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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行终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赵殿君与沈阳市沈北新区尹家街道办事处政府行政答复纠纷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殿君,沈阳市沈北新区尹家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1行终8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殿君,男,194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新城子区。委托代理人:冯素霞,女,194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新城子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尹家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尹家乡尹家村。法定代表人:李佳林,男,系该街道主任。委托代理人:马立东,男,系该街道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可艳凤,女,系该单位工作人员。上诉人赵殿君与被上诉人沈阳市沈北新区尹家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尹家街道办事处)政府行政答复一案,不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辽0192行初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诉称1993年借给尹家乡新农村委会1.5万元,约定月利息1.5分,2001年12月末产生利息46288.14元,原告主张该笔利息已转为借款本金,继续出借给尹家乡新农村委会,因此票据应注明“借款”,而不是“往来款”。对此,原告赵殿君于2015年11月18日向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尹家街道办事处提出信访申请书,要求被告对被申请人沈北新区尹家街道新农村委会于2001年12月30日开具的收款收据的“往来款”予以校正为借款。2016年1月6日被告作出《关于尹家街道新农社区居民赵殿君债务纠纷信访问题的答复》,其意见为“尹家街道向相关部门咨询,票据已于2002年12月30日上账,且一式三联。该凭证已经上账多年,原始凭证不能更改”。另查,2001年于洪区实行村财乡管,被告单位成立村财乡监管委托代理办公室,代理辖区内各村、社区的记账工作,原始票据由各村、社区报送。原审认为,被告作出《关于尹家街道新农社区居民赵殿君债务纠纷信访问题的答复》(简称《信访问题答复》)系按照被告单位的信访工作程序,对信访人赵殿君反映的信访问题进行的书面答复,答复共四项,原告对前三项均无异议,对第四项有异议,其第四项内容为“尹家街道向相关部门咨询,票据已于2002年12月30日上账,且一式三联。该凭证已经上账多年,原始凭证不能更改。”对此开庭时被告已明确向本院解释并提交《关于尹家街道新农社区居民赵殿君债务纠纷信访问题的答复的补充说明》,说明在“村财乡管”制度要求下,街道无权更改村账户的原始凭证。从以上答复及补充说明来看,被告作出的答复意见,只是针对原告提出的信访问题进行的回复,原告起诉要求撤销《信访问题答复》并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原告可以通过《信访条例》规定,通过复查、复核途径解决。故原告的起诉亦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裁定驳回原告赵殿君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赵殿君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法法定程序,枉法裁判,滥用司法权力,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上诉请求。尹家街道办事处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但在询问中辩称,服从法院判决。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之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并非行政机关。赵殿军针对村委会的记账方式进行信访,亦非对行政行为进行信访,涉案的《信访答复》亦未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其起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原审驳回赵殿军的起诉结论正确。其次,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本案中,赵殿军与尹家乡新农村委会借款事宜,因赵殿军对尹家乡新农村委会的记账方式有异议,而向相关行政部门进行信访寻求解决。2016年1月6日,被上诉人尹家街道办事处依据信访程序作出了涉案《信访问题答复》。赵殿君因对涉案的《信访答复》有异议,应通过复查、复核途径解决,不能通过法院诉讼解决。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上诉人。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帅审 判 员  张振岭代理审判员  刘 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