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103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汤平私分国有资产、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3刑初45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平,男,1971年5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2015年12月15日因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罪、贪污罪,经长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长沙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5年12月30日因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罪、贪污罪,经长沙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长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辩护人赵冠男,湖南醒龙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诉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平犯私分国有资产罪、贪污罪,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7年2月27日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发现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符,以长天检诉刑变诉(2017)2号起诉书,向本院作出变更起诉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觉军、涂富强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阙婷担任记录。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平及其辩护人赵冠男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汤平犯私分国有资产罪、贪污罪的事实如下:(一)私分国有资产罪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电建分公司(以下简称“电建分公司”)系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建四公司”,国有独资企业)下属分公司。2006年至2009年11月,被告人汤平担任电建分公司经理,负责电建分公司全面工作,主管财务工作。2009年1月,被告人汤平经与时任电建分公司党委书记陈某(另案处理)商议,通过电建分公司下属岳阳电厂三期项目部套取了人民币380万元(以下单位均为“人民币”)存放于电建分公司财务科科长徐某某个人账户,作为电建分公司账外小金库。2009年9月左右,以被告人汤平为首的电建分公司领导班子违反省建四公司绩效考核及奖惩办法相关文件规定,经开会研究决定发放2007年度至2009年度奖金,之后电建分公司以“出勤补助”的名义在账外小金库给7名领导班子成员发放奖金共计181.6388万元,以“出勤补助”的名义在公司账内给电建分公司全体员工发放奖金共计167.7035万元,被告人汤平从中分得奖金60万元。另查明,根据省建四公司绩效考核结果,电建分公司2009年度可以发放奖金40.105万元。(二)贪污罪2009年3月上旬,时任电建分公司经理的被告人汤平填写借支单向电建分公司借支20万元备用金,并安排时任电建分公司财务科长徐某某存入以被告人汤平表姐卞某某名义开设的银行卡内。被告人汤平将存有20万元现金的银行卡送给省建工集团原党委书记杨某某,以谋求其个人职务上的提拔。2009年5月,被告人汤平被任命为省建四公司总经理,后杨某某将其收取的银行卡退还给被告人汤平,被告人汤平便将该银行卡交给其妻子苏某某使用,苏某某将该银行卡内的资金用于个人及家庭日常开支。2009年10月底,被告人汤平安排徐某某、尹某(时任电建分公司经营副经理)等人虚构4份请求报销费用的报告,经被告人汤平签字审批后,在电建分公司账外小金库内套取资金47.6万元,以用于冲抵被告人汤平等人在电建分公司借支备用金的账目,至此,被告人汤平2009年3月借支20万元的账目予以平账。2014年8月,省建四公司、省建工集团对电建分公司私自发放奖金事宜进行调查,被告人汤平主动向单位交代电建分公司私分300余万元的事实,并退回2007年度至2009年度奖金60万元,通过陈某、欧阳某某退回2010年度奖金10万元至双辽项目部。2015年10月14日,中共湖南省国资委纪委对被告人汤平采取“两规”措施,2015年12月14日,长沙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汤平立案侦查。该院认为,被告人汤平身为国有公司负责人,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私分国有资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国有资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平兼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汤平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私分国有资产罪无异议,但辩称私分款项自己当时以为是岳阳电厂三期项目部上交的管理费。