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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5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常喜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常喜姐,尉朝茜,杨秀芳,魏荣川,苏军力,石家庄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56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77号A座12-13层。负责人:孙敬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喜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领军,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尉朝茜。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领军,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秀芳。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华,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荣川。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华,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军力。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国昌,河北邦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赵县新寨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西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国昌,河北邦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喜姐、尉朝茜、杨秀芳、魏荣川、苏军力、石家庄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2016)冀0133民初1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计算受害人死亡赔偿金适用的是城镇标准,但是从死者尉中芳的户口簿等证据显示其为农村户籍。一审法院仅根据死者结婚证、赵县××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为依据,对死者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认定为城镇,将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属于事实不清。另外村委会证明缺少负责人或经办人的签名或盖章,且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尉中芳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被上诉人常喜姐、尉朝茜辩称,被害人在赵县城内居住一年以上,收入来源和生活都在城镇,应视为城镇居民,一审法院按照法律规定作出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被上诉人杨秀芳、魏荣川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希望维持。被上诉人苏军力、石家庄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上诉人常喜姐、尉朝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15917元,不足额部分由其它被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上诉人杨秀芳、魏荣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立即赔偿因交通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8月6日22时10分许,被告苏军力驾驶被告石家庄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冀A×××××号小型轿车沿3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名门华府门前处时,与尉中芳步行由西向东通过有隔离设施的道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尉中芳死亡,车辆受损。事故后,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5]第13013302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苏军力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尉中芳横过中间有隔离设施的道路时跨越隔离设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被告苏军力、尉中芳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苏军力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中,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户主为死者尉中芳的户口簿记载:尉中芳,男,1962年6月7日生,住址赵县××××号。家庭成员有母亲常喜姐、女儿尉朝茜。尉朝茜1994年2月17日生,原告常喜姐、尉朝茜称原告尉朝茜为尉中芳养女,对此原告杨秀芳、魏荣川提出尉中芳是尉朝茜的老舅,只是户口落在尉中芳名下,双方并无收养事实存在。原告杨秀芳、魏荣川提交的尉朝茜高等学校毕业生登记表记载尉朝茜现家庭住址为××村,小学就读于赵州镇北门小学。原告魏荣川系原告杨秀芳与前夫1990年8月17日生女,杨秀芳前夫去世后,原告杨秀芳与死者尉中芳2001年8月20日结婚与女儿魏荣川在赵县××××一起生活,原告魏荣川成为尉中芳继女。赵县××西××村位于县城范围内,属于城镇。原告常喜姐生活在农村,事故发生时已超过75周岁,包括死者在内其共有五个子女。被告苏军力称事故发生后向赵县交警大队交付20000元,四原告均否认收到过被告苏军力支付的款项。另查明,法庭辩论终结的上年度即2016年河北省统计局公布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6152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9023元、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车本、死亡证明、收费收据、村委会出具证明、结婚证、户口本、尉朝茜高等学校毕业生登记表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各自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5]第13013302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认定事实和程序上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情形,因此对其做出的被告苏军力、尉中芳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予以确认。原告杨秀芳、魏荣川不认可原告尉朝茜为受害人尉中芳养女,但未提交充分证据反驳,本院对户口簿上记载的原告尉朝茜系受害人尉中芳女儿(养女)予以认定。原告杨秀芳、魏荣川主张的原告魏荣川系受害人尉中芳继女,原告杨秀芳与死者尉中芳结婚时,原告魏荣川尚未成年,三人共同生活多年,故本院认定原告魏荣川系与受害人尉中芳有抚养关系的继女。综上,本院对四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的身份均予以认可。死者尉中芳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在赵县××西××村居住多年,赵县××西××村位于县城范围内属于城镇,故本院对四原告关于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予以采纳。原告杨秀芳主张的本人被扶养人生活费162040元,三被告均不认可,原告杨秀芳也未提交鉴定机构关于其无劳动能力的鉴定意见,其提交的赵县××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赵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不能证实其无劳动能力,故原告杨秀芳关于支付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请求和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应为(26152元×20年)523040元,原告常喜姐生活在农村已超过75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支持5年为(9023元×5年÷5)9023元。因死者尉中芳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本院酌定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原告杨秀芳、魏荣川主张的丧葬费23119.5元、尸检费1500元共计24619.50属丧葬费范畴并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本院对此主张予以采纳,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优先赔付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即赔偿每个原告(25000元÷4)=6250元。原告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523040元、丧葬费24619.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23元,合计556682.50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余额85000元赔付,其中赔偿原告常喜姐(523040÷4+9023)÷556682.50×85000=21343.50元,赔偿原告尉朝茜(523040÷4)÷556682.50×85000=19965.77元,赔偿原告杨秀芳(523040÷4+24619.50÷2)÷556682.50×85000=21845.35元,赔偿原告魏荣川(523040÷4+24619.50÷2)÷556682.50×85000=21845.35元。余额471682.50元按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按50%承担235841.25元,其中应赔偿原告常喜姐(523040÷4+9023-21343.50)×50%=59219.75元,赔偿原告尉朝茜(523040÷4-19965.77)×50%=55397.11元,赔偿原告杨秀芳(523040÷4+24619.50÷2-21845.35)×50%=60612.20元,赔偿原告魏荣川(523040÷4+24619.50÷2-21845.35)×50%=60612.20元。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常喜姐86813.25元,赔偿原告尉朝茜81612.88元,赔偿原告杨秀芳88707.55元,赔偿原告魏荣川887**.55元。被告苏军力称向赵县交警大队交付20000元,四原告均否认收到过此款,被告苏军力也未提交原告收到此款项的证据,故本案对被告苏军力所称的20000元不作处理。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给付原告常喜姐各项损失86813.25元、尉朝茜各项损失81612.88元、杨秀芳各项损失88707.55元、魏荣川各项损失88707.55元;二、驳回原告常喜姐、尉朝茜、杨秀芳、魏荣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共计13339元由原告常喜姐、尉朝茜各负担1458元,原告杨秀芳、魏荣川各负担1943.50元,被告苏军力负担6536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证实。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苏军力、尉中芳负事故同等责任。苏军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造成尉中芳死亡的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病理检验报告书、死亡证明、结婚证、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杨秀芳的户籍所在地为××××号,该处位于县城范围内,属于城镇,尉中芳与杨秀芳结婚后一直在该处所居住,故原审判决认定尉中芳生前在城镇居住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赵县××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我村村民杨秀芳与尉中芳结为夫妻,尉中芳与杨秀芳、魏荣川一家三口一直居住在西关村。尉中芳与我村村民魏振生合伙经营风镐破路面生意并且尉中芳还在我村经营返斗车拉土生意直至去世。杨秀芳家庭贫困常年有病吃药无耕地无劳动能力无正常经济收入,全靠尉中芳劳动扶养一起生活。特此证明。2016.11.29”。该证明加盖赵县××西××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并附有村主任赵国辉签名。上述证据亦可证实尉中芳虽为农业户口,但生前在城镇居住、工作,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3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靖代理审判员  常晓丰代理审判员  李 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晓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