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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602民初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广西防城港市腾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马庆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防城港市腾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庆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602民初886号原告:广西防城港市腾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仙人湾小区二区18栋西。组织机构代码:79972523-9。法定代表人:李忠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彪,该公司员工。被告:马庆,女,199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原告广西防城港市腾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龙公司)与被告马庆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飞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彪,被告马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腾飞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剩余房款519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支付购房款违约金20500.5元(自2017年3月14日起暂计至2017年5月31日,519000元×0.05%=259.5元/日)。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腾飞广场5号楼1单元2606室,房屋总价为741437元。涉案合同第七条约定了买受人如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逾期超过60天后,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日起至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于2013年12月16日交付首付款222437元,余款51.9万元通过银行按揭贷款的付款方式。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未能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也未按照约定与原告就新的付款方式协商一致。被告马庆辩称:一、原告违约在先,我方按期支付了首付款,且按照原告的要求一同去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手续,还缴纳了保险费5000元,我方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义务,银行没有房款下来是原告的原因,在公开信、承诺书中均有提现;二、在合同期内原告没有按时交房,我方也提出了退房,在这种情况下我方是不可能给钱不要房的,我方提出退房时间是2015年、2016年、2017年,原告和我方商谈余款支付是在我方提出退房之后;三、置业计划表,虽然没有原告盖章,但是业主都可以证明;四、银行合作协议,原告给我的就是复印件,对协议有异议,可以向银行调取。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其他提出异议的证据,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证据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结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单价为每平方米6480.57元,面积为138.8平方米,总价款为899503元;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11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将取得《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经验收合格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买受人应在签署本《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纳首期款之日起七日内到出卖人指定的银行办理按揭手续,提交符合银行要求的全部资料及交纳相关费用,买受人逾期不到银行办理上述手续的,视为买受人违约,每逾期一日,买受人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第七条,买受人如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逾期超过60天后,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日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涉案合同附件五关于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了买受人同意选择银行按揭付款的方式,具体为:(1)买受人在2013年12月16日签署本《商品房买卖合同》当日交纳首期款,占总房款的30%计222437元,已付定金抵作首付款;(2)余款占全部房价款的70%计519000元,此款由买受人向出卖人指定的银行申请按揭贷款。如因买受人原因造成按揭申请不能通过银行审批的,买受人应另行选择一次性付款或分期付款方式,并在接到出卖人或银行通知后10日内到出卖人客服部办理相关手续。如在上述期限内无法就新的付款方式达成协议的,视为买受人不履行合同,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要求买受人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本条适用范围为采用各类分期付款的买受人。逾期应付款指依照约定的到期应付款与该期实际已付款的差额。银行按揭方式或住房公积金贷款方式的违约责任详见附件五。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首付款222437元、抵押登记费160元、管道燃气初装费2200元、房产咨询报告费300元,并提供了办理房贷的相关材料由被告到其指定银行办理贷款,但被告一直未能办理该笔贷款,且未能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届满时交房。2015年7月16日,原告腾飞龙公司向腾飞广场各位业主出具《承诺书》,内容为:“由于广西防城港市公积金管中心和中国建设银行防城港分行不履行合同协议不能及时放贷,造成本项目资金短缺,从而不能按时交付房屋给各位业主,为此我公司作出以下承诺:……二、本公司承诺该项目于2015年9月30日前重新开工,于2015年12月31日前完成交房手续,并将房产交给各位业主……”。2016年7月1日,原告在防城港日报发出《催款公告》,要求业主在公告发布之日起10日支付剩余房款,如需改变付款方式,请在本公告发布之日起10日内到原告公司售楼部,与原告公司协商变更付款方式。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原告主张其出具的《承诺书》是受胁迫签订的,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根据《承诺书》内容可以看出未能办理按揭贷款的责任并不在于被告,而是“由于广西防城港市公积金管中心和中国建设银行防城港分行不履行合同协议不能及时放贷”。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的责任不在于被告,因此,对于原告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买受人如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逾期超过60天后,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日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交付剩余房款51900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14年11月30日,原告未能如约交房,而后在《承诺书》中重新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原告仍未能如约交房,庭审中原告预计的交房日期要到2018年,已经构成逾期交房,且其违约交房时间已超过合同约定的90天,合同解除条件已成就,原告以被告逾期付款为由要求免除其逾期交房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亦要求解除合同,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剩余房款51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西防城港市腾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9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9195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汪绿人民陪审员  李成霖人民陪审员  凌宜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