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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22民初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谢包娥与李建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包娥,李建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2民初822号原告:谢包娥,女。委托代理人:袁平平,万载县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钟江飞,万载县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建波,男。委托代理人:陈应生,男。原告谢包娥(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李建波(以下简称被告)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江飞、被告李建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应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计人民币20462.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6年8月自愿在万载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2017年4月1日晚7时许,原告办完户口迁移手续后去归还户口簿时好心劝被告不要去卖房子,因为当时约定房子归子女,若一方出卖,应赔偿对方500000元,原、被告为此发生争议,被告故意殴打原告致伤。万载县公安局因被告对原告实施上述行为而将其行政拘留5日,但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用等损失未予以赔偿,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被告辩称,原、被告原先系夫妻关系,在双方于2016年8月离婚后,原告又于2017年4月1日晚8时许在被告家大屋出门的路口把被告的车子拦下,指责被告为何要卖房子,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原告在被告答应不卖房子后仍不肯罢休,不让被告离开,争吵过程中,原告朝着被告的脸上连打两巴掌,并辱骂被告,被告一怒之下朝着原告的头上打了两拳,两人撕扯在一起,在被旁人劝开后,原告在水泥路上打滚,把胸部、手和腿擦伤,被告并没有打到原告的胸部和腿上。双方发生纠纷后,直至第二天下午原告都没有出现呕吐现象,更没有休克,病历中所写原告呕吐和休克一分钟不是事实,脑震荡更是不存在,原告在住院期间花费西药费用6755.36元,我方怀疑原告所用药物并非全部用于治疗伤病,要求原告提供用药清单,以便核实。原告所受伤害属于轻微伤,不需要专人护理,不应计算护理费。纠纷的发生是由于原告先打被告,被告是在进行自卫,虽然不该用拳打原告,但原告自身也存在过失,被告方愿意承担原告合理的医疗费用的百分之四十,但由于被告经济能力有限,只能分期支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先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8月22日办理离婚手续。2017年4月1日晚,双方在万××县××组的水泥路旁因卖房子的事情发生口角,后导致打架,被告用拳头将原告打伤。当晚,原告前往万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住院26天后于2017年4月27日出院,花费住院费用11694.65元、门诊费用996元,出院诊断:脑震荡、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建议调整心态休息一个月;2、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3、有情况随诊。2017年4月3日,经万载康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轻微伤,花费损伤程度鉴定费300元。事情发生后,原告雇请他人将被告所驾驶的车辆拖走,花费拖车费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出院记录、医务鉴定证明、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病人账款汇总清单、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报告书、鉴定费发票、拖车费收据、离婚证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主张原告所用药物并非全部用于治疗伤病,却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雇请他人将被告所驾驶的车辆拖走,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车费4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于整个事件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75%。基于上述分析,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各项损失具体计算如下:1、医疗费:金额为12690.65元(11694.65元+996元=12690.65元);2、误工费:金额为2651.8元(26620元/年÷12个月÷21.75天/月×26天=2651.8元,误工期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确定为26天,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江西省2016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6620元计算);3、护理费:金额为2236元(86元/天×26天=2236元,护理人员确定为1人,护理期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确定为26天,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其要求按照86元/天计算并未超出有关标准);4、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为1300元(50元/天×26天=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50元/天为标准,按住院天数26天计算);5、营养费:金额为780元(30元/天×26天=780元,营养费以30元/天为标准,营养期以住院天数26天计算);6、鉴定费:金额为300元(以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为准)。以上六项合计19958.45元,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的金额为14968.84元(19958.45元×75%=14968.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波赔偿原告谢包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4968.84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谢包娥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元,减半收取156元,由被告李建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光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龙律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