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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2执1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柳红青、临海东都税务师事务所劳动争议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柳红青,临海东都税务师事务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82执1671号申请执行人:柳红青,女,197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执行人:临海东都税务师事务所,住所地:临海市古城街道临海商城B区*号。执行合伙事务负责人:谢斌。申请执行人柳红青与被执行人临海东都税务师事务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1082民初81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柳红青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执行的债权为工资4500元及补缴相应的养老和医疗保险费,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已向被执行人临海东都税务师事务所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令,但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自觉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又不向本院申报财产,为此,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罚款、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限制消费等强制措施,并已委托公安机关协助对被执行人临海东都税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谢斌进行查控。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临海东都税务师事务所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权等财产状况,但未查找到被执行人临海东都税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申请执行的债权未能执行到位,因被执行人临海东都税务师事务所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经调查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浙1082执1671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今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未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毛锦壮审 判 员  金智明代理审判员  尤宣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孙 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