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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5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温世阵与温桃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世阵,温桃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5民初371号原告温世阵,男,1969年10月24日生,汉族,经商,住石城县。委托代理人孔令明,江西保全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362137196107240039。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温桃方,男,1971年6月18日生,汉族,经商,住石城县。原告温世阵与被告温桃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2017年8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孔令明及被告温桃芳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温世阵及被告温桃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世阵诉称,被告温桃芳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5年5月25日、同年5月29日、同年6月8日、同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6万元、8万元、2万元,合计26万元,分别具立四份借条,其中2015年5月25日发生的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二个月归还。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故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6万元,其中借款1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变更关于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即主张按年利率6%计付借款10万元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温桃芳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称答辩人向其借款26万元不完全属实,答辩人只是于2015年6月8日向原告之妻陈雪源借款8万元,并应其要求出具了出借人为原告的借条,其余18万元都是在与陈雪源打牌赌博时输的钱,打了借条。被告温桃芳在第二次庭审中,认可前述26万元借款均系合法债务。针对被告温桃芳第一次庭审的答辩意见,原告温世阵陈述:被告辩称的26万元借款中有18元系赌博产生的债务,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上述借款均系原告借给被告用于生意周转。原告经营石城县新佳多超市,这四笔借款均是用营业款支付了现金给被告。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于2015年5月2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10万元,约定二个月归还;被告于2015年5月29日出具的借条,金额为6万元;被告于2015年6月8日出具的借条,金额为8万元;被告于2015年6月28日出具的借条,金额为2万元。被告温桃芳在庭审质证中,对上述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在第二次庭审中对四笔借款的合法性表示认可,故本院对四份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温桃芳以需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温世阵借款,其中于2015年5月25日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二个月归还;于2015年5月29借款6万元,于2015年6月8日借款8万元,于2015年6月28日借款2万元。四笔借款合计26万元,被告分别出具四份借条。事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经追索无果,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温桃芳向原告温世阵借款26万元并出具借条,庭审中被告认可借款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故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温桃芳有归还借款的义务。关于利息的支付,2015年5月26日发生的借款10万元借期届满时间为2015年7月24日,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付该笔借款自逾期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桃芳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温世阵借款26万元,其中借款10万元按年利率6%计付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34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温桃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国君审 判 员  陈 宾人民陪审员  邓菊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