将申请贷款的5%即62000元还款保证金通过卖方或直接支付银行,扣划和返还保证金按贷款银行的规定或约定,没有违约情形时,买方可选择在最后一期付款时扣抵还款保证金;由第三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买方出现逾期还款还贷情形,除银行扣除其还款保证金外,逾期5天以上,卖方将采取GPS停机措施,逾期60天以上,继续GPS停机,并且卖方有权拖回标的物或同时拖走(控制)抵押物,买方无条件配合,不以任何形式抗拒,买方足额交清拖欠的款项后,可以将标的物或抵押物赎回,逾期90天以上,卖方有权按折旧后的价格(双方协议价或生产厂家评定价或资质机构评估价)变卖标的物或依法处置抵押物,提前实现债权和抵押权,所得资金用以清偿本合同项下的剩余款项和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不足部分由买方承担;买方的保证金被扣划完毕仍出现逾期,卖方或担保方为其垫付还贷的,买方还应承担总货款20%的违约金。同日,甲方圣凯华瑞公司与乙方史智慧签订《按揭销售补充协议》,约定:乙方首付甲方45.63万元(首付车款320000元,保证金62000元,公证费800元,手续费24800元),贷款金额124万元,按揭贷款为期36个月,所放贷款仅用于偿还购车款,甲方收到乙方委托银行转入甲方账户的剩余贷款后安排乙方提车;甲方为乙方向贷款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乙方应提供完全符合条件的第三人为乙方向甲方提供反担保;乙方应按照银行出具的还款计划书逐月足额还款,并保证每月扣划后卡内不少于1元;甲方拖回挖掘机后,乙方交清逾期金额及违约金后可以赎回,甲方对挖掘机折旧变卖处理的,所得资金充抵剩余货款以及发生的必要费用,不足部分仍由乙方承担;对于乙方存在逾期欠款等违约情形时,甲方可以采取锁车停机等强制性措施;乙方存在逾期欠款情形的,从还款日的次日起算,向甲方支付逾期欠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五的罚息,直至还清逾期欠款之日止;双方确认,甲方凭贷款银行的证明资料或代为垫付清偿贷款的凭据,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乙方,追偿款项和违约金。同日,史志成向圣凯华瑞公司出具《连带责任反担保书》,载明:债权人贷款银行,债务人史智慧,担保人圣凯华瑞公司,反担保人史志成;债务人向债权人申请期限36个月的工程机械消费贷款1240000元,用于购买神钢SK330-8挖掘机,担保人为债务人的该笔贷款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反担保人自愿为债务人的该笔债务(贷款)向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包括贷款1240000元及利息,债务人逾期还款产生的滞纳金、违约金、罚息、复利,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因逾期对债权人、担保人造成损失的赔偿金,债务人因首付合计款项不足向担保人的借款及利息;反担保期限为贷款银行《借款合同》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在债务人逾期还贷,且担保人已向贷款银行为债务人垫付逾期款项后,自接到担保人的催款通知书十个工作日内,反担保人无条件履行反担保连带责任,向担保人偿还债务人所欠的逾期款项,在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取得追偿权或贷款银行将债权转让给担保人后,反担保人仍在担保范围内承担反担保连带责任。2011年5月10日,贷款人光大银行西单支行与借款人史智慧、郭锋、抵押人史智慧签订编号为35131116000207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以下简称《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贷款种类个人机械设备贷款,贷款用途购挖掘机,贷款金额124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最后一期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12日;抵押物为神钢牌,车型SK330-8。2011年7月,贷款银行向史智慧发放贷款1240000元。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定慧桥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定慧桥支行)出具的《垫款代偿证明书》载明:因借款人史智慧未按时偿还光大银行定慧桥支行按揭贷款,贷款出现逾期,圣凯华瑞公司为史智慧代偿了相关逾期贷款本息;圣凯华瑞公司为史智慧向贷款银行代偿了本金919015.57元,利息94897.03元,贷款本息合计1013912.6元,垫付日期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圣凯华瑞公司提交的《旧挖掘机买卖合同》载明:签订时间2014年9月16日,卖方、甲方圣凯华瑞公司,买方、乙方曾振利(曾祥),甲方向乙方出售旧挖掘机牌号商标神钢,机器型号LC11-H0188,机号SK330-8,数量1台;价格为440000元,乙方付清全款后提车。