被告人汤平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辩称,其主观上没有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国有资产的主观故意,自己私人还多次为公务活动开支。徐某某即是电建分公司财务科科长,还是其个人承包的项目部的会计,其要徐某某存入以卞某某名义开设的银行卡内的20万应该是要徐某某用自己项目部的钱,而不是电建分公司的钱。被告人汤平的辩护人赵冠男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汤平私发奖金的行为没有违反国家规定;2、被告人汤平私分309万余元没有达到私分国有资产罪中“数额巨大”的标准,而只应该认定为“数额较大”;3、被告人汤平贪污数额不足20万元,故贪污罪已过追诉时效,对贪污罪应终止审理;4、被告人汤平私分国有资产罪、贪污罪均有自首情节。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汤平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免予刑事处罚。如法庭认定被告人汤平所涉贪污罪未过追诉时效,请求对被告人汤平减轻处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或者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汤平的辩护人提交了证人苏某某、姜某某、廖某某的证言和情况说明等材料,用以证明被告人汤平有为了省建四公司的公事请客户用餐,用餐费未报销,此用餐费用应从公诉机关指控的贪污总额中予以核减的事实。被告人汤平的辩护人还提交了被告人汤平退还相关款项的凭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一)私分国有资产罪电建分公司系省建四公司下属分公司。2006年至2009年11月,被告人汤平担任电建分公司经理,负责电建分公司全面工作,主管财务工作。2009年1月,被告人汤平经与时任电建分公司党委书记陈某(已进入刑事审判一审程序)商议,通过电建分公司下属岳阳电厂三期项目部套取了人民币380万元存放于电建分公司财务科科长徐某某个人账户,作为电建分公司账外小金库。2009年9月左右,以被告人汤平为首的电建分公司领导班子违反省建四公司绩效考核及奖惩办法相关文件规定,经开会研究决定发放2007年度至2009年度奖金,之后电建分公司以“出勤补助”的名义在账外小金库给7名领导班子成员发放奖金共计181.6388万元,以“出勤补助”的名义在公司账内给电建分公司全体员工发放奖金共计167.7035万元,被告人汤平从中分得奖金60万元。另查明,根据省建四公司绩效考核结果,电建分公司2009年度可以发放奖金40.105万元。(二)贪污罪2009年3月上旬,时任电建分公司经理的被告人汤平填写借支单向电建分公司借支20万元备用金,并安排时任电建分公司财务科长徐某某存入以被告人汤平表姐卞某某名义开设的银行卡内。被告人汤平将存有20万元现金的银行卡送给省建工集团原党委书记杨某某,以谋求其个人职务上的提拔。2009年5月,被告人汤平被任命为省建四公司总经理,后杨某某将其收取的银行卡退还给被告人汤平,被告人汤平便将该银行卡交给其妻子苏某某使用,苏某某将该银行卡内的资金用于个人及家庭日常开支。2009年10月底,被告人汤平安排徐某某、尹某(时任电建分公司经营副经理)等人虚构4份请求报销费用的报告,经被告人汤平签字审批后,在电建分公司账外小金库内套取资金47.6万元,以用于冲抵被告人汤平等人在电建分公司借支备用金的账目,至此,被告人汤平2009年3月借支20万元的账目予以平账。2014年8月,省建四公司、省建工集团对电建分公司私自发放奖金事宜进行调查,被告人汤平主动向单位交代电建分公司私分300余万元的事实,并退回2007年度至2009年度所分奖金60万元,其还代为公司其他员工退还私分款项。中共湖南省纪委驻国资委纪检组出具说明证明被告人汤平在接受组织调查前期,不配合调查,直到长沙县检察院在调查汤平原任职单位电建分公司其个人财务往来账户时,发现汤平将一笔二十万元备用金转入到其保姆卞某某的个人银行卡,并在相关证人确认,办案人员出示相关凭证后,汤平才于2015年12月9日说出以虚假报账方式在电建分公司冲抵平账二十万元的事实。2015年12月14日,长沙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汤平立案侦查。证明被告人汤平私分国有资产的证据有:一、证人陈某的证言,陈某时任电建分公司党委书记,证明2009年1月份左右的一天,其在被告人汤平的办公室里谈工作,汤平说想从岳阳电厂项目部套出380万元,放在电建分公司的账外作为小金库,方便到时处理公司不好出账的费用。其表示认可,并说这要和岳阳电厂项目部项目经理禹某说好,汤平说禹某那没有问题。之后,汤平安排电建分公司财务科科长徐某某把岳阳电厂项目中打过来的380万元管理费不要放在电建分公司账内,放到账外使用,要徐某某把账目处理好,徐某某答应了。此后,其和被告人汤平还商量了电建分公司发放2007年至2009年奖金的事情及具体分配方案。2009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召开了电建分公司领导班子会议,参会人员有汤平、陈某、赵某某、刘某某、万某某、欧阳某某、尹某、徐某某等人,会议通过了被告人汤平提出的奖金分配和来源方案。