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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21民初2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福建省佳成顺发担保有限公司与杨海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佳成顺发担保有限公司,杨海城,福建省长汀台帆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1民初2125号原告:福建省佳成顺发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汀县腾飞工业区三期,统一社会信用社代码:913508216850633615。法定代表人:蔡忠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生洲,男,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继豪,男,该公司职工。被告:杨海城,男,197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少波,广东执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福建省长汀台帆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汀县腾飞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1789025650M。法定代表人:施金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发水,男,该公司员工。原告福建省佳成顺发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成顺发公司)与被告杨海城、第三人福建省长汀台帆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了台帆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经审理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佳成顺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生洲、任继豪,被告杨海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少波,第三人台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发水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佳成顺发公司就同样的法律关系起诉了另一案外人,且该案正在本院进行审理中。因本案的审理结果必须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院于2017年1月6日裁定中止诉讼,2017年7月25日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佳成顺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杨海城立即归还“台帆”牌全电脑针织横机5台(诉讼中放弃了该项请求)。2.杨海城向佳成顺发公司支付尚欠的租金284400元。3.杨海城向佳成顺发公司支付从欠租之日起至租金履行完毕之日止以所欠的租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佳成顺发公司与杨海城在2011年3月25日签订设备“回购租赁合同”,约定杨海城向佳成顺发公司租赁“台帆”牌全电脑针织横机5台,租期为23个月,租金总计为515000元,应承担的利息350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首付154500元,以后每一个月支付18025元,分20期付完。如延期支付,需承担所欠租金每日千分之三的罚息。同时,签订《租赁物件所有权转让协议》,在付清留购价款后享有所租物件的所有权,杨海城仅按约定支付租金后在租赁期内使用。此后,杨海城签收了《租赁物件明细表》,双方完成了租赁物的交付。但杨海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至今尚欠租金284400元。租赁期届满后,佳成顺发公司多次向杨海城催收,并于2014年11月25日按合同确定的地址及身份证上的地址书面发函催收,要求杨海城支付所欠租金,但杨海城均拒绝支付。2016年5月9日,佳成顺发公司向长汀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因需要补充证据申请撤回了起诉。为此,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但考虑到诉请第一项与第二项存在抵触,故自愿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杨海城辩称,一、佳成顺发公司与杨海城之间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佳成顺发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首先,佳成顺发公司采用欺诈手段与杨海城签订《回购租赁合同》、《租赁物件所有权转让协议》、《租赁物件明细表》、《承诺书》等文件,签订后又不按相关合同主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这些文件应认定为没有法律效力。杨海城仅于2011年3月25日与台帆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双方协商的是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5台全电脑针织横机。