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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02执恢2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锦州原声食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谭宝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锦州原声食品有限公司,谭宝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702执恢2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锦州原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法定代表人王雪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凡,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谭宝忠,男,1978年5月17日出生,住锦州市凌河区。申请执行人锦州原声食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谭宝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作出(2015)古民二初字第000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被告谭宝忠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锦州原声食品有限公司货款4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谭宝忠负担。因被执行人谭宝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锦州原声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履行裁判义务告知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和证券持有状况。经查:被执行人谭宝忠有车辆。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续行查封了被执行人谭宝忠名下汽车,续行查封期限为两年,但该车辆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将被执行人谭宝忠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尚未执行到位执行费512元。上述事实,有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15)古民二初字第0008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春海审判员  李 红审判员  苏锦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