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83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张华兴与龙晓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兴,龙晓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3民初552号原告张华兴,男,197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吴川市,被告龙晓乾,男,198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原告张华兴诉被告龙晓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晓乾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仍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华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龙晓乾归还给原告欠款3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5月2日按年利率6%暂计的利息为27000元,从2017年5月3日起至还清欠款日止仍按年利率6%计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龙晓乾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龙晓乾与原告有多年的回收金属买卖,从2013年起被告向原告陆续购买回收金属,拖欠原告货款未付。经双方于2015年5月3日结算,欠下原告30万元,立下借据给原告收执,约定2015年11月3日归还。但到了还款期限,被告拒绝归还,留下给原告的手机号码也无法接通。现请法院支持原告以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龙晓乾从2013年起向原告张华兴陆续购买回收金属,拖欠货款未付清。经双方于2015年5月3日结算,欠下原告张华兴货款30万元,被告龙晓乾立下借据给原告收执,约定2015年11月3日归还。还款期限过后,原告张华兴向被告龙晓乾追讨无果,遂提起本案的诉讼。被告龙晓乾不作答辩,无证据提供。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被告龙晓乾立下的借据、交货称量单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龙晓乾虽立下借款借据给原告张华兴,但实为买卖合同关系,并非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张华兴主张被告龙晓乾欠到其货款30万元,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龙晓乾应负清偿责任。被告龙晓乾不按约定于2015年11月3日前付款,原告张华兴有权请求被告龙晓乾按年利率6%从2015年11月4日起计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龙晓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给原告张华兴货款30万元,并偿付按年利率6%从2015年11月4日起至付清款项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龙晓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土福审 判 员 麦郁龄人民陪审员 杨柳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颜云英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