此后,账内账外共计发放“奖金”349.3423万元,其中汤平、陈某各分得60万元。按照省建四公司的制度,发放奖金肯定是需要批准的,没有自行决定发放奖金的权力,此次发放奖金没有书面审批手续。2007-2009年,电建分公司只有在2009年完成了绩效考核指标。二、证人欧阳某某、赵某某、刘某某、尹某、万某某的证言,上述人员系电建分公司时任班子成员,证明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汤平和陈某组织召开电建分公司领导班子会议,研究发放奖金的事。经汤平决定2007年至2009年奖金的具体分配方案。被告人万某某的证言还证明了根据汤平的安排,其在岳阳电厂三期项目部用于套取380万元的虚假砂石回填分包合同上代表湖南宏力建筑施工有限公司签了字。三、证人廖某某、周某某、黄某某、黄某1、杨某某、唐某某的证言,上述人员系省建四公司时任班子成员,证明根据四公司的规定,电建分公司只能发放经过省建四公司绩效考核确定的奖金,电建分公司2009年发放奖金的事违反了规定,没有经过省建四公司的绩效考核,事前事后被告人汤平、陈某等人也没有请示汇报过,省建四公司也没有研究同意过。四、证人禹某的证言,其系电建分公司岳阳电厂项目部经理,证明其根据被告人汤平的安排,要出纳胡某某先后三次共计转380万元到徐某某的个人账户,再安排沈某以虚假的沙石合同入项目部的账,电建分公司副总经理万某某在沙石合同上签字。其证言还证明岳阳电厂三期项目部应上交2180余万元管理费,但在电建分公司账目上只体现1800余万元,其中相差的380万元就是其通过账外转给电建分公司的钱款。五、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徐某某时任电建分公司财务科长,证明根据被告人汤平、陈某的安排,其安排胡某某分三次从岳阳电厂三期项目部通过胡某某的个人银行账户转入徐某某个人账户380万元,作为电建分公司的小金库使用。其证言还证明了私分的经过、数额、方式等具体细节。六、证人胡某某、沈某的证言,二人分别系岳阳电厂项目部出纳和会计,证明根据徐某某的安排,胡某某分三次从岳阳电厂三期项目部通过胡某某的个人银行账户转入徐某某个人账户380万元,作为电建分公司的小金库使用。沈某以虚假的砂石分包合同将岳阳电厂三期项目部在支出的这380万元入账,这380万元待项目竣工结算的时候,抵扣项目部应上缴电建分公司的管理费。七、证人李曼、周某、汤葳的证言,三人系电建分公司工作人员,证明2009年电建分公司给机关干部职工发放了奖金,他们作为分公司部门负责人或办公室员工,没有参加过电建分公司研究讨论发放奖金的会议。八、砂石回填分包施工合同、电建分公司和岳阳电厂三期项目部相关财务凭证、工程结算单,证明岳阳电厂三期项目部与湖南宏力建筑施工有限公司电建分公司签订了砂石回填分包施工合同,通过虚假的砂石分包合同将380万元套出的具体情况,上述合同甲乙双方分别由禹某和万某某签字。上述380万元计入省建四公司(华能岳阳电厂)的记账凭证。九、徐某某、胡某某等人的相关银行账户交易流水、交易凭证,证明岳阳电厂三期项目部通过胡某某账户分三次转入徐某某个人账户380万元,作为电建分公司小金库资金,亦即本案私分的资金来源。十、电建分公司相关财务凭证、小金库账外账,被告人汤平、陈某、徐某某等人的银行账户交易流水、发放、退款明细等书证,证明2009年9月电建分公司私分国有资产349.3423万元,其中账内私分167.7035万元,账外私分181.6388万元,在账内账外均体现为发放电建分公司出勤补助。2014年9月,被告人汤平退回奖金款60万元。十一、省建四公司相关考核办法、岗效工资管理办法、关于电建分公司的绩效考核结果等书证,证明省建四公司自2004年以来制定经营考核奖罚办法,后分次进行修改。奖罚办法均规定电建分公司只能发放经省建四公司绩效考核确定的奖金,并且规定了绩效考核及发放奖金的程序要求。根据规定,2007年至2009年度电建分公司的绩效考核结果为2007年度、2008年度不能发放奖金,2010年12月经绩效考核确定2009年度可以发放40.105万元奖金。十二、华能岳阳电厂三期扩建工程主厂房土建标段合同、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上交管理费情况表,证明省建四公司2009年3月承包了华能湖南岳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的岳阳电厂三期扩建工程,禹某任项目部执行经理,该项目应上交电建分公司2580万元管理费。电建分公司账目上体现岳阳电厂三期项目部只上交1800万余元管理费。十三、省建四公司证明及经营奖励相关文件,证明省建四公司2013年5月才出台经营奖励暂行办法,此前无相关规定。十四、电建分公司记账凭证、转账凭证、省建四公司证明文件,证明2007年以来,电建分公司向公司职工集资,后予以支付利息并发还本金,公司与职工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十五、退款凭证,证明被告人汤平向省建四公司退缴的私分款金额。十六、被告人汤平的供述,其对起诉书指控的私分国有资产罪供认不讳。证明被告人汤平贪污的证据有:一、证人卞某某的证言,其系汤平的表姐,证明户名为卞某某的卡号为6227002920090151747建设银行卡她没有见过,亦没有用过。她不清楚这张卡开户时存入了20万元,开户申请单上的代办人乐某是电建分公司的财务人员。二、证人乐某的证言,其系电建分公司财务科副科长,户名为卞某某的涉案建设银行卡是其按照徐某某的指示,以卞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在建设银行车站南路支行开的一张新卡,并把20万元转入了上述新卡里,然后把卡交给了徐某某。卞某某在2009年的时候是汤平家里的保姆。2009年11月份,其和徐某某等人在办公室上班,徐某某说根据被告人汤总(指汤平)的安排,汤平、尹某等人的备用金都要冲掉,不能留下欠款。