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3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王念平 开设赌场 一审 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念平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3刑初43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念平,男,1991年3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灵璧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7月24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7〕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念平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立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念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念平与尹某某于2015年12月在灵璧县灵城镇东关桥头护城河内南侧租赁的店面内,设置一台八个把手的捕鱼机供他人赌博,非法营利5750元,该地点与灵璧县东关小学相距131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念平以营利为目的,在小学附近设置赌博机2台以上,违法所得累计达575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念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被告人王念平伙同他人购买了具有赌博功能的捕鱼游戏机1台,放置在灵璧县灵城镇东关桥头护城河内南侧被告人王念平租赁的店面内,供他人赌博。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胡某某、殷某某、岳某某、潘某某等人在该台游戏机上进行赌博,被告人王念平等人获利5750余元。2016年3月23日,灵璧县公安局在检查中发现并扣押被告人王念平放置的捕鱼游戏机1台。经查,被告人王念平设置赌博机的地点距离灵璧县东关小学131米。经认定,现场扣押的八把位捕鱼游戏机具有上分、扣分、加分等荧屏计分功能,具有赌博功能。案发后,被告人王念平在公安机关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灵璧县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念平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小学附近设置赌博机2台以上,组织赌博活动,违法所得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念平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赃,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念平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二、扣押在灵璧县公安局的赌博工具捕鱼游戏机一台,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 萍审 判 员 卓 艳人民陪审员 唐艳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尚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