为了办理分期付款的需要,佳成顺发公司在杨海城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拟好的《回购租赁合同》等一系列文件交由杨海城签名。签完后,台帆公司仅给了杨海城《购销合同》和分期款支付表,而《回购租赁合同》、《租赁物件所有权转让协议》、《租赁物件明细表》、《承诺书》等文件均未交付给杨海城。其次,融资租赁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依此规定,作为出租人的佳成顺发公司应将5台全电脑针织横机的货款支付给台帆公司,再由作为承租人的杨海城向其支付租金。但是,佳成顺发公司和台帆公司共同欺骗杨海城,佳成顺发公司并没有将货款支付给台帆公司,货款都是由台帆公司向杨海城主张权利,并且货款也是支付给台帆公司。因此,本案不构成融资租赁关系。再次,按《回购租赁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约定,乙方(即被告)出售给甲方(即原告)的设备,在双方协商的基础上,乙方同意以总金额480000元出售给甲方。依此约定,佳成顺发公司应先支付480000元的货款给杨海城,但佳成顺发公司根本没有支付该笔货款。二、本案佳成顺发公司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予以驳回。第一、台帆公司按约定应于2011年5月5日前交机,但却拖延至2011年5月15日才交付机器。在使用过程中,由于是用回收的旧机作为新机出售给杨海城,导致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杨海城在2013年1月就明确要求台帆公司退还机器并归还已付的货款,但台帆公司至今不予理睬。在佳成顺发公司采用欺骗手段与杨海城签订《回购租赁合同》后至向法院起诉前的五年多的时间里,均未与杨海城联系。第二、佳成顺发公司提出在2014年11月25日以书面的形式向杨海城催讨过租金是完全捏造事实、无中生有。自签订合同后至2016年5月9日佳成顺发公司第一次向法院起诉,在这五年多时间里,杨海城从来没有见过任何佳成顺发公司的人员,更没有收到过任何的信函。佳成顺发公司举证的挂号信根本没有送达给杨海城,挂号信是伪造的。挂号信的发出地址是“福建省石狮市”,而佳成顺发公司的注册地是“福建省长汀县”,佳成顺发公司怎么会跑到石狮市邮政局寄发挂号信?杨海城自与台帆公司购买机器后,至今均在广东省汕头市工作和居住,台帆公司也将机器运往汕头市交货,而佳成顺发公司却把所谓的“书面形式发函”寄到杨海城不可能收到的地址,这能叫催讨吗?以上足以说明,佳成顺发公司向杨海城追讨过租金,完全是捏造事实、无中生有。第三、本案无论从购销合同关系还是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均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首先,从购销合同关系来看,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在佳成顺发公司举证的证据中可以看出,杨海城最后一次支付货款的时间应是2013年3月5日,按二年的诉讼时效规定佳成顺发公司最迟应在2015年3月4日主张权利。但佳成顺发公司在2016年5月份才向法院起诉,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退一万步来说,假如佳成顺发公司与杨海城的融资租赁关系成立,佳成顺发公司在2011年3月25日与杨海城签订《回购租赁合同》后,至2016年5月9日提起诉讼,在长达5年多的时间均未与杨海城联系,其主张权利的时间也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回购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届满之日是2013年3月5日,按二年诉讼时效的规定,佳成顺发公司主张权利的时间最迟也应在2015年3月4日主张权利。但佳成顺发公司在2016年5月份才向法院起诉,也已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由于佳成顺发公司与台帆公司联手采用欺诈手段与杨海城签订相关合同,但又不按签订的合同履行合同主体的义务。因此,佳成顺发公司与杨海城之间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佳成顺发公司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佳成顺发公司提起的诉讼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此,要求法院驳回佳成顺发公司的诉讼请求。台帆公司辩称,一、佳成顺发公司起诉状中所诉称的事实都是真实的,台帆公司没有意见。二、台帆公司在与客户签订购销合同时都事先告知客户要向第三方融资,办理融资手续后才交付机器。三、台帆公司已按约定为客户提供了售后服务。四、台帆公司与佳成顺发公司是业务合作关系,台帆公司平常的运作资金均委托佳成顺发公司进行融资,双方有多项业务合作,有约定其他结算方式。经财务核算,截止目前为止,佳成顺发公司已结清台帆公司所有客户未付的融资款。佳成顺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回购租赁合同》一份,证明杨海城向佳成顺发公司租赁设备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二、“租金支付表”一份,证明佳成顺发公司与杨海城约定租金支付的方式。三、“租赁物件所有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所租设备权属状况。四、“租赁物件明细表”一份,证明租赁物已交付杨海城。五、“承诺书”一份,证明杨海城承诺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六、“租金支付情况表”一份,证明杨海城已支付租金及尚欠租金的情况。七、“违约利息表”一份,证明杨海城因违约应承担的违约金计算依据。八、《购销合同》、《购销合同特约条款》各一份,证明杨海城明知要通过融资才能实现购销合同的目的。九、“挂号信封面”一份,证明佳成顺发公司向杨海城发函要求交纳尚欠的租金。十、台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佳成顺发公司与台帆公司长期有业务合作关系,客户的部分租金已由台帆公司代收,扣除机器设备款后,多余部分的款项再结算给佳成顺发公司。