圣凯华瑞公司提交的《接车单位验收单(兼做收货单)》载明:收货人曾祥,收货日期2014年9月16日,产品名称挖掘机,机型SK330-8,机号LC11-H0188。2016年8月22日,北京腾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京腾评报字(2016)第037号《委托评估资产之市场价值资产评估报告书》(以下简称《资产评估报告书》),载明:委托方圣凯华瑞公司,被评估资产为神钢牌挖掘机1台,机型为SK330-8,机号为LC11-H0188,评估基准日为2014年7月31日;本次评估的价值类型为市场价值,采用了重置成本法,评估值=重置成本X成新率;据委托方相关人员介绍,该挖掘机于2011年3月被初次销售,因买方长期拖欠车款于2014年被拖回,之后进行了二次销售,目前该挖掘机已不在北京市内;该机在初次销售被拖回时,技术人员对其进行了检测,发现该机整体情况较差,行走跑偏,外观边梁变形严重,边门有磕碰,配重磕碰严重,部分油管有磕碰,大臂油缸有漏油,旋转马达、中心同转接头有漏油等;主要部分均存在较多问题和故障,需对其进行适当修理和维护后才能达到正常状态;计时表显示的已运行小时数12640HR;该机被拖回后一直停放在圣凯华瑞公司院内,直至二次将该机销售,期间除技术人员对其进行过检测外未对其进行过维修保养等操作;本次评估的评估基准日以及该挖掘机的二次销售日均与委托评估日相距较远,该挖掘机在委托评估日的实际状况已不能体现出在评估基准日时点时的状态,因此评估人员主要以委托方技术人员对委估挖掘机在拖回时的技术检测结果,以及委托方相关人员的描述为依据,对委估挖掘机在本次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最终评估结论为本次评估范围内的相关资产于本次评估基准日(2014年7月31日)的市场价值为43.45万元。另查,2015年11月5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核准,光大银行西单支行名称变更为光大银行定慧桥支行。诉讼中,圣凯华瑞公司表示:收车前,圣凯华瑞公司通过发送律师函告知过史智慧,收车后以电话方式通知史智慧赎车或自行出售,无果后圣凯华瑞公司将涉案挖掘机进行二次出售,并将销售结果告知了史智慧;圣凯华瑞公司自行委托评估机构对挖掘机价值进行评估,并将资产评估报告书结果告知过史智慧;圣凯华瑞公司曾通过电话和发送律师函方式向史志成主张反担保责任。史智慧、史志成表示:史智慧、史志成系姐弟关系;圣凯华瑞公司未经史智慧、史志成同意,于2014年5月将涉案挖掘机拉走,当时挖掘机价值应是100万元,各方没有对挖掘机价格进行协商;史智慧、史志成未收到过圣凯华瑞公司邮寄的律师函,也不清楚价格评估和二次销售的事宜;圣凯华瑞公司未向史志成主张过反担保责任,史志成亦没有承担过反担保责任。各方确认:2011年3月17日至2013年7月29日,史智慧向圣凯华瑞公司支付首付款456300元;2011年8月15日至2012年6月15日,史智慧向贷款银行偿还贷款共计401246元;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7月29日,史智慧向圣凯华瑞公司偿还代垫银行贷款共计181154元;史智慧向圣凯华瑞公司交纳还款保证金62000元,应自尚欠的代垫款项中扣减;圣凯华瑞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将涉案挖掘机收回。上述事实,有圣凯华瑞公司提交的按揭销售合同、按揭销售补充协议、连带责任反担保书、个人贷款合同、还款计划书、从属协议、垫款代偿证明书、资产评估报告书、旧挖掘机买卖合同、名称变更通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圣凯华瑞公司与史智慧签订的《按揭销售合同》及《按揭销售补充协议》,史志成出具的《连带责任反担保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合同项下余款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圣凯华瑞公司对史智慧的贷款向贷款银行提供担保。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垫款代偿证明书》等证据,可以认定圣凯华瑞公司已为史智慧向贷款银行代偿了银行贷款本息。诉讼中,各方确认圣凯华瑞公司向贷款银行代垫款项共计1013912.6元,应扣减史智慧已偿还贷款款项181154元及史智慧交纳的还款保证金62000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扣减后,史智慧应向圣凯华瑞公司给付代垫款项770758.6元。《按揭销售合同》约定史智慧逾期还款超过90天以上,圣凯华瑞公司有权将挖掘机拖回,并按折旧后价格变卖标的物用以清偿史智慧欠付款项。圣凯华瑞公司提交《旧挖掘机买卖合同》表示涉案挖掘机于2014年9月16日以44万元价格进行二次销售,无相反证据推翻,本院予以采信,此为其一。其二,该二次出售价格高于2016年8月22日《资产评估报告书》对涉案挖掘机的评估价值43.45万元,且该二次销售时间距离圣凯华瑞公司收回挖掘机时间较近。其三,史智慧、史志成表示涉案挖掘机在2014年5月被拖回时价值100万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合以上考量,依据现有证据,本院认定应以44万元二次销售价格冲抵史智慧应向圣凯华瑞公司给付的代垫款项,扣减后计为330758.6元。