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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2刑初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敬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敬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刑初8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敬春,男,1969年9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临海市。2017年5月4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转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敬春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杜晓云出庭,指控:2017年4月11日15时许,被害人夏某驾驶浙J×××××福特牌轿车至临海市杜桥镇眼镜商城西大门连英眼镜店门口,下车离开后未关车窗,被告人李敬春趁机从副驾驶门窗将座位上的黑色背包拿走,内有人民币3200元以及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等其他物品,被告人李敬春取走人民币3200元后,将其余物品送还至被害人夏某身份证登记的地址。2017年5月3日,被告人李敬春在临海市杜桥镇杜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敬春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敬春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李敬春的违法所得已退还被害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敬春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敬春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蒋朝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 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