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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4民初42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陈志球与何铭星、蔡静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球,何铭星,蔡静怡,李洁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42116号原告:陈志球,男,196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谢得轩,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楚麟,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铭星,男,198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被告:蔡静怡,女,198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州市白云区。第三人:李洁萍,女,196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谢昭明,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志球诉被告何铭星、蔡静怡、第三人李洁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球的委托代理人谢得轩、曾楚麟,被告何铭星、蔡静怡,第三人李洁萍的委托代理人谢昭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球诉称:原告与被告何铭星口头约定,被告何铭星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人民币用于购买位于广东省××××房的商品房供两被告婚生子入户上学,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间被告何铭星按照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到期日还本付息。2015年11月9日,原告通过其开设于广州白云民泰村镇银行尾号为9488的个人账户向被告何铭星开设于中国工商银行麒麟岗支行的尾号为9503的个人账户汇入200万元,履行出借义务。2015年11月16日,两被告当即将案涉商品房购买并登记在被告何铭星名下。原告出借款项后,两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归还本息。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借款,但无法联系到两被告,两被告对于还款一事也置若罔闻。原告迫于无奈,于2016年11月5日通过EMS向被告何铭星发出催款函,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后来原告通过其亲友告知,得知被告何铭星因触犯非法经营罪,现处于服刑阶段。今借款已到期,原告认为被告何铭星处于服刑,无正常收入,缺乏履行还款义务的能力,危及到原告债权的实现。两被告于2009年6月11日在广东省云××市××县登记结婚,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两被告共同住在该笔借款购买的商品房中,且被告蔡静怡已入户广州,登记地址为案涉房屋的地址。因此,该笔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1、借款期间利息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1年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1月9日起计算至2016年11月8日,共计88208元;2、逾期利息以208820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11月9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何铭星辩称:我与原告陈志球并不认识,其陈述并非本案事实。实际情况是我购买了广州市XX号2401房,于2015年11月6日已在白云区房管局一次性付款,交易,完税,过户。后因本人需要资金周转打算用该房抵押贷款,但是银行告知直接纯抵押贷款利息高,贷款额度低,若找到第三方收款,以借款给我买房为理由向银行申请贷款来还钱,这种方式利息低,贷款额度高,但是一定要有第三方转款证明,所以我找到第三人李洁萍作为第三方转款人。第三人李洁萍于2015年11月9日转账了200万元到我个人名下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单上我还让第三人李洁萍注明是“借款购房”。事后李洁萍声称,该笔款项是用她朋友的卡转账给我的,即原告陈志球,我还特地问了她陈志球是否可靠,到时叫他帮忙收银行贷款的钱是否方便。李洁萍声明陈志球是她从小玩到大的朋友,自己很多钱都是存在陈志球账上,而陈志球的银行卡与身份证都在自己手中,可以随时叫到陈志球到银行签名。2015年11月10日李洁萍转款次日,我就将全部款项转还给她了,当时李洁萍让我将款项转到她女儿岑韵妍的中国工商银行账上,还叫我多转了30万元说要用钱,我就一次性转账了230万元,因为李洁萍是我基金公司没有注册的股东,我们有大量的资金往来,且没有存在借款事实,所以我们没有写借据、欠条之类的证明,之后因银行审查发现转款与买房没有因果关系,借款就没能批下来。而我在2016年1月20日因非法经营罪被关押并判了有期徒刑1年,无法联系到李洁萍。在此期间陈志球寄来了催款函,我要求我老婆蔡静怡处理,但是催款函上联系人曾小姐的电话却是空号。被告蔡静怡辩称:与被告何铭星答辩意见一致。第三人李洁萍辩称:不认可被告何铭星所称的借款关系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建立的。1、原被告就是借款关系双方当事人,第三人仅仅是中间介绍人,三方均已相识,仅因为第三人与原告关系更为相熟,所以被告何铭星希望第三人介绍向原告借款;2、虽然被告何铭星一直向第三人声称借款用于买房,但是第三人并不知道被告何时购房;3、被告何铭星经第三人指示向第三人女儿岑韵妍的转款并非是本案的还款,而是因为第三人质疑被告的还款能力,被告为了证明自己有能力还款就向第三人指定的账户转款230万元,并声明若被告需要用到该款项,第三人应当将该230万元返还给被告,第三人也已经于2015年11月18日通过第三人女儿岑韵妍账户分三笔将该230万元款项返还给被告。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09年6月11日结婚。2015年11月9日原告通过自己名下账户62×××88-101向被告何铭星名下账户62×××03转账200万元,并且注明“借款购房”。2015年11月10日,被告何铭星将230万元从其名下账户62×××03转入第三人李洁萍指定的案外人岑韵妍名下账户62×××22。2015年11月18日,案外人岑韵妍按李洁萍指示从其名下账户62×××22将230万元转回被告何铭星名下账户62×××03。白云区XXB1248车位及白云区xx号2401房为登记在被告何铭星名下不动产,登记日期均为2015年11月16日。本案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对账单、不动产查册登记表,拟证明被告何铭星收到借款后于2015年11月16日将案涉商品房登记至何铭星名下,显示被告已经将借款用于买房;二、催款函,EMS投递单及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已经向被告催款,要求被告2016年11月8日前偿还本息;两被告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据二,催款函收到,但是被告回拨该收款人曾小姐的电话显示是空号;第三人李洁萍对原告证据均予以确认。被告何铭星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申报表、购房发票、完税证明,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11月6日已经过户购得该房产。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予以确认,购房发票显示为300万元,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所述一致,但被告所涉房屋买卖复杂,被告名下账户62×××03于2015年11月23日、11月24日转账支出四笔款项共2546000元系用于购房。第三人李洁萍质证认为,真实合法性予以确认,但是关联性不予确认,第三人不知被告何时购房。另,两被告确认何铭星于2015年11月23日从其账户62×××03支出332700元用于支付房屋及车位尾款,对其他三笔转款两被告表示系按第三人李洁萍指示转账。两被告同时表示案外人岑韵妍名下账户62×××22于2015年11月18日向何铭星转账的230万元并非李洁萍退回的担保款项,而是李洁萍用于资金投资的款项,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主张。本案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6)粤0104民初421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扣押被告何铭星、蔡静怡名下价值2088759元的财产。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陈志球主张与被告何铭星存在20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此有转款记录及转账附注“借款购房”印证。两被告虽主张第三人为实际出借人且其已向第三人清偿借款,但第三人对此不予确认,而在被告何铭星向第三人指定之账户转账230万元后第三人亦通过案外人将该230万元转回至何铭星账户。上述两笔款项数额一致,两被告对该转账主张为李洁萍投资款,但对此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两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李洁萍已将何铭星转账之230万元转回,两被告所主张之已向李洁萍清偿债务230万元不能成立。在两被告无充分证据证明李洁萍为实际借款人情况下,本院采信原告之主张,认定被告何铭星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对此应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利息,本案并无证据双方对借款约定了利息,亦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故利息应从原告向被告限定之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6年11月9日起计付,计付标准为年利率6%。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两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符合上述法定情形,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上述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铭星、被告蔡静怡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志球偿还借款200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11月9日起计算到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51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陈志球负担993元,被告何铭星、蔡静怡共同负担22517元。本案诉讼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付)原告陈志球负担211元,被告何铭星、蔡静怡共同负担47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尉函人民陪审员  姚敏华人民陪审员  向平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甘岸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