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民初6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丁金保与张正康、袁建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金保,张正康,袁建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6977号原告:丁金保,男,1959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刚,江苏诚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正康,男,1965年3月6日生,汉族,住常熟市。被告袁建芳,女,1973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常熟市,系被告张正康之妻。原告丁金保诉被告张正康、袁建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宇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金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刚、被告张正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建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金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4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从2016年1月30日至判决确定日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3日,被告张正康向原告借款70000元用以家庭经营,收到借款后被告出具借条,承诺于2015年4月18日一次性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正康仅还10000元,余款60000元未归还。被告张正康又于2016年1月1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明确2015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64000元,其中60000元是2014年1月23日借款的本金,4000元是借期内利息,并承诺至2016年1月30日一次性归还。还款日期到后,两被告至今未归还所欠借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被告张正康辩称:2014年1月23日我是向原告借了70000元,但原告领了70000元,借了我60000元。我后来在2015年还了原告10000元,原告写好了借条,写明我向其借款64000元,4000元作为利息,我签字的,借款64000元我承认的。借款是在我和袁建芳结婚前发生的,且借款未用于家庭经营,所以和袁建芳无关。袁建芳未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3日,被告张正康为家庭经营向原告丁金保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承诺同年4月18日一次性归还。此后,原告于2015年9月收到被告方归还的借款10000元。后被告张正康于2016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2015年四月十八日,张正康向丁金保借人民币64000元正(陆万肆千元正),到2016年1月30日一次性归还。借款人张正康(签字并捺印)。”借款日期为“2016年1月1日。”借条还注明了被告张正康的身份证号码,双方明确其中60000元为本金,4000元为借期内利息。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2016年1月1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中的60000元是被告所欠借款的本金,4000元为利息,被告张正康至今结欠原告人民币64000元未归还。以上事实,由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证明、被告结婚信息、被告出具的借条、庭审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依约向原告承担还款付息之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的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因此,结合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张正康向原告丁金保借款64000元,有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张正康也当庭承认欠原告64000元的未予归还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正康未能归还所欠借款,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及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正康归还借款64000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故本案中应明确逾期利息为以本金6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因本案所涉借款事实发生在张正康、袁建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于被告张正康认为借款事实发生在其与袁建芳结婚之前,其所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经营的抗辩主张,因其未能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袁建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诉讼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正康、袁建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丁金保借款人民币64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700元,由被告张正康、袁建芳共同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徐宇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新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