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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5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索继峰、谢启林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索继峰,谢启林,廖仕传,郭淑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56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索继峰,男,1971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炎,广东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梓淋,广东纬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启林,男,198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灿能,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仕传,男,197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淑英,女,197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上诉人索继峰不服广州市番禺区(2015)穗番法石民初字第974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索继峰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2015)穗番法石民初字第974号判决第一项,改判为廖仕传在本案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索继峰支付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算,按照每月3%标准计至欠款本金全部还清为止);2.撤销(2015)穗番法石民初字第974号判决第三项,改判为谢启林对廖仕传向索继峰的借款1000000元本金及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算,按照每月3%的标准计欠至欠款本金全部还清为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谢启林、廖仕传、郭淑英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索继峰要求廖仕传按月息3%支付利息证据不足”为事实认定错误。索继峰已提交《收据》、《担保函》、《银行业务记录》等证据,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保证书》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且认定《保证书》与《收据》间具有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在《保证书》中廖仕传确认“本人于2010年向索继峰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1000000.00)利息按每个月三分计算,并于2013年由谢启林担保,至今未还。”因而,月利息3%的证据充分;2.一审法院认定“谢启林无需对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索继峰要求谢启林对廖仕传的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不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廖仕传的借款事实及谢启林担保责任明确。《收据》、《担保函》、《银行业务记录》等证据证明1000000元借款本金(包括利息)及担保的发生;起诉后廖仕传出具的《保证书》也确认“本人于2010年向索继峰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1000000.00)利息按每个月三分计算,并于2013年由谢启林担保,至今未还”的事实,证明谢启林担保责任明确。(2)谢启林出具的《担保书》对保证方式无约定,按照《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3)一审法院认定《保证书》与《收据》间具有待证事实关联性,又认定“该保证书由廖仕传个人出具,没有任何其他证据佐证,且廖仕传作为债务人,利害关系明显,显然不能仅以其陈述作为认定依据”,此二者前后矛盾。索继峰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而形成完整证据链,可证明廖仕传借款1000000元并由谢启林为其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而谢启林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因而一审法院做出了与事实不符的认定。再者,谢启林作为本案担保人承担责任后,有权要求债务人廖仕传承担最终责任,因而一审法院认为“廖仕传作为债务人,利害关系明显”是不能成立的。(4)本案借贷、担保事实明确,该担保不属于《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无需承担担保责任情形;索继峰与谢启林在其为廖仕传担保前素不相识,因索继峰怀疑廖仕传1000000元借款的还款能力而要求其提供担保,谢启林应廖仕传的要求作为担保人而为其担保。谢启林对廖仕传的借贷事实、自身为廖仕传担保的债务及责任均清楚。因而一审判决谢启林无需承担担保责任缺乏事实、法律依据。谢启林辩称:1.若其承担担保责任,唯一依据是2013年9月18日签署的《担保函》;2.《保证书》对谢启林不具有约束力,其为索继峰在一审起诉之后根据法院反映的情况要求廖仕传所补充的,该《保证书》只是廖仕传单方的意思表示且明显受到了索继峰的影响,对谢启林不具有约束力;3.即使要其承担担保责任,《担保函》对利息也没有约定,对该借款利息也不承担担保责任。廖仕传、郭淑英未发表答辩意见。索继峰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谢启林、廖仕传、郭淑英向索继峰支付欠款合共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开始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至谢启林、廖仕传、郭淑英还清本金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谢启林、廖仕传、郭淑英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索继峰变更诉讼请求为:1.廖仕传向索继峰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日开始计算,按照每月3%的标准计至欠款全部还清为止);2.郭淑英对上述1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谢启林对上述1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谢启林、廖仕传、郭淑英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1.收据。该份证据有廖仕传的签名及捺印,谢启林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反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其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担保函。谢启林确认该份证据由其出具,故一审法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该证据亦能证实索继峰主张的待证事实即谢启林自愿为廖仕传借款提供担保,担保金额100万元,一审法院确认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3.银行业务记录。该证据加盖了银行公章,谢启林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反驳,一审法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该证据亦能证实索继峰主张的待证事实,一审法院确认该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4.保证书。