故对于圣凯华瑞公司要求史智慧支付垫付银行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金额应以本院在先论述为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按揭销售补充协议》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现史智慧逾期还款,应依约自还款日的次日起向圣凯华瑞公司支付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故圣凯华瑞公司的相应诉讼请求,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计息基数及起算时间有误,经本院核算,史智慧应支付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为120892.27元(以330758.6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6年9月25日,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史志成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反担保书》约定,史志成自愿对史智慧的贷款债务向担保人圣凯华瑞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包括贷款1240000元、利息及债务人逾期还款产生的违约金等,反担保期限为贷款银行借款合同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关于贷款银行借款合同履行届满之日应如何理解一节,《连带责任反担保书》约定若担保人已向贷款银行为债务人垫付逾期款项,史志成自接到担保人催款通知书10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履行反担保连带责任,结合合同文意及上下文,此处的“贷款银行借款合同履行届满之日”应当是指圣凯华瑞公司最后一次向贷款银行为史智慧垫付逾期款项之日,即2014年9月25日。圣凯华瑞公司于2016年9月14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反担保人史志成对史智慧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超过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限。故对于圣凯华瑞公司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金额以本院在先论述为准。史智慧、史志成的相应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在史志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史智慧、史志成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我国担保法及司法解释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本案中,圣凯华瑞公司分别于2012年5月30日至2014年9月25日向银行代垫贷款共计24次。依据查明的事实可知,每期主债务均是因史智慧没有向银行按期偿还贷款产生,即源于同一民事法律事实,24期债务均属于整个债务的一部分,故给付每一期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圣凯华瑞公司于2016年9月14日提起本案诉讼向史智慧行使追偿权,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史智慧、史志成的相应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智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圣凯华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代垫的银行贷款330758.6元;二、被告史智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圣凯华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20892.27元;三、就第一、二项确定的史智慧应偿付款项,被告史志成向原告北京圣凯华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史志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史智慧追偿;五、驳回原告北京圣凯华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8元,由原告北京圣凯华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34元(已交纳);由被告史智慧、史志成负担80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增辉审 判 员  闫伟伟代理审判员  温晓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