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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15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杨大英、吴锋等与贵州省环境科学研究设计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大英,吴锋,吴磊,贵州省环境科学研究设计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15民初51号原告:杨大英,女,汉族,1970年12月13日生,住所地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原告:吴锋,男,汉族,1994年9月3日生,住所地同上。原告:吴磊,男,汉族,1996年1月4日生,住所地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丽、杨小连,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省环境科学研究设计院,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黔灵山路217号环保科技园。法定代表人:王家齐,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耀辉、何蕾,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大英、吴锋、吴磊诉被告贵州省环境科学研究设计院劳动争议一案中,原告杨大英、吴锋、吴磊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杨大英、吴锋、吴磊提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大英、吴锋、吴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杨大英、吴锋、吴磊负担。审 判 长  韩 龙人民陪审员  王青松人民陪审员  丁希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员  郭 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