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8民初20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围场农商行与温丽南等金融借款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杜继伟,温丽南,孟繁生,李素云,王海东,刘淑艳,周发,张丽艳,周龙,刘凤侠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28民初2005-3号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场农商行),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凤凰南路26号。法定代表人康福民,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明,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杜继伟,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温丽南,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孟繁生,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李素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王海东,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刘淑艳,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周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张丽艳,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周龙,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刘凤侠,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的(2017)冀0828民初2005号财产保全的裁定,2017年5月31日作出的(2017)冀0828民初2005-2号财产保全的裁定,对被告孟繁生在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地镇支行的存款20000.00元予以冻结。对被告刘淑艳在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地镇支行的存款33090.21元予以冻结。对被告周发、张丽艳所有的牛六头予以查封。对被告周龙、刘凤侠所有的牛七头予以查封。现原、被告已经和解,原告申请解除冻结与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告孟繁生在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地镇支行的存款20000.00元的冻结。解除对被告刘淑艳在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地镇支行的存款33090.21元的冻结。二、解除对被告周发、张丽艳所有的牛六头的查封。解除对被告周龙、刘凤侠所有的牛七头的查封。审判员 郝建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永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