其中包括电建分公司记账凭证第0034号凭证是被告人汤平借电建分公司20万元备用金的记账凭证、借款单以及银行电子转账凭证。三、证人苏某某的证言,其系被告人汤平的妻子,证明被告人汤平以卞某某的名义在建设银行开设过账户。2009年上半年的时候被告人汤平在家里给过其一张以卞某某名义开设的卡号为6227002920090151747存有20万元的建设银行卡。汤平将以卞某某名义开设的银行卡给她的同时告诉了她密码。这个银行卡上钱就由其控制使用了。这里面的钱用于了个人和家庭开支。四、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其系电建分公司财务科科长,证明2009年3月份,被告人汤平要求其从电建分公司帮他借支20万元。被告人汤平交给其卞某某的身份证,徐某某安排乐某把存入20万元的银行卡办好,后其把银行卡交给汤平。2009年10月底或11月初的时候,被告人汤平即将离任。一天,汤平将其喊到他办公室(当时陈某与尹某都在),说他马上要走了,但他、姜某某等人还欠了电建分公司很多备用金,这些备用金有很多都没有发票,需要在他离任前清理掉,徐某某、尹某通过财务手段冲抵了上述没有报销凭证的汤平等人所欠的备用金。五、证人尹某的证言,其系电建分公司经营经理,证明因为被告人汤平要调离分公司,2009年9、10月份的一天,汤平叫其去他办公室,其看到陈某等人都在汤平的办公室里面。汤平说他原来有一些经营费用是借的分公司备用金,现在他要走了,要把这个账处理一下,他和陈某已经商量好了,让其和徐某某配合一下,以报告的形式把账做平,具体的数字在徐某某那里。后来,共冲抵了被告人汤平35.4万元的备用金。六、证人周某、姜某某、陈某的证言,均证明被告人汤平安排徐某某、尹某等人通过虚假报销报告的方式将汤平等人的借支白条予以平账,其中周某、姜某某均在报销报告上予以签字。七、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汤平于2009年3月左右的一天,在潇湘华天酒店送了其一张建设银行卡,并说卡上有20万元,其不肯收,但是汤平很坚决,就先收下了。过了几个月,其将这张银行卡又退给了被告人汤平。八、勘查笔录及物证照片,证明2015年11月28日,办案人员在雨花区被告人汤平的家中发现一台运动单车并予以拍照,汤平妻子苏某某指认该单车系使用汤平给其的以卞某某名义办理的建设银行卡里的钱购买。九、省建四公司财务账中借用备用金明细、记账凭证、借款单,证明2007年1月至2009年11月期间被告人汤平借用备用金的情况。其中包括2009年3月14日,汤平填写借款单借支20万元,2009年3月19日,电建分公司转账20万元至卞某某账户。2009年11月16日记载了收到汤平交来备用金35.4万元人民币,汤平借支款全部结清。十、徐某某提供的电建分公司财务账外账(小金库)流水明细及相关原始凭证复印件、报销经费报告,证明电建分公司小金库账户中的各项报销费用和报销依据,被告人汤平均签字予以同意。十一、中国建设银行开户资料及卞某某名下尾号为2270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2009年3月12日代办人乐某以卞某某的名义在建设银行开卡,该卡存入20万元人民币。自2009年3月12至2014年6月26日间该卡有多笔消费。其中含2010年10月9日在广东番禺取现2000元,及各类商铺刷卡消费,如芙蓉区旺群美容美发店、体育用品商店、潇湘华天大酒店等。十二、被告人汤平的供述,其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供述其当时主观上并不知晓系从电建分公司账上借支20万元,其曾跟徐某某明确表示从长沙电厂项目部拿钱,而长沙电厂项目系其本人承包,自负盈亏。证明被告人汤平私分国有资产和贪污的证据还有:一、被告人汤平主体身份、户籍身份、个人履历表、任职文件等材料,证明被告人汤平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汤平任职电建分公司、省建四公司的时间及职权、职责。二、省建四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电建分公司营业执照、湖南宏力建筑施工有限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省建四公司系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电建分公司系省建四公司的分公司,湖南宏力建筑施工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三、案件移送函,证明中共湖南省国资委纪委于2015年12月14日将汤平涉嫌违法问题移送至湖南省人民检察院依法查处。四、中共湖南省纪委驻国资委纪检组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汤平在接受组织调查前期,不配合调查,直到长沙县检察院在调查汤平原任职单位电建分公司其个人财务往来账户时,发现汤平将一笔二十万元备用金转入到其保姆卞某某的个人银行卡,并在相关证人确认,办案人员出示相关凭证后,汤平才于2015年12月9日说出以虚假报账方式在电建分公司冲抵平账二十万元的事实。2015年12月14日将其移送检察机关查处。五、湖南省建工集团纪委的函询通知书、回复,证明2014年8月14日省建工集团纪委对省纪委转来的举报材料中反映的汤平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等问题向汤平发出函询通知书,2014年8月29日,汤平书面回复,详细交代了其私分国有资产的具体情况。六、建工集团纪委出具的初查情况汇报,证明2015年9月,集团纪委就电建分公司私分300多万元的问题进行调查,汤平承认其私分事实,并对私分理由、发放范围、金额作出详细说明和解释,且汤平等人已于2014年10月8日前将380万元私分款全部退缴公司。