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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02民初2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马忠与赵艳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忠,赵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402民初2850号原告马忠、男,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柏杨,四川典扬律师事务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玉洁,四川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艳,女,197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富,男,193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眉山市东坡区,基层组织推荐代理人。原告马忠诉被告赵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玉洁,被告赵艳及诉讼代理人杨天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艳立即返还不当得利20万元以及利息(2014年12月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日,案外人张儆和邱波委托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向被告银行帐户转入20万元用于偿还案外人的借款。但上述款项被告不认可案外人已偿还过本笔款项并诉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要求邱波还款,该院未认可原告向被告转款的20万元,案外人邱波等人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与被告素不相识,平时并无任何经济往来,被告的不诚信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没有合法的依据收取上述款项,依照《民法通则》第9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规定,被告对此笔款项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依法返还。赵艳辩称,本案属虚假诉讼,向赵艳借款人为颜泽平,邱波为该借款的担保人。(2016)川01民终11216号民事判决书第6-7页载明,邱波对颜泽平向赵艳借款100万元和应付利息等所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维持原判。马忠向赵艳转款20万元的事实是因薛雷曾向赵艳短期借款20万元,薛雷转借给马忠,马忠还薛雷20万元时,薛雷叫赵艳直接转给赵艳。赵艳收到20万元后,薛雷收回了向赵艳出据的借条。故该20万元是薛雷向赵艳借给薛雷的20万元。该笔款从2014年12月3日转帐至今已有2年零7个月,原告除斥权早已消灭,马忠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而消灭。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原、被告互不相识,原告只是受案外人张儆、邱波的委托,由张儆转款20万元到原告帐户内,邱波向原告提供了被告的帐号,原告再通过银行转帐至被告帐户内20万元为张儆、邱波偿还被告的借款。该行为是被代理人张敬、邱波委托原告名义实施的法律行为,该行为应由被代理人承担。诉讼时,原告并非受张儆、邱波的委托进行诉讼,而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原告是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原告起诉不符合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忠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150元退回原告马忠。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跃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 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