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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22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邓华非法狩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华

案由

非法狩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22刑初15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华,男,1973年9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乐至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现住乐至县。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07年4月5日被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2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7年4月3日被乐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3日被乐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8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7〕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华犯非法狩猎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华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华未取得狩猎证的情况下,于2017年3月底的一天采用“下套”的方式,在乐至县劳动镇送家沟村八组一山坡上非法捕获雉鸡(俗称“野鸡”)一只,2017年4月2日左右,被告人邓华采用同样的方式在同一山坡上捕获果子狸(俗称“狗分子“)一只。经鉴定,邓华非法捕获的雉鸡、果子狸均为野生动物,是国家保护的有益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另查明,2017年4月3日,被告人邓华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有1.作案工具等物证;2.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邓某的证言;4.被告人邓华的供述与辩解:5.四川星辉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6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华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其具有如实供述、犯罪前科的量刑情节。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邓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狩猎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乐至县森林公安局扣押了被告人邓华捕获的果子狸一只、已腌制的雉鸡一只,以及作案使用的红线一根、黄色轮胎线两根。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嫌疑人基本情况及信息、户籍证明、林业局证明、乐至县森林公安局法制宣传图片、照片、办案说明、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司法鉴定书及通知书、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办法、证人邓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华违反狩措法规,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华犯非法狩猎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邓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华有一定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邓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华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果子狸一只、已腌制的雉鸡一只、红线一根、黄色轮胎线两根等,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 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邓红英书 记 员  邓明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