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1民初3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海平与洪彩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平,洪彩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1民初3214号原告:王海平,女,196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被告:洪彩英,女,197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原告王海平与被告洪彩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彩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3万元,利息1815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6年12月10日起暂算至2017年4月11日止),合计人民币31815元。并以本金3万元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7年4月12日起继续支付原告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两个月支付一次利息,由被告出具借条壹张为凭。嗣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本息无果。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动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7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洪彩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洪彩英已按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7月1月9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明、被告洪彩英协助查询户籍函、借条原件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洪彩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洪彩英向原告王海平借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借条书面约定了利息内容,且原告请求的利率在本地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幅度内,故原告的利息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洪彩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海平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7年1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95元,由被告洪彩英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9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干莉娜人民陪审员 李启顺人民陪审员 华孝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吴渊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