该证据有廖仕传的签名及捺印,谢启林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反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其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谢启林还对保证书的来源提出质疑,但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其意见。5.微信聊天记录。索继峰未能提供原件供庭审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一审法院均不予确认。上述证据中的收据和保证书能够相互印证,证实索继峰主张的待证事实即廖仕传向索继峰借款100万元,一审法院确认上述两份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两个方面:1.索继峰出借给廖仕传的案涉借款是否已经还清;2.谢启林是否需要在本案中承担保证责任。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根据一审法院依谢启林申请而调取的廖仕传名下银行账户的交易流水显示,廖仕传在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6月27日期间转账超过100万元到索继峰名下的银行账户。谢启林据此抗辩称索继峰与廖仕传之间的本案借款即便存在,廖仕传也已经还清全部债务,但廖仕传于2015年9月18日出具的保证书自认上述债务尚未偿还,廖仕传作为债务人,常理而言,其不会无故作出对自己不利的自认,并且根据廖仕传在保证书中的陈述及索继峰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陈述,廖仕传与索继峰之间还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廖仕传虽然转账超过100万元给索继峰,但不能据此认定本案债务已经还清。故,一审法院确认廖仕传拖欠索继峰的本案债务并未偿还。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首先,本案债务发生在2010年,谢启林在2013年才出具担保函,担保函指向的债务金额虽然与本案债务金额一致,但担保函并没有明确对本案债务提供担保,就常理而言,若对已经存在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应在担保函中明确,否则,担保函仅应理解为对出具担保函当时或者之后产生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其次,索继峰提交的廖仕传出具的保证书虽然说明谢启林对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但该保证书由廖仕传个人出具,没有任何其他证据佐证,且廖仕传作为债务人,利害关系明显,显然不能仅以其陈述作为认定依据。再次,根据廖仕传在保证书中的陈述及索继峰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陈述,在谢启林出具担保函之前,廖仕传与索继峰之间还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且金额超过100万元,退一步而言,即便谢启林出具的担保函系对廖仕传之前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索继峰据此认为该担保函指向的债务即为本案债务亦依据不充分。综上,谢启林无需对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索继峰要求谢启林对廖仕传的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廖仕传、郭淑英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索继峰要求廖仕传按月息3%支付利息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法调整为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廖仕传与郭淑英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郭淑英应对廖仕传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索继峰的其余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廖仕传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索继峰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9月16日起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至实际清还之日止);二、郭淑英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索继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廖仕传、郭淑英共同负担。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廖仕传向索继峰偿还的借款,其逾期利息计算的问题;2.谢启林是否需为廖仕传向索继峰的1000000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就上述两项争议焦点,本院做如下评述。关于逾期利息如何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除自然人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一审中,索继峰提交《收据》及《保证书》,以及2013年的《担保函》,其可相互印证廖仕传作为公司法人代表身份向索继峰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在庭审中,索继峰未提供在借款发生之时(即2010年)有关约定利息的证据,而仅是在2015年廖仕传出具的《保证书》中提及“利息按每个月三分计算”。利息的约定一般在借款发生时、或者在借款发生前后的短时间内进行确定;时隔5年之后才对其予以确认,在证据规则中不足以达到对涉案1000000元借款利息约定的高度盖然性标准。因而,本院认为索继峰与廖仕传之间的利息约定不明。一审法院认为廖仕传按月息3%支付利息依据不足,并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谢启林是否需为廖仕传向索继峰的1000000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按担保习惯,对已经存在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应在担保函中明确。《担保函》仅能证明谢启林为廖仕传向索继峰借款的1000000元作担保。本案债务发生在2010年,谢启林出具《担保函》的时间是2013年,虽然《担保函》指向的金额与本案借款一致,但未能具体指明是对本案债务提供担保;索继峰提交的廖仕传出具的《保证书》虽然说明谢启林对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但《保证书》由廖仕传个人出具,没有任何其他证据佐证,且廖仕传作为债务人,与本案具有明显的利害关系,虽然廖仕传出具的《保证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是在认定谢启林的担保责任问题上,显然不能仅以廖仕传在《保证书》中的表述作为认定依据;根据廖仕传在《保证书》中的陈述及索继峰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陈述,在谢启林出具担保函之前,廖仕传与索继峰之间还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且金额超过100万元,且互相之间的款项往来,廖仕传向索继峰的银行账户转款数额大于索继峰向廖仕传的银行账户转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因此,索继峰认为《担保函》指向的债务即为本案的债务,依据不充分。综上,谢启林无需对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索继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索继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国雄审判员  丁阳开审判员  茹艳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谢东兴肖笑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