到现在为止,佳成顺发公司已代客户结清了所有机器设备的货款。十一、长汀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821民初117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2016年5月13日佳成顺发公司就本案曾向长汀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需要补充证据,于2016年6月撤回了起诉。十二、2016年6月21日长汀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法庭审理笔录》一份,证明杨海城对尚欠的租金284400元已认可。杨海城对佳成顺发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供证据八《购销合同》、《购销合同特约条款》没有异议。对于其他的所有证据均有异议。证据一《回购租赁合同》是佳成顺发公司与台帆公司采用欺诈手段签订的,该合同没有提供给杨海城;证据二《租金支付表》,该表格应为《分期款支付表》,与台帆公司提供给杨海城的《分期款支付表》除了名称不一致,其它内容都一样,约定的款项是支付给台帆公司购买机台的分期款支付的时间和数额;证据三《租赁物件所有权转让协议》,该证据是佳成顺发公司与台帆公司采用欺诈手段签订的,并且没有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将货款支付到台帆公司指定的账户上;证据四、五是原告与第三人采用欺诈手段骗取杨海城签订,是无效的证据;证据六、七《租金支付情况表》和“违约利息表”是原告自行写的,实际应为《分期款支付情况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九《挂号信信封》是原告伪造的。信封上的“与原件相符”是后来写上去的,该信封注明发出的地址是在福建省石狮市,与原告公司的地址不致,且邮寄的地址是寄往了被告不能收到的地址。证据十《证明》是台帆机公司在2016年7月18日开具的,是原告为了主张权利,让台帆机公司伪造的;证据十一、十二《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节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佳成顺发公司的主张。台帆公司对佳成顺发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要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杨海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购销合同》一份,证明杨海城与台帆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但台帆公司又不按签订的买卖关系行使合同主体的权利和履行合同义务。二、杨海城购买的机器照片5张,证明机器的出厂日期是2010年,台帆公司用旧机器回收后当新机器销售给杨海城。2013年1月,杨海城曾明确要求台帆公司退还机器返还已支付的货款,但台帆公司至今都不予理睬。三、“安装调试验收单”一份,证明台帆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将旧机器作为新机器销售给被告。佳成顺发公司对杨海城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台帆公司对杨海城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交付的机器是新机器不是旧机器。第三人台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据佳成顺发公司的申请,为查明案件的事实,于2016年11月24日向中国邮政集团公司福建省石狮市分公司调取了佳成顺发公司在2014年11月26日邮寄挂号信的清单。福建省石狮市邮政分公司提供的“封发国内挂信清单”(第9033号)显示,佳成顺发公司于当日在该邮局邮寄了20封挂号信,其中包含了邮寄给杨海城的挂号信。佳成顺发公司及台帆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杨海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是超过了举证期限才申请,并且仅能证明石狮市邮局曾发过了原告所说的挂号信,但清单上并没有登记地址和收件人,并且杨海城也没有收到该挂号信。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佳成顺发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至五、八及杨海城提交的证据一,因上述证据均有当事人双方在证据上签名,其真实性应予认定,且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佳成顺发公司提交的证据六、七系佳成顺发公司单方制作,应视为佳成顺发公司的陈述,但杨海城对佳成顺发公司主张已支付的租金及尚欠的租金数额无异议,故对佳成顺发公司主张尚欠的款项284400元予以确认。佳成顺发公司提交的证据九,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相一致,应予以采信。佳成顺发公司提交的证据十系其向台帆公司付款的情况,台帆公司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十一、十二是从本院审理的案件中调取,本院予以确认。杨海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二、三,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25日,杨海城作为乙方与台帆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一、杨海城购买型号为TF2-52S-12G的全电脑针织横机5台,单价96000元,总金额480000元。