本院认为,被告人汤平身为国有企业负责人,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共计人民币309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告人汤平身为国有企业负责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国有资产2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汤平犯私分国有资产罪、贪污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汤平兼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汤平在私分国有资产被省建四公司发现后,主动向单位交代了私分的事实,并退回全部私分款项,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但根据中共湖南省纪委驻国资委纪检组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汤平对于贪污犯罪事实的交代是在办案机关已掌握其相关线索后的交代,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汤平私分国有资产罪可以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贪污罪可以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汤平已向单位退缴因私分国有资产所获得的个人全部款项,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汤平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汤平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没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辩护意见。经查,电建分公司系国有独资企业省建四公司管理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电建分公司全部资产均应属于国有资产,电建分公司通过签订虚假的砂石回填合同的方式套取资金、私设小金库的方式私分国有资产,其行为手段本身就违反了国家规定。电建分公司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没有自行决定发放奖金的权力,被告人汤平身为电建分公司负责人没有履行书面的审批手续,违反了国家规定。省建四公司对其管理的电建分公司所制定下发的工资总额的管理规定、工资总额金额的规定均是依据国家工资总额的制度、国务院关于企业工资总额的规定,并考虑本单位的实际情况所制定的,电建分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国家对于工资总额的管理规定,突破了省建四公司对电建分公司的工资总额的具体规定,应认定为违反国家规定,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汤平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汤平贪污数额不足20万元,故贪污罪已过追诉时效的辩护意见。经查,汤平一次性贪污20万元的目的就是用于赠予前任公司领导,指向性明确,上述20万元并不包括其他自己应该报销的费用。即,其在行为时的主观目的是出于贪污20万元的故意。贪污之前因为公事请他人吃饭所发生的费用不能从出于贪污故意并贪污公款20万元中予以抵扣。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刑事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汤平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私分国有资产的数额只应该认定为“数额较大”的辩护意见。经查,私分国有资产罪数额较大的标准为10万元,本案被告人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数额为309万余元,超过了数额较大标准的30倍。综观刑事法律相关职务犯罪数额较大与数额巨大的间隔,本案犯罪金额超过“数额较大”标准的30倍,应当认定为犯罪“数额巨大”。故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是考虑到贪污受贿类刑事案件司法解释提高了相关犯罪的数额标准,故对于本罪的量刑本院予以酌情从轻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汤平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3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汤平贪污款二十万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 煜人民陪审员  涂富强人民陪审员  周觉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阙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