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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8行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陈瑾荣与苏州市公安消防局消防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瑾荣,苏州市公安消防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508行初271号原告陈瑾荣,女,1979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被告苏州市公安消防局,所在地苏州市工业园区中新大道198号。法定代表人朱亚明,局长。委托代理人朱中一,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瑾荣诉被告苏州市公安消防局消防行政管理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瑾荣诉称:原告是狮山路×××的业主,因该幢房屋的土地证是“住宅”,而产权证却是“非住宅”,两证存在土地属性不一致的问题。原告于今年6月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获知了被告作出的苏公消[2004]审1175号《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上述《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严重违法,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作出的苏公消[2004]审1175号《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违法。被告苏州市公安消防局辩称:原告所诉《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苏公消[2004]审字第1175号)由答辩人于2004年6月24日作出,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请求法院驳回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苏州市高新区狮山路×××的业主,于2007年6月领取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经建设方原苏州市商品房经营公司的申请,苏州市公安局消防支队于2004年6月24日对×××公寓4-20层室内装修工程设计项目作出了苏公消[2004]审1175号《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同意建设方的送审项目消防设计,并提出了其他要求。另查明:2010年4月23日,苏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作出苏编办[2010]19号《关于同意苏州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增挂“苏州市公安消防局”牌子的批复》,同意“苏州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增挂“苏州市公安消防局”牌子,其管理体制、机构性质、隶属关系均保持不变。以上事实由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苏公消[2004]审1175号《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苏编办[2010]19号文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诉行政行为不涉及不动产权属等争议,不属于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权利人应当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5年内提起诉讼。而本案中被告于2004年6月作出苏公消[2004]审1175号《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原告于2017年7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5年的最长起诉期限,不符合法院受理条件。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瑾荣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向阳审 判 员  尤东强人民陪审员  谢建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