二、交货时间:在办理银行手续后于2011年5月5日前交机。三、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即付清50000元的定金,并在此配合银行或融资租赁公司办理贷款手续。在发机前7日内付清(含定金)154500元。办好手续后为保证乙方准时支付后续分期款,首付款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如乙方未配合甲方办理好此手续,甲方有权不交付机器,同时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及因此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其中在第九条中还特别约定,乙方未付清全部款项,则机器所有权仍属于甲方所有。如约定付款之日到期,乙方仍未付清余款,甲方有权收回机台,并将之前所付机台款充抵违约金、机器运输费用及机器使用过程中造成的损耗赔偿。同时,合同还约定了质量标准、运输方式、验收方式和售后服务等内容。合同左下角注明了台帆公司的公司名称、地址、电话、开户行及账号(工商银行长汀县支行账号14×××83)等信息,杨海城在该合同右下角签名,在地址一栏中注明是广东省惠来县溪西镇盟山村。签订《购销合同》的同日(即2011年5月23日),杨海城作为乙方与佳成顺发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回购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了以下主要内容:一、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向乙方购买乙方自有的5台“台帆”牌全电脑针织横机,并将其出租给乙方使用。甲方与乙方签订的租赁物件所有权转让协议项下的标的物清单为合同的租赁物件清单。二、起租日为甲方向乙方或乙方指定第三方实际支付第一笔货款日。租赁期限指起租日至合同交易文件规定的租赁期满日,合同的租赁期限是23个月。三、租金每1个月支付一次,共付20次。乙方向甲方支付租金的具体情况以及每期租金额按合同租金支付表(附件1)规定执行。租金日为支付日,如遇节假日则提前至前一个银行工作日,乙方自行负担支付租金时所发生的费用。在租赁期限内,乙方无条件同意按合同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如乙方迟延付款,则自租金日起,每迟延一日,按所欠租金额每日千分之三计算罚息。迟延利息将从乙方每次交付的款项中首先抵偿,直至乙方向甲方付清全部迟延利息为止。乙方支付的每期租金包含本金和租金利息,合同附件2所规定的每期租金数额均为概算金额。每期租金利息数额的确认方式,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法定利率的浮动而调整。当法定利率变动造成承租人以后各期偿付租金数额发生变化的,以出租人出具的《租金调整通知书》为准。四、首付租金按照154500元支付,首付租金自动转为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乙方应在合同签订后五日内,向甲方支付首付租金154500元。乙方同意首付租金全部抵作货款以降低实际融资金额,并承认出租人对租赁物具有完全的所有权。五、乙方向甲方出售其自有设备,并签订租赁物件所有权转移协议(见附件2)。甲方根据乙方要求,以回租给乙方为目的,购买乙方出售给甲方的租赁物件。乙方同意以总金额480000元将设备出售给甲方。六、甲乙双方签订《租赁物件所有权转让协议》后,甲方实际支付货款时租赁物件所有权自动转移至甲方所有;同时视为甲方在同一时间以租赁物件现有状态向乙方完成交付,租赁物件仍由乙方实际占有。十一、若乙方违反合同约定,所有到期和将到期的款项应立即到期,甲方无须另行通知,有权选择采取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补救方法:1、立即通知乙方提前终止租赁合同,并要求乙方支付合同项下的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它应付款项,乙方所支付的款项按照以下顺序清偿所欠甲方的债务: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向杨海城追索因履行或保护合同项下佳成顺发公司权利而产生的费用)、违约金、欠付租金利息、租金。租赁保证金用于扣除上述债务后如有剩余,则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2、立即通知乙方解除合同,并收回、处分租赁物件。甲方收回租赁物件时,租赁物件的价值由甲方指定的评估机构评估后确定。甲方收回并处分租赁物时,所得价款不足以弥补合同项下乙方应支付的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和收回处分租赁物所发生的费用时,乙方应就差额部分向甲方进行补偿。合同中还约定合同附件以及附件下的附录为合同的一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佳成顺发公司与杨海城签订了三个合同附件。附件1为“租金支付表”,支付表中约定20期款项支付的时间和金额,租金总计515000元、其中包括应支付利息35000元,首付租金154500元。起租日为2011年5月5日,期限23个月,自2011年5月5日-2013年3月5日,在每个月的5日前支付租金。具体租金支付日和每期租金是:从2011年8月5日起至2013年3月5日止共20个月,在每月的5日前支付18025元,共计应付租金18025×20个月=360500元。附件2为《租赁物件所有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一、佳成顺发公司采取回租的方式,以杨海城自有的5台“台帆”牌全电脑针织横机为租赁标的。杨海城应保证其对所出售设备享有完全的所有权。二、佳成顺发公司受让租赁物的价格为480000元,杨海城向佳成顺发公司支付首付租金、保证金、保险费后,从2011年8月5日起,支付第一笔租金18025元,以后每个月的5日支付相同数额的租金,直至2013年3月5日共计20期租金(不含首付款)支付清楚,共计360500元。并列明了佳成顺发公司账户名称和账号。三、佳成顺发公司代杨海城将5台“台帆”牌全电脑针织横机整套设备货款480000元汇至台帆公司指定账户时,租赁物所有权即自动移给佳成顺发公司,同时视为佳成顺发公司在同一时间以租赁物现有状态向杨海城交付。附件3为租赁物件明细表,注明了租赁物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租赁物件设置地址(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陈厝合村安和街佳和十二巷1号楼二楼)。同日,杨海城出具了承诺书,承诺按回购租赁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若延迟付款,自应付租金之日起,每迟延一日,按所欠租金额日千分之三计算罚息。迟延利息从每次所付的款项中抵偿。上述协议签订后,台帆公司在杨海城未全部付清货款前先交付了机器让其使用。杨海城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也分次向合同中载明的台帆公司在工商银行开立的账户、总经理施纯清个人的农业银行卡、工商银行卡上汇入了部分款项:其中2011年3月28日支付50000元,同年5月12日支付58375元,同年8月18日支付8100元、同年10月7日支付13000元、同年10月27日支付15000元、同年11月2日支付375元,同年11月30日支付15000元,同年11月31日抵销账目款(案外人罗金宝欠账)5000元,同年12月30日支付10750元,2012年3月1日支付10000元,同年4月15日支付10000元,同年5月28日支付5000元,同年8月31日支付10000元,同年10月29日支付10000元,同年12月30日支付10000元,合计杨海城已向台帆公司支付了货款230600元。对尚差的款项284400元(总租金515000元-已付款230600元),杨海城未继续向台帆公司或佳成顺发公司支付。在此情况下,2014年11月26日,佳成顺发公司以挂号信的方式向杨海城在合同中所预留的地址广东省惠来县溪西镇盟山村,并注明了手机号)发出追款通知书,要求杨海城履行义务。2016年5月13日,佳成顺发公司曾就本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需要补充证据为由,于2016年6月撤回了起诉。本案在诉讼中,佳成顺发公司主动放弃了要求杨海城归还“台帆”牌全电脑针织横机5台的诉讼请求。另查明,本院在审理佳成顺发公司诉被告上海因侨尔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在本院作出的(2016)闽0821民初229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佳成顺发公司曾于2011年8月15日分三次向台帆公司分别转账了3000000元,于同年8月16日又向台帆公司分别转账3000000元和2000000元,合计转账14000000元。佳成顺发公司向台帆公司转账支付的14000000元均备注为“担保客户垫资款”。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佳成顺发公司与杨海城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二、佳成顺发公司主张权利的时间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佳成顺发公司与杨海城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问题。佳成顺发公司认为,其与杨海城形成的是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关系。本院认为,所谓售后回租融资租赁是指承租人将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再将该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融资租赁形式。在该类融资租赁关系中,合同具有“融物”和“融资”的双重性,承租人与出卖人为同一人,出租人与买受人为同一人。“融物”的属性要求出卖人必须真实地拥有租赁物的所有权,而出租人也必须真实的获得租赁物的所有权。缺少“融物”过程的“融资”应系借贷关系,而非融资租赁关系。就本案而言,首先,从查明的事实看,杨海城作为“出卖人”转让给佳成顺发公司的机器,系其向台帆公司购买所得。但杨海城与台帆公司约定的是所有权保留买卖,在杨海城付清全部货款前,机器的所有权仍为台帆公司所有。换言之,杨海城与佳成顺发公司签订合同转让机器时,杨海城尚未实际取得机器的所有权,也就意味着杨海城无权将机器转让给佳成顺发公司。其次,根据佳成顺发公司与杨海城签订的《租赁物件所有权转移协议》约定,佳成顺发公司以480000元价款受让杨海城所有的5台机器,在佳成顺发公司代杨海城将整套设备款付至台帆公司账户时,机器所有权转移至佳成顺发公司。但佳成顺发公司作为“买受人”,并未向“出卖人”杨海城实际支付机器转让款,仅代杨海城支付了货款249400元(该款是从佳成顺发公司转入台帆公司的“担保客户垫资款”中抵扣),其余转让款230600元是由杨海城支付给台帆公司。因此,按协议约定佳成顺发公司未实际从杨海城处取得机器的所有权。第三,杨海城作为“出卖人”,至2012年12月才向台帆公司支付最后一笔货款并取得机器所有权,而佳成顺发公司也是在2011年8月15日才代杨海城支付第一笔货款,但合同约定杨海城向佳成顺发公司支付第一期租金的时间却是从2011年8月5日开始,明显颠倒了融资租赁合同先买卖后租赁的性质要求,也进一步印证佳成顺发公司与杨海城之间并无买卖机器的意思表示,即双方并无“融物”的合意,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但根据佳成顺发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其确实代杨海城支付了部分货款,而台帆公司也予以认可,故双方存在融资的行为,形成的是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的关系。鉴于该借贷确系杨海城为生产经营需要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当属有效。本案案由亦应依法变更为民间借贷纠纷。