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5民初4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李连平与长沙北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连平,长沙北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民初4253号原告:李连平,女。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有为,湖南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祥,男,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被告:长沙北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湘江北路1500号北辰时代广场A1区写字楼29层2901号房。法定代表人:陈德启,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南宁,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翔,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连平诉被告长沙北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颜建玲、李和莲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连平的委托代理人胡有为、王新祥,被告长沙北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南宁、聂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连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拆除穿过北辰三角洲奥城5栋人行廊道及廊道架,修复房屋架空层前后绿化带及北面护栏;2、赔偿因修建人行廊道由此给原告房屋造成的损失20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修建的北辰三角洲奥城(D3地块)项目*栋*单元*层***号房屋。入住该房屋时,房屋二层为架空层,架空层前后均为绿化带。2014年奥城D2地块房屋建成后,被告擅自改变D3地块规划的人行廊道修建位置,不顾原告及相关业主的反对,在原告住所奥城5栋旁修建人行廊桥,以连接D3地块与D2地块,并在架空层前后的绿化带上搭建廊道架,利用奥城5栋架空层作为连接D3地块与D2地块的通道。该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起居生活:行人造成噪音给原告居住安宁及生活隐私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廊道架紧邻原告窗户,给原告居住造成了安全隐患;原告房屋价值也因此产生了巨大了贬损。经多次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长沙北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连接D3地块与D2地块的廊道桥的修建有合法的审批报建手续,原告所称噪音、隐私、安全等问题系廊道桥及廊道修建导致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于原告所称因廊桥及廊道的修建造成其房屋的价值贬损也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如火通知书、房屋所有权证书、规划图、照片、视频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依法提交了规划审批图纸,经本院组织原、被告举证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修建的北辰三角洲奥城(D3地块)项目*栋*单元*层***号房屋。入住该房屋时,房屋二层为架空层,架空层前后均为绿化带。2014年奥城D2地块房屋建成后,被告经规划审批,在原告住所奥城5栋旁修建人行廊桥,以连接D3地块与D2地块,并在奥城5栋架空层前后的绿化带上搭建廊道架,利用奥城5栋架空层作为连接D3地块与D2地块的通道。因认为被告上述修建廊桥及廊道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一、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要求被告拆除穿过北辰三角洲奥城5栋人行廊道及廊道架,修复房屋架空层前后绿化带及北面护栏的诉求,经查明,被告修建的连接D3地块与D2地块廊桥经规划审批准许,而廊桥要发挥其基本的通行功能,必然需要通行出入口。经本院至现场勘察,如不经过奥城5栋架空层,则该廊桥无法通行至D3地块,另行修建廊桥及便道显然也不符合不动产利用经济互助的使用原则;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原告作为奥城5栋的业主之一,对于其他不动产业主的通行之便利等应当尽到适当的容忍义务,故本院确认对于穿过北辰三角洲奥城5栋人行廊道,应当予以保留为宜,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拆除穿过北辰三角洲奥城5栋人行廊道,修复房屋架空层前后绿化带及北面护栏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廊道架的拆除问题,经本院实地勘察,廊道架的高度几平于原告住房之楼板,且原告入户处及阳台处均有窗户直接设于廊道架的上方,廊道架的设立确会明显增加原告房屋被盗等安全风险,故对于原告要求将该廊道架予以拆除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二、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修建人行廊道由此给原告房屋造成的损失200000元的诉求,庭审中,原告主张造成房屋价值贬损主要来自于三个方面:噪音、隐私及安全,对此,本院分而述之:1、对于原告主张的因廊道修建产生的行人往来的噪音,经本院实地勘察,原告购置的房屋位置位于廊道的正上方,人员往来确会对原告的生活安宁产生一定的影响,对于该影响,本院予以确认;2、对于原告主张的因廊道修建对原告生活隐私产生影响,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隐私侵权情况,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对于原告主张的因廊道修建对原告物业安全产生影响,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物业安全受损情况,而本院亦确认将廊道架予以拆除,以消除廊道架对房屋安全产生的影响,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因修建人行廊道确会给原告生活安宁造成一定影响,而廊桥及廊道的修建上满足了小区其他业主的通行需要,也在客观上提升了原告开发的北辰三角洲楼盘的品质及售价,故被告因此获益,原告因此可以要求被告给予原告一定的补偿。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拟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因修建人行廊道由此给原告房屋造成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但鉴定机构因故无法出具鉴定意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廊道及原告居住房屋的位置、廊道人流量等情况,本院酌定被告给予原告经济补偿20000元。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北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拆除穿过北辰三角洲奥城5栋人行廊道的廊道架;二、被告长沙北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连平支付赔偿金20000元;三、驳回原告李连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李连平承担1000元,被告长沙北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淳人民陪审员 颜建玲人民审判员 李和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高谢颖 来自: