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62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力蕴汽车咨询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与霍永月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力蕴汽车咨询服务(上海)有限公司,霍永月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62355号原告:力蕴汽车咨询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周治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长,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永月,女,197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原告力蕴汽车咨询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霍永月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蕴汽车咨询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霍永月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力蕴汽车咨询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服务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代偿借款本金人民币(币种下同)68,524.41元及利息2,169.83元,并自2017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9日,被告与案外人连云港友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署(以下简称友利公司)签订车辆购买合同,购买小汽车1辆,价款130,000元,首付50,000元,余款80,000元、保险费5,600元及其他费用共计88,160元需要另行借款。同日,被告因购车融资的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服务合同》,被告为借款人、原告为服务人,其中《借款服务合同通用条款》第1.2款约定:“服务人与服务人指定的互联网理财服务平台(以下简称:指定平台)建立有合作关系,服务人负责审核并向指定平台推荐借款客户,经指定平台审核后由指定平台的出借人选择作为出借对象;借款发放后,由服务人负责借款的管理和回收”;第2.1款约定:“在服务人将借款人作为借款客户推荐至指定平台,经指定平台审核,并有足够的指定平台出借人选择借款人作为出借对象后,由指定平台将借款资金足额发放至二手车经销商的开户账户”。第15.1款“违约”约定:“……严重违约还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况:(1)借款人未按时全额地偿还应付的贷款本金、利息及应向服务人支付的其它款项,并且逾期超过20天以上……”第15.5款“宣布借款立即到期”约定:“在借款人出现严重违约时,或在本合同其它条款有规定时,服务人有权自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第18.1款第(ⅸ)目约定:“借款人同意承担因履行本合同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保险、登记、税务等费用及手续费,以及服务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附件一《当事人/借款/车辆细节/;当事人签名》约定:“……借款利率(每年):18.68%;借款期限:36;还款频率:月;还款方式:第三方支付平台扣款;借款人应在规定的每月还款日8:00之前在还款账户中存入足够的金额并保证还款账户处于正常的可以扣划的状态。借款人同意授权服务人及/或指定平台委托第三方支付机构从指定的如下还款账户进行扣款……”2016年1月25日,出借人杭州挖财网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代被告向友利公司支付购车款86,100元,后又代被告向原告支付GPS费用2,060元,故被告总借款金额为88,160元。现被告已提车使用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将每月的贷款存入到还款账户中,导致原告无法扣款。被告共还款9期,偿还本金19,633.59元、利息5,966.53元。2017年3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借款提前到期通知函,通知被告因还款逾期等原因,借款提前到期,借款本息、违约金等要求于同月20日前偿还。但被告仍未偿还,截止2017年2月15日,原告代被告清偿了本金88,160和利息8,136.36元,原告依法取得追偿权。为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本案律师费5,000元,发票号码为XXXXXXXX。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6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服务合同》;2、机动车登记证;3、律师费发票;4、经销商情况说明;5、借款提前到期通知及快递单;6、原告为被告向杭州挖财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代偿借款的付款回单。被告霍永月未具答辩意见。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经审理查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明力,确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服务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代被告清偿了借款本息,有权进行追偿,并主张代偿款的利息。原合同准许解除。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也有权向被告主张律师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力蕴汽车咨询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和被告霍永月于2016年1月19日签订的《借款服务合同》;二、被告霍永月支付原告力蕴汽车咨询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金68,524.41元及利息2,169.83元,以及前述款项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霍永月支付原告力蕴汽车咨询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本判决主文第二、三项中的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2元,减半收取计8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霍永月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尚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潘海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