杨海城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主张,因买卖关系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如果是买卖合同,对分期付款的货款应是杨海城与出卖人台帆公司约定如何支付尚差的货款。但是,本案杨海城在支付了首付款后,尚差的货款是杨海城以租金的方式与佳成顺发公司签订《租金支付表》,而并不是台帆公司。同时,对尚差的货款台帆公司已明确表示已由佳成顺发公司付清,故应认定杨海城尚差的货款是向佳成顺发公司所借。由于本案不符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对杨海城认为是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二、佳成顺发公司主张权利的时间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依据佳成顺发公司与杨海城在《租金支付表》中的约定,杨海城最后一期支付款项的时间是在2013年3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此规定,佳成顺发公司向杨海城主张权利的时间必须在2015年3月4日之前行使。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又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佳成顺发公司曾于2014年11月26日以挂号信的方式,向杨海城主张要求支付尚欠的款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三)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依此规定,由于佳成顺发公司按照杨海城在合同中预留的地址邮寄了挂号信给杨海城,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依法应认定产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杨海城辩解认为,佳成顺发公司向本院举证的挂号信是伪造的,杨海城根本没有收到过佳成顺发公司邮寄的挂号信。其辩解的主要理由是:第一、佳成顺发公司和台帆公司的住所地均在福建省长汀县,为什么会到福建省石狮市邮寄的地址是杨海城不能收到的地址。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杨海城认为挂号信是伪造的辩解,并没有证据证明。而佳成顺发公司举证的挂号,与本院向福建省石狮市邮政局调取保存的“封发国内挂信清单”中记录的信息相吻合,故可以认定佳成顺发公司举证的挂号信真实可信。由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长期居住地是在福建省石狮市,在该地邮寄挂号信符合生活常理。其次,佳成顺发公司以杨海城在合同中所预留的地址为依据,按该地址向其邮寄了挂号信件,并且还在信封面上注明了杨海城的手机号码。在邮政企业邮政服务正常化的前提下,可推定本案的邮件已经送达给了杨海城。杨海城认为其不在该地址上居住,但并没有相反证据证明未能收信件的证据。综上,对杨海城认为挂号信是伪造和未能收到挂号信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的诉讼时效在2014年11月26日因佳成顺发公司主张权利后,产生了诉讼时效的中断。2016年5月13日,佳成顺发公司就本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虽然因需要补充证据,于2016年6月27日撤回了起诉,但可以认定向杨海城主张过了权利,同样也导致了诉讼时效的中断。综上,因佳成顺发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向杨海城主张过了权利,导致了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佳成顺发公司主张的欠款284400元,系由本金249400元和利息35000元组成,因杨海城对所欠的款项无异议,且约定的利息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佳成顺发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合同约定是按所欠租金额每日千分之三计算,现佳成顺发公司仅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逾期利息,计算利息的时间也从全部借款到期之日起,并且在诉讼中放弃要求杨海城归还机器的请求,均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未损害他人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海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福建省佳成顺发担保有限公司的借款249400元、利息35000元,合计284400元。二、杨海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佳成顺发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自2013年3月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尚欠的借款249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三、驳回福建省佳成顺发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28元,由杨海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承球审判员  罗利荣审判员  段小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龙华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四、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