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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6民初1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韩明利与刘西林、李会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明利,刘西林,李会新,付俊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6民初1301号原告:韩明利,男,196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故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恩泽,男,1956年1月8日生,汉族,住故城县。被告:刘西林,男,196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故城县。被告:李会新,男,1965年5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故城县。被告:付俊云,女,1958年4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故城县。原告韩明利与被告李会新、付俊云、刘西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明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恩泽、被告李会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俊云与刘西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明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互负连带保证责任、给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6日,被告李会新、付俊云为家庭生意资金困难,由被告刘西林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至2015年3月26日偿还本息。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我方于2015年2月份曾诉至贵院,与三被告达成协议后撤诉,但被告在协议后并未履行。现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14条之规定,再次立案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互负连带保证责任,给付原告借款10万元并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请依法支持。李会新辩称,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我就想延期还本息。付俊云、刘西林未作答辩。原告韩明利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对于韩明利提交的借款借据、借款担保合同、协议书等证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6日,韩明利与李会新、付俊云、刘西林订立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3月26日止,借款金额为10万元,合同到期日前归还借款并按照规定支付酬金,酬金以每万元借款每月300元按月收取。逾期按酬金的20%加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内容为:借款金额、酬金以及放款人为收回借款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乙方借款期满之日起两年。李会新、付俊云以借款人身份、韩明利以放款人身份、刘西林以保证人身份在以上合同及借款借据上面签字。韩明利将有关借款交付于李会新、付俊云,李会新、付俊云向韩明利支付利息至2016年11月2日止,此后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就未偿还的本金及利息问题,韩明利与李会新、付俊云、刘西林曾达成协议一份,但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本院认为,韩明利与李会新、付俊云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韩明利依照约定已经提供了借款,李会新、付俊云亦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即双方约定的酬金)。关于利息问题,应当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标准,双方约定的未超过的部分,予以支持,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刘西林的保证责任问题,因双方对于保证方式与担保的范围约定有明确的约定,故刘西林应依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会新、付俊云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会新、付俊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韩明利1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3日始至本判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刘西林就上述第一项中被告李会新、付俊云的债务向原告韩明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会新、付俊云追偿;三、驳回原告韩明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2170元,由被告李会新、付俊云、刘